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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及最新发展
在跨境民事诉讼中,多个法域的法院对同一争议同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十分常见。通常而言,原告会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如果认为其他法域的法院审理对自己有利,则可能以不方便管辖为由提出程序性抗辩。这种情况下,受诉法院需要裁量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起诉。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首先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并借鉴域外法的立法例,通过问题问答和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确立;然后于2015年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规定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六个条件。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下称“《民诉法修正草案》”)第二百八十四条新增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本文以搜索到的我国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113个案例为标本,分析我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现状及裁判规则,并结合《民诉法修正草案》的相关规定展望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英国苏格兰地区,从主要适用于法院缺乏管辖权的情形,延伸至在法院具有管辖权时,进一步考虑审理案件的便利性问题;此后,逐步被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采纳。有观点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对被告向某国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理由,要求中止诉讼。1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受诉法院认为其受理的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时,可自由裁量,拒绝或放弃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当事人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2虽然该两种观点出发的角度不同,但都回归到在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受诉法院审理案件对当事人是否更便利、公正。(二)我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经历了从全盘否认到部分采纳,再到目前通过立法正式确立的曲折过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8日颁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事务问题解答(一)》第7条对如何理解和掌握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了指导意见: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就其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以我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我国法院不行使管辖权。如果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某涉外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当事人,主要案件事实与我国没有任何联系,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且需要到外国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必一定行使管辖权,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行使司法管辖权。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纪要”)的第11条规定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需同时满足七个条件,分别为:(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首次在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了符合六个条件的前提下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与上述《纪要》规定的七个条件相比,删除了“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这一条件,其余六个条件仅进行了表述调整。此后两次修改民诉法解释均未修改过该条规定。据此,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包含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我国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虽然民诉法解释删除了这一条件,但从法理上看,我国法院对于案件具有管辖权显然是前提条件,如受诉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则没有必要讨论适用该原则的空间;二是受诉法院管辖案件具有法定的不方便的事由,三是被告请求适用并承担举证义务,由法院自由裁量行使或放弃管辖权。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经比对分析113例案件的具体情况,3我们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司法的实践情况作出以下分析。(一)案件数量及分布情况总体而言,自我国司法实践采纳不方便法院原则以来,我国法院每年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的案件数量并不多。(详见图表1)。图表 1: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数量其中,约80%的案件分布在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部分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基层法院较少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详见图表2)。受理相关案件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直辖市分别为广东省、北京市、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图表 2:各级法院受理案件情况(二)抗辩不方便法院的主体分布从实践情况来看,除个别案件中被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外,提出不方便法院抗辩的主体以境外法人和境内自然人为主,境内法人和境外自然人提出受诉法院不方便审理的案件接近。图表 3: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体分布(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裁判情况在113件案件中,对于被告或上诉人提出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抗辩理由,最终处理结果有12件案件支持该抗辩理由,从而驳回原告的起诉;88件案件两级法院均不支持;6件案件一审与二审法院对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持不同观点,最终驳回被告异议;7件案件两级法院对管辖权存在争议,最终驳回被告异议。(详见图表4)图表 4:我国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裁判情况(四)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裁判理由根据本文统计的相关案例,绝大多数法院会对支持或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论述,极少数法院不对其进行说理,对于支持或拒绝的裁判理由具体有以下几种。1. 支持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裁判理由从支持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对于支持被告提出的不方便法院抗辩时,是以六个法定条件为基础的综合性理由,而并非符合某一项条件就能得到法院支持。法院会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1)争议案件当事人为境外主体;(2)案件主要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外,标的物在境外;(3)争议案件不适用我国法律;(4)境外法院已受理;(5)调查取证的便利性;(6)判决能否执行。2. 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裁判理由在法院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例中, 以不符合“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或“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为主。另有部分案件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六个条件进行概括性论述。少数案件以被告在内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认定我国法院审理在后续判决执行上更为便利。图表 5:法院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要裁判理由同时,法院对于拒绝适用的理由侧重于解释我国法院对案件具有合法的管辖权,在大量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中强调因案件涉及我国公民、法人的利益或被告未能证明外国法院审理更方便的情形下,我国法院有权依法管辖,并未着墨于我国法院审理更为便利的理由。总体而言,我国法院对于涉外民商事诉讼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态度较为谨慎,被告承担较重的举证义务,法院的自由裁量更倾向于行使管辖权。三、《民诉法修正草案》的突破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民诉法修正草案》第二百八十四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被告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四)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争议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规定如果获得通过,与《民诉法解释》相比将有较大突破。一方面,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另一方面并对其适用情形进行了“松绑”。《民诉法解释》有关“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这一条件,被修改为“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修改后的内容不再将不适用我国法律作为条件;而我国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明显不方便,与我国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相比,显然更为宽松。《民诉法解释》“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这一条件,被修改为“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修改后的内容不再将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些民事主体的利益作为条件,改为不涉及我国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到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很少有不涉及我国民事主体,所以这是一项根本性的修改。由于上述两项《民诉法解释》之下的条件,是以往法院驳回被告提出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异议的主要理由,如果《民诉法修正草案》第二百八十四条最终获得通过成为立法,则可以预见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形将会大为增加。1.林欣、李琼英:《国际私法理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2.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在Alpha法律检索数据库中,以不方便法院为关键词,截至2023年2月25日,共检索出268例案件,剔除无关及同一主体的同类案件后,共有113例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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