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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死于休息时间、事发前曾饮酒但单位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能否认定工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汇雅风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东街汇雅风尚1号楼六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武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光,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昊,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英,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1号党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佰成,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汇雅风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雅风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海英、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呼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行终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雅风尚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李海英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立军系下班后休息时间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立军家属明确拒绝尸体解剖检验,致使对刘立军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无法查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呼市人社局)及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刘立军事发前饮酒的重要事实,在此情况下认定视同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呼市政府呼政复决字(2018)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立军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与汇雅风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呼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立军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认定视为工伤。经汇雅风尚公司申请,呼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立军2017年3月17日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单位,3月18日上午刘立军被发现在其工作单位死亡。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刘立军的准确死亡时间,但不能排除刘立军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可能。刘立军的死亡地点为存放其工作所需工具的设备间,即使该设备间兼具休息室的功能,亦不能排除刘立军系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可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刘立军的亲属李海英认为刘立军是工伤,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亦认定刘立军的死亡视为工伤,汇雅风尚公司认为不是工伤,但其所提刘立军死于休息时间、事发前曾饮酒等理由,亦仅是其所作的推断,而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法规规定,汇雅风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诉复议决定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复议机关限期重作,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综上,汇雅风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汇雅风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永维

审判员  李德申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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