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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跃劳动工伤仲裁案
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浏劳仲[2012]裁字第84号
申请人(被反申请人):吕**跃,男,汉族,19**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县**镇六里村五房头组6号,身份证号:43062119****14333。
委托代理人:郑贴侨,男,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申请人(反申请人):长沙大铖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正安;地址:长沙市浏阳生物医药园。
委托代理人:向上,男,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因赔偿损失与申请人(被反申请人)发生争议,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贴侨、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上到庭参加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2011年10月6日进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熔铸工作,但是被申请人不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申请人购买相关的保险。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给申请人购买相关保险,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找理由推辞。因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购买相关保险,被申请人不但不同意,还故意在工作中为难申请人,申请人一直都克制着,但是到今年的7月5日被申请人还是公然开除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补缴保险金,支付拖欠的工资。请求:1、支付工资5500元;2、给申请人补缴五险一金;3、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1000元;4、支付没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5、仲裁费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并反申请述称:1、答辩人没有拖欠被答辩人的工资,被答辩人的工资已经全部结算并已由被答辩人领取。2、被答辩人填写入职申请书后,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答辩人一直拒绝签订。被答辩人是自己主动提出因事而辞职的,并非答辩人开除被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并反申请称:2011年10月9日,被反申请人到反申请人处求职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反申请人多次强调招聘人员必须有熔铸车间主任多年工作经验。因被反申请人虚构工作经历和事实,导致反申请人错误任命被反申请人为熔铸车间主任。因被反申请人不具备熔铸车间主任的工作经验,在担任熔铸车间主任期间因违反工作纪律、缺乏工作经验导致反申请人熔铸车间产品严重不合格,反申请人为此遭受巨大损失。被反申请人给反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反申请人予以赔偿。请求:1裁定被反申请人支付赔偿反申请人的损失人民币12万元;2、裁定被反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申请人提交证据:
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申请方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会予以确认;
2、“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帐”,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被申请方未提出异议,本会予以确认;
3、“工牌”“工作照”,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被申请方未提出异议,本会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
1、“入职申请表”,拟证明双方之间已经有约定,未提供计划生育证明前的入职申请表视为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入职申请表是文书,与合同有本质区别,劳动合同是强制性的”,经质证,仲裁庭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本案定案的根据,仲裁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2、“薪资结算证明单”,拟证明双方已经对工资进行结算。申请人认为不能证明工资已结算,是内部往来的凭证。经质证,仲裁庭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本案定案的根据,仲裁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3、“领款单”,拟证明申请人吕桂跃已经领取了工资。申请人认为此单为审批程序,但未打入申请人帐户。经质证,仲裁庭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本案定案的根据,仲裁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4、“通知”,拟证明未签正式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申请人吕桂跃未提供计划生育证明。申请人认为此通知仅为“告示”,没有法律效力。经质证,仲裁庭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本案定案的根据,仲裁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5、“离职手续表”,拟证明申请人吕桂跃2011年6月13日因事提出辞职,并非公司开除。申请人认为该申请人签字签在“经理”位置上,有伪造的嫌疑。经质证,仲裁庭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本案定案的根据,仲裁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6、“会议纪要”、“陈昌祥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申请人吕桂跃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申请人认为是被申请方的单方面陈述。经质证,仲裁庭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本案定案的根据,仲裁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庭审中查实及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申请人于2010年10月9日进厂,并由申请人填写了“长沙大铖铝业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该表第一页的页末注明了“申请人填写本表视为认可,批准入职后本人提供计划生育证明前本表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表第二页“用人部门意见”为:“同意聘用为熔铸车间主任,月工资5000元,伙食自理”;“行政人事部意见”为:“建议录用为熔铸部门,职位熔铸主任,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3500元,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总经理意见”为:“同意录用,提供计划生育证明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201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下发“通知”:“各位新进员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请各位新进员工在十日内提供《计划生育证明》。新进员工凭《计划生育证明》与身份证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未及时提供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后果自负”;被申请人的生产厂长也即申请人的主管领导张昌祥证明,该通知于2011年10月14日张帖于熔铸车间。
2012年6月13日,申请人以“因事”为由填写“终止雇佣(离职)手续表”。2012年6月20日上午,被申请方召开“关于吕桂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总经理办公会并形成纪要,大意为:因作为车间主任的吕桂跃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管理制度,导致熔铸车间铝棒产品多次返工四炉,共计40吨,造成15万元左右损失,应当承担相关责任。2012年7月5日,被申请人方的相关部门领导,在申请人填写的“终止雇佣(离职)手续表”上签署意见,其中,部门经理签署:“同意辞工”;综合部签署:“以34天工资代替通知公司,以34天工资代替通知员工,同意。”;总经理签暑:“同意辞工”。 2012年7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发出“薪资结算通知单”,申请人并于同日签字领取“6月份到7月4号”的工资5518.4元。
申请人于2012年8月4日,以被申请人未支付工资、未签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仲裁请求事项向本会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签收应诉通知后,于8月23日向本会提出反申请,并提交了生产厂长陈昌祥“关于吕桂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认为“吕桂跃因担任熔铸车间主任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熔铸车间的管理制度,又没有相关经验,导致熔铸车间铝棒产品返工四炉,共计40吨左右,给公司造成了15万元左右损失。吕桂跃出了几炉问题后总经理叫他,他也不去办公室”。
另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己由被申请方打入申请人的工资存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举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
1、被申请方依据《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负责”,第十八条第一款“接纳流动人口从业或者居住时,查看其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接纳”之规定,要求员工提交《计划生育证明》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申请人于2011年10月9日入职被申请人单位,填写了入职申请表,该表末注明了“申请人填写本表视为认可,批准入职后本人提供计划生育证明前本表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总经理也批示了“同意录用,提供计划生育证明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而且10月13日,被申请人再次下发通知,要求新进员工凭《计划生育证明》与身份证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要求置之不理拒不提交计划生育证明,依据申请人填写的“长沙大铖铝业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的相关约定,应视为双为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会不能予以支持。
2、申请人于2012年6月13日,“因事”主动提出辞职并填写“终止雇佣(离职)手续表”,被申请人经总经理办公会于7月5日批准同意辞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会不能予以支持。
3、申请人主动辞职,被申请人同意辞职,综合部于批准同意辞职的当天即2012年7月5日,作出了至2012年7月4日的“薪资结算通知单”,申请人于当日签字领取了“6月份到7月4日”的工资现金5518.4元,申请人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55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会不能予以支持。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申请人请求补缴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的社会保险,不属劳动争议范畴,本会不予受理。
5、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由被申请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范畴,本会不予受理,予以驳回。
6、被申请人反申请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12万元,既未提交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交应该赔偿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已同意申请人辞工,且在同意辞工终止劳动关系时未涉及赔偿事宜,应视为双方形成共识达成一致意见,故此,被申请人反申请要求申请人赔偿“反申请人损失人民币12万元”的请求,本会不能予以支持。
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经本会组织再行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以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的所有请求事项,本会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罗海燕
2012年9月12日
书 记 员:赵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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