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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值夜班遭性侵,算不算工伤?

25岁的唐理(化名)家住湖南省长沙,大学毕业时通过校招成为某国企的员工,已在公司配电间总机房工作两年多。   25岁女工值夜班被猥亵   2017年3月29日,轮到唐理和许倩上夜班,按照总机房内部的惯例,两人一班,轮流值守,替换休息,这天的上半夜由唐理负责监控仪表,下半夜由许倩接替。凌晨1时30分左右,唐理沿着楼廊去卫生间,经过步行楼梯处时,突然被人从身后紧紧抱住,“谁啊,”她吓得惊叫了一声,对方立即捂住她的嘴巴:“不许喊!”   接着,她被勒住脖子拖至步行楼梯通道拐角处,安全门随即被对方用脚蹬上。通道拐角没有照明灯,借着楼梯靠墙窗户透出的月光,唐理隐约看见是一名身材魁梧的男子,脸上露出凶狠的神情,整个身体抵住她动弹不得,一手把她的嘴巴紧紧捂住,一手胡乱摸她的身体,唐理拼命挣扎,趁隙狠狠咬住对方的手指,“哎哟,”被咬痛的男子放开手,转而骑压在唐理的身上,对着她的头部和脸部以及身体乱拳挥舞。   “快来人啊,救命!”唐理终于发出了短促的呼救,一会儿,楼梯走廊似乎传来了脚步声,男子迟疑数秒,站起身子迅速向楼下逃窜。当两名保安赶到现场时,只见唐理衣衫凌乱,连连惊呼着:“不要碰我!”许倩上前追问原委,唐理继续哭泣不止,不肯回答。一直到第二天上午,唐理始终恍恍惚惚,不让人靠近自己,反复说着“不要碰我”这句话,在此期间,还出现了两次小便失禁的情况。公司派人和闻讯赶来的唐理父母陪同她前往医院。   不认定工伤后“民告官”   辖区派出所火速摸排调查,3月30日下午,抓获嫌疑人金某。事后,金某以强奸罪(未遂)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数天后,经某精神卫生中心初步诊断,唐理为创伤后心理应激障碍,让其入院治疗。住院一个月,唐理应激障碍的情形消除,准许她出院回家休养,医嘱服用指定药物,并定期接受心理咨询。   2017年5月10日,公司安排人力资源部门向当地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唐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过审核和研究,认为她不符合工作原因引起伤害的情形,于当年6月15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接到这个决定,唐父怒气冲冲找到公司领导,“明明是在上班过程中受的伤害,凭啥不认账?”公司方面对唐家的遭遇表示爱莫能助,“这不是我们力所能及的”。建议唐理“民告官”,让人社局收回决定。于是,2017年11月6日,唐理委托代理律师,向长沙市芙蓉区法院递交了行政诉讼状。   法庭交锋   法院受理案件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1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   在这次开庭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唐理在上班期间遭受性侵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法庭上,唐理的代理律师与人社局重点围绕遭受性侵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进行了激烈交锋。   唐理起诉称,自己在公司值班时遭遇暴力性侵,虽然对方并未得逞,但因为这起事件,自己的身心受到极大摧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而人社局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人社局对为何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给出了理由,其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了职工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种情形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原告唐理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受他人性侵,虽然属实,但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   唐理所在的工作单位在开庭时陈述意见称,事发后,公司领导和员工多人多次去看望唐理,对其安慰劝导,但她反应迟钝,与之前积极乐观的外表判若两人,足以表明她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合议庭认为,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唐理所受的精神伤害,与性侵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精神残疾是指各类精神障碍持续一年以上,仍然存在认知、情感和行为障碍,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鉴于唐理所受伤害临近一年,从公平原则出发,要求原告方在2018年3月下旬前补充举证,择日开庭审理。   终于认定为工伤   2018年4月12日,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包括认定唐理目前精神状态的意见,唐理所受精神损害与性侵事件因果关系的鉴定。   针对原告当庭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人社局仍然辩称,   嫌疑人金某已由检察院公诉,金某与唐理在工作上没有交集,性侵犯和犯罪对象的选择是随机的,并未因工作矛盾产生有预谋的犯罪,因此金某对唐理的性侵与《工伤保险条例》中要求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伤害并无关联,是平行发生的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工伤。   人社局还提出,唐理的受害结果系犯罪行为导致,与第三人即唐理所在公司管理不当存在直接关联,唐理除通过向加害人金某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外,还可向公司主张权利,完全可以获得充分的经济赔偿。故不予认定其工伤,并不妨碍其根本利益的实现。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等。根据该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当考虑两重因果关系,即履行工作职责与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日常工作中,劳动者“上卫生间”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本案中,唐理值班时在去卫生间的走道上,遭到金某暴力性侵,其受害地点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活动范围,可以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延伸,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实施的合理行为导致受伤,应当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范畴。   其次,从性侵行为与唐理所受伤害的结果、范围之间因果关系看。原告在入职第三人某公司时,经过体检,各项体征指标均为正常。公司提供的年度考评记录表明,唐理平时工作表现良好,人际关系和谐,属于心智健全的人格。从事件发生至今,唐理一直处于就医过程中,其精神状况和认知能力较以前明显下降,司法鉴定意见也表明,唐理的伤害后果与2017年3月29日的性侵遭遇有直接的关系。   2018年4月12日,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当庭判决,人社局对唐理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某公司关于唐理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近日,长沙市某人社局向唐理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了唐理的工伤等级,根据规定,给予了她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家人的陪伴下,唐理的身心逐渐得到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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