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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1、经同意的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原则《侵权责任法》最初制定时,经历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转变。

      主要考虑的理由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如前所述的风险控制理论,机动车本身并不会产生风险,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是危险的来源,因此控制和开启危险的驾驶人即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

      二是在所有人并不直接占有机动车时,控制风险并具有防范风险义务的人,只能是机动车的驾驶人。

      对所有人课以义务,无助防范风险。

      三是就营运利益而言,驾驶人所享有的利益更为直接。

      基于上述理由,《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使用人为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本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下同)延续该规定,并无变化。

      使用人固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割裂了机动车责任主体与赔偿责任主体,进而也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前者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定,区分两种情形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后者依据本条确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在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时,首先需要确定是否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使用人承担责任,应以侵权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为前提。

      这意味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必须按照《民法典》第1208条确定的法律渊源,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民法典》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先行确定机动车与各方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区分两种情形分别作出了规定。

      首先,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主要是考虑到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不存在强弱的区别,并负有相同的义务。

      也符合世界各国处理这类事故的惯例和我国目前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

      ”其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通说,应根据无过错责任确定侵权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两种不同情形,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哪一方承担责任需要根据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则可以直接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除非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损害。

      只不过,若机动车无过错,应当减轻其责任。

      此时,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与使用人的过错存在交叉,但并不一致。

      机动车一方的过错需要考虑使用人的过错,但同时包含车辆本身的瑕疵、保有人的过错等。

      第二,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和责任比例确定后,产生两个后果。

      一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适用。

      二是使用人的直接赔偿责任。

      对于使用人而言,其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即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已在所不问。

      就这一角度可以说,使用人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66-367页。

      )2、所有人、管理人的归责原则和过错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本身就是使用人时,适用无过错责任自不待言。

      在两者因合法原因而分离时,本条明确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这是因为在租赁、借用等基于合同原因,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虽然此时所有人、管理人并非使用人,无法管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风险,无法控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但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对发生交通事故仍可能存在过错。

      该过错主要体现在机动车适于道路行驶的管理义务及使用人选任的注意义务。

      关于所有人、管理人管理方面及选任方面的过错,《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作出了列举性规定。

      (1)关于所有人、管理人管理义务方面的过错该方面的过错主要表现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但疏于管理,放任机动车行驶,以至于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或损害扩大的原因之一。

      比如,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汽车轮胎已经出现问题,未及时维修,若因该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或扩大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其应根据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这一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即便机动车缺陷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但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并非专业人士,不应过分苛求其对该缺陷的过错责任。

      特别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同于机动车生产者或销售者。

      该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缺陷”这一概念,来源于《产品质量法》。

      该法第46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当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非生产者或销售者时,其对缺陷的了解并不具有专业知识,因此通常应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判断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准。

      在个案中,应当区分主体,除非有证据证明该所有人或管理人具备专业技能,应推定适用一般注意义务。

      当然,有些已经被披露的缺陷,应推定已经为一般人所知晓。

      比如,汽车存在被召回的安全缺陷,并已经公开发布。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对缺陷采取了预防措施或者就该缺陷告知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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