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查验出入证产生纠纷
A公司员工周某击打李某肩膀
致其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为此,李某将周某
所在的A公司诉至法院
要求赔偿其损失
A公司是否需要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呢?
基 本 案 情
周某系A公司员工,派驻在B公司做保安。2018年9月,李某作为施工人员需出入B公司,因查验出入证事宜与周某发生冲突,双方在推搡过程中,周某用管子击打李某肩膀,致李某锁骨骨折。经鉴定,周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李某因此被判承担刑事责任。
李某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等损失。李某认为,周某是A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李某损失。为此,李某诉至法院。
A公司则认为李某不应该向其主张损失,理由是公司对周某进行了培训,尽到了管理义务,公司无任何过错。李某受伤是周某的个人行为,应向周某索赔。
裁 判 说 理
经法院审理认为,周某系因履行职责与李某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造成李某损害,该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之间有内在联系,A公司作为周某的用人单位,应对李某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责任系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是否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教育,有无过错,并非其责任承担的要件。
最后,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6万余元。
法 官 说 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该规定中,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替代责任,即由非行为人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系法律对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责任应属于无过错责任,即用人单位即使无任何过失,仍应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尽到选任、管理等注意义务而免责。
无过错责任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为保障受害人作为弱势群体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以实现社会公平价值而发展而来的,是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制度安排。无过错责任的立法价值在于,将职务行为侵害后果产生的风险归于因该职务行为得益的用人单位,从而优先保障被侵权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救济,以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被害人。用人单位的权利则是在其承担该替代责任后,向最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追偿。
供稿单位:梁溪法院
转自: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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