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主张2013年1月1日之前,与A济宁分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A济宁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流水证据,原审仅依据L的社会保险非由A济宁分公司缴纳即认定L与A济宁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尚不充分。再审中,应当查明相关事实,实质性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综上,L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指令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A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常青路9号。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山东A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A济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A济宁分公司的设立,不应该简单的理解为普通的新设立公司。通过一审时L提交的由济宁广播电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A济宁分公司成立的相关文件,可知A济宁分公司在成立时合并了济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包括L在内的人、财、物、权、责同时归其管理,因此,A济宁分公司是承继设立,其承继了单位职工在原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二)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按照法律规定“逆向派遣”应认定为无效。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L提交的《干部履历表》等证据材料,可知L自1998年11月起就入职济宁广播电视局,随着时间的延续和政策的变革,自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用人单位才安排L与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派遣回原公司长期工作,并交纳了养老保险。L自入职时起至A济宁分公司单方面调整岗位,L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都没有发生任何变化,A济宁分公司不仅是违反了劳动派遣员工应在临时性、辅助性岗位使用的规定,更是违背了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为了逃避其法律责任和社会义务而主导签订派遣合同,属于典型的逆向派遣。因A济宁分公司是政策承继设立产生,应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的确认、补交社会保险等法律义务。A济宁分公司的设立因为并非是股东新设投资产生,而是由济宁电视台的网络中心部门独立出来设立,承继了原部门的人财物权责,理应对承继的员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障。A济宁分公司自独立成法人以后,虽L与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但是因为该派遣合同属于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设定的法律义务不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同时,L一直受A济宁分公司的管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改变,派遣公司仅是代缴社保、代发工资的角色,A济宁分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1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均由其发放,通过L与派遣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立即与A济宁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此无缝对接,再次证明派遣合同系A济宁分公司所主导,应认定L与A济宁分公司在此“派遣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仲裁、一审、二审均认为A济宁分公司应该向L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A济宁分公司不仅在“劳务派遣”期间没有为L足额缴纳社保,更是单方面调整L的工作岗位及薪酬计算标准,严重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L被迫辞职以后,应依法向L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L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在其入职时起就未曾发生过改变,连续多年在同一地点、同一岗位从事司机工作,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依据L入职时的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L在入职后,A济宁分公司不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保,更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主导了“逆向派遣”劳动合同的签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修改规章制度,单方面对L的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计算标准,迫使L提出辞职,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A济宁分公司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三、四、五、六款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L主张2013年1月1日之前,与A济宁分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A济宁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流水证据,原审仅依据L的社会保险非由A济宁分公司缴纳即认定L与A济宁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尚不充分。再审中,应当查明相关事实,实质性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综上,L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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