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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购房时一方父母出首付离婚时房产分割纠纷

湖南房地产专业律师郑贴侨(18907390038)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价值50%的折价款;2.判令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64761.18元的50%即132380.5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0月6日结婚,于2019年4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于婚前购买通州区一号房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

      2019年1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还贷部分,由被告偿还原告还贷部分及利息;房屋出售后,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款的50%。

      原告认为,双方协议有效,原告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

      现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分割财产,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通州区一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50%的折价款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明确债务的构成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无法举证则被告不同意负担。

      ?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6日结婚,于2009年2月16日生育一女。

      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归原告抚养,离婚时未就财产进行处理。

      2001年10月14日,被告与北京K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350243元,首付款70243元,余款通过贷款支付。

      2002年4月5日,被告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8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

      2007年9月17日,被告与北京K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16.57平方米,总房价款358453元。

      涉案房屋于2002年5月19日交房,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

      2019年1月2日,被告出具《协议》,载明:今与郭某协商同意由郭某还房款部分,房屋出售后还清由郭某还房款部分,并支付利息,并同意房屋出售后与郭某平分一半房款。

      另查,截至2021年10月25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已偿还贷款本金269572.61元、利息145804.19元,剩余贷款本金10427.39元、利息99.97元。

      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为4079950元,首付款系由被告母亲支付。

      庭审中,关于《协议》签订背景。

      双方均认可《协议》系因涉案房屋欠付两期贷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还贷时出具。

      被告主张,《协议》内容应理解为:由原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待房屋出售后,扣除首付款及其对应增值部分后的售房款部分由双方各自取得50%。

      故该《协议》应属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现因原告未按《协议》履行,故该《协议》尚未生效。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协议》内容应理解为原告仅需偿还已欠付两期贷款后即可取得售房款的50%。

      此外,原告主张双方离婚后再次确认了待房屋出售后各自取得售房款50%的分割意见,并提交其于2019年5月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被告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关于涉案房屋分割。

      原告主张扣除因购买涉案房屋向被告母亲的借款后,其应取得房屋价值剩余部分50%的折价款;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仅有权取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及其对应增值部分。

      关于贷款偿还情况,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结婚前即已开始共同还贷,但未就此举证,同时认可其与被告离婚后未偿还过银行贷款。

      被告主张双方结婚前,涉案房屋贷款系由其一人偿还;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仅偿还过一期银行贷款,其余贷款均为被告偿还。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收入较少,涉案房屋还贷及日常生活等均由原告名下信用卡透支维持,双方离婚时,原告名下信用卡尚余欠款264761.18元,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夫妻共同债务金额的一半。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信用卡账单无法体现欠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违法刷卡套现,部分交易不符合日常消费习惯。

      ?裁判结果一、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郭某通州区一号房屋折价款1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郭某夫妻共同债务折价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郑贴侨点评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本案中,被告出具《协议》约定“同意由郭某还房款部分,房屋出售后与郭某平分一半房款”,对涉案房屋的贷款及房屋出售后的房款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未直接体现附生效条件的意思表示;同时,原、被告于2019年5月的电话录音再次对上述约定进一步明确。

      上述内容相互印证、补充,足以证实双方已就涉案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

      对于被告关于《协议》未生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房屋现登记于被告名下,故应以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方式分割为宜。

      对于涉案房屋折价款金额,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双方约定内容,扣除原告自认房屋首付款、至今尚未偿还的贷款,同时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了大部分贷款、被告在双方结婚前及出具《协议》后偿还贷款等事实,酌情确定为1800000元。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本案中,经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多张信用卡存在大量交易,且长期处于透支、还款、透支状态,原告对此解释为用于日常支出,结合出具《协议》的背景以及录音中对于债务沟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夫妻共同债务款项金额为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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