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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起诉时效?
1981年10月,阮某骑自行车在路上行驶时,被李某开车撞伤,阮某摔倒后,造成多处皮肤擦 伤,右眼角内被自己的自行车闸把扎入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枢性偏疯、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等。经交通大队认定,肇事司机李某负主要责任,后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除负担阮某的伤后经济损失外,再一次性给付2500元赔偿。时隔多年,2005年8月的一天,阮某突然出现肢体抽搐,口吐白沫等症状,随着时间的推移,症状愈发频繁且加重,后被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且鉴定认为阮某自2005年8月始发生的癫痫与1981年10月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为此,2006年阮某将二十年前的交通事故肇事入阮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各项损失。被告李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间隔26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阮某发生的癫痫属于新发生的损害事实,因此事故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5年8月起计算,最终判决被告赔偿手术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4万余元。
本次事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法律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那么,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具体应如何界定,时隔二十多年,阮某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权利人虽然享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否则权利人就丧失了该请求权。设立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过长,情势发生较大变化,法院难于审理;也防止因时间过于久远,当事人举证困难,从而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在本次事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属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决定案件的实体审理能否进行,决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
而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界定问题,也是长期困扰民事审判 的一个难点。一般说来,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而权利人之所以能够行使请求权,从客观上看,权利必须确实受到侵害;从主观上看,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如何确定起算点,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对于因交通通事故受伤害的,当事人申请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从取得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算;当事人就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的,诉讼时效从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对于伤害不明显或受伤害时未曾发现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2)“后继损失”诉讼时效的计算。受害人因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需要长期治疗的,由于诉讼 时效的限制,其不可能在一个时效期间内主张全部损失。权利人应当在损失发生或可以计算损 失的依据取得后1年内主张权利。
(3)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又达成协议的,也应予保护,因为诉讼时效的 失效不意味着原权利的灭失。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程序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胜诉权,但实体上的请求权并未丧失,还有权行使。也就是说,即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但如果义务人以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答辩,并拒绝履行义务,法院会判决权利人败诉。
回到本次事件,虽然阮某遭遇的交通事故发生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最长保护期20年,但是其发生的癫痫属于新发生的损害事实,在26年前的医学条件下是属于无法发现且预知的,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此事故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5年8月起计算,据此,并未超过20年,因此,法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最终支持了阮某的诉讼清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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