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前告知义务的规定。
该条规定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进行了变更:其一,以“重大疾病”取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其二,删除了禁婚疾病宣告无效的限制条件即“婚后尚未治愈的”;其三,增设了主观条件,即“不如实告知”违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才能撤销婚姻;其四,法律效果上,以“撤销婚姻”取代了“婚姻无效”。
撤销婚姻应当满足所患疾病为“重大疾病”的要件,对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
本案的审理思路对于认定其他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具有一定的启发性和实用性。
具体如下:一、通过检索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进行全面判断。
本案二审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卫生部印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标准》)、保险业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等材料,深入了解该疾病在法律及行业范畴内的一般性认知。
其一、《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以上“暂缓结婚”范畴所指定的疾病应当属于“重大疾病”。
其二、《指导标准》中第一条规定“若婚配双方患有重症智力低下则不许结婚”,第二条规定了三种暂缓结婚的情形:(1)性病、麻风病未治愈;(2)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疾病发病期间;(3)各种法定报告传染病规定的隔离期。
其三、《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中规定“2、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1)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
(2)指定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4)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
”《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和第三十八条也将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疾病列入医学检查范围。
综合以上相关规定,重大疾病包含:严重的遗传性疾病、传染病、精神疾病、智力低下、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六大类。
判断是否属于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可以比照上述疾病的标准予以认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婚姻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若知晓自身患有上述疾病,无论上述遗传性疾病、传染病及精神疾病的发病程度是否严重,均视为符合本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患病一方均应将患病信息告知另一方。
本案所涉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属于《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即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以外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先天性生殖系统疾病、尿毒症、不能生育的生理缺陷等;同时也不属于在婚前健康查明中需要医学查明的疾病。
?二、向权威医院函询,增加对疾病的了解,全方位衡量疾病带来的影响后果。
即疾病不属于以上《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涉及的“重大”疾病的情况下,需根据疾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标准(包含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生活质量的高低、治疗费用的支出、是否生育子女等)进行严格把握,评价当事人所患疾病是否达到“重大”程度。
本案中,二审法院就案涉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向专业医院进行了函询,医院对系统性红斑狼疮是否为遗传性疾病、患者是否影响生育、病情是否可控、治疗费用是否可通过医保报销等问题进行了答复。
三、从法律的立法原意进行解读,即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对于该问题的考量也需要结合疾病的病情程度以及对生活可能造成的影响程度来进行综合衡量。
本案中,当事人所患疾病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不属于《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
关于该种疾病的具体情况,法院向当地权威医院函询了解到,系统性红斑狼疮是自身免疫性疾病,已经由过去的急性、高致死性疾病转为慢性、可控性疾病,且该疾病非遗传性疾病,病情稳定的患者亦可正常孕育,只要坚持长期治疗,患者能做到像正常人一样生活。
因此,本案当事人的病情程度不足以产生严重损害当事人婚姻自由意志以及对婚姻生活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后果,故法院综合认定该疾病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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