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效力
作者:赵文龙
笔者在承办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发现很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不是很明确。一般当事人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的划分当作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笔者认为这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的误解。虽然,一般而言,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大都能得到采信,但是并不是绝对的。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一种定性、定量的判断和确定,并以此作为事故处理中调解的依据及对违章者行政处罚的依据。并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最终责任划分依据。
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论述。
一、案情概要
2008年3月20日8时许,受害人李某搭乘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市斗门区白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李某乘坐摩托车时没有带头盔,侧向横坐,途中遇坤某驾驶小客车同方向紧随其后行驶。坤某驾驶的小客车与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距较近,且车速较快,李某因害怕,自行向摩托车的左侧跳下,头部撞到路边石栏受伤致死。
交警部门对该案进行检测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乘客侧坐,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后李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向梁某转让涉案摩托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黄某、坤某所在单位及涉案小客车的实际支配人珠海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保了涉案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定梁某对事故承担60%的责任,坤某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李某自负10%的责任,并据此判令相关各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案件评析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梁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李某构成直接侵权,对李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坤某驾驶小客车与摩托车在同一车道上行驶时,车速较快且车距较近,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属于危险驾车行为,与梁某的行为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结果(李某的死亡)。而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按规定乘坐摩托车,且应当意识到在行驶过程中跳车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法院未全部采纳交警部门的鉴定意见,而追加了坤某与梁某共同承担事故责任,认定死者在事故存在一定过错,以过错大小来分担赔偿责任。
法院未盲目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是事实求是,综合各方面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清晰认定,依据相关法律对民事责任进行合理划分,体现了非常敬业的态度和专业的素养,值得赞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是什么?法院能否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并重新判断相关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
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一种证据。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作为一种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证据规定的“鉴定结论”,一般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科学性和严肃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予采信,须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判断,而不应不加审查的一概采纳。法院在审查案件中如果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材料(如勘验、鉴定)认为不妥可以不予采信。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划分,不是对民事责任的划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六条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确定,其中的“责任”不是民事责任,也非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划分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例如,当事人尤其是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书被认定为没有“责任”时,依然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适当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另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承保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则判令责任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能完全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
三、结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实际上是通过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而对事故原因的确认,属于载明事实的范畴;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抗辩,不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限制。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责任认定这一证据,不能将事故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分担,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确定当事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刑事责任。
保险公司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如遇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疑问的,应尽量推动和帮助被保险人收集有力证据,以求得公正合法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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