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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解决纠纷时民事调解的障碍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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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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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商业不断发展,调解解决行业领域争端的作用凸显,调解制度能够快速高效地解决企业间存在的经济纠纷,最大化地节约企业的诉讼成本与司法成本。

 

但作为我国经济建设核心力量的国有企业,即便在可预见最终判决结果对企业极为不利的情况下,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往往较为排斥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诉争。

 

本文通过作者处理过的一个诉讼案例来对这一现象进行分析,希望找到解决同类问题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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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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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       调解        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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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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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为XX省国资委旗下全资子公司,其与民营企业B共同成立项目公司C,用以开发建设某地块(该地块共三宗地)地产项目。公司成立后,由于B公司资金实力不足,未能如约完成债权性出资,A公司后出借给B公司该笔资金,帮助其履行了该股东借款义务。

 

由于A、B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有诸多分歧,双方协商后决定由A、B独立开发各宗地块,并独享相关地块收益。依据当时地块规划容积率测算出的各宗地开发利润,再与出资金额进行对比,最终决定由A公司独立开发1号、3号宗地;B公司独立开发2号宗地。

 

在后续开发过程中,A、B间依然存有两个重大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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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B公司未能依约向A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虽经A公司多次催告,但B公司确无力进行偿还;

 

第二,由于政策调整,A公司将拆分后的1号、3号地块容积率打通的计划无法实现,其所开发1、3号宗地利润相较地块拆分时的测算大幅减少,A公司向B公司提出依据地块拆分分配的原则,B公司应与A公司共担该政策调整所造成的利润损失,但B公司明确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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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共担容积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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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过程及问题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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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过程中,A公司正面临省委巡视组审计,因可能牵涉国有资产流失等重大问题,领导层面临着较大压力,希望能够尽快了结本案;而B公司也希望尽快解决本案诉讼,以便于尽早开发该宗地以回笼资金。因此本案从起诉始,双方便均有较强的调解意愿,均希望能迅速结案。同时,B公司积极引入合作伙伴D公司,资金实力有了一定程度的增强,能够清偿所拖欠债务。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于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分歧不大,很快达成一致;但对于容积率损失共担却产生很大的分歧,A公司在起诉时要求B公司承担近3000多万的容积率损失,但B公司最多仅愿赔偿1200万元,调解工作在此处陷入僵局。

 

调解中,该案主审法院已明确表示,如坚持判决,容积率损失共担的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实际上,关于容积率损失金额的测算,也难有确定依据与标准,而A公司对B公司所提出的1200万元赔偿其实并非无法接受,虽该金额确略低于实际容积率损失金额,但如无法达成调解,原诉求很可能全部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但如同意该调解金额,公司领导层面临着重大的决策压力,为何不是1300万元、1500万元?如果今后提出对方应承担的损失大于1200万元,那谁来承担现在决策失误的责任?这些都可能成为未来巡视组所关注的问题。鉴于上述原因,A公司领导层迟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国有企业的决策制度成为了本案调解的最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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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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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充分了解需求后,工作重心就放到了如何规避国有企业调解决策风险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根据该条款内容,对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诉求,可以由法院在调解协议或调解书中阐明法院观点后直接并给出处理结果。如此,不但可依照双方真实意思达成调解,且因该处理意见是由法院直接决断,类似判决效力,也避免了国有企业领导层的决策风险。

 

据此,笔者即与法院进行沟通,但法院拒绝采纳该方案,其解释为该处理方式虽有法律依据,但未在实践中有过类似操作,既在文字表述上难以拿捏,也不愿为该处理意见可能产生的争议承担责任。在考虑到法院的顾虑后,再一次就方案作出了修改,将原先拟在调解协议或调解书中陈述的法院观点及意见调整至调解笔录内,A公司可将调解笔录留存以明确责任,法院也避免了在调解协议或调解书中出现裁判观点

 

该方案得到了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法院在调解笔录内表述“……原告请求虽不能得到支持,现在被告自愿承担1200万元补偿责任,在调解程序中,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在调解协议书中予以确认”。由此,本案在起诉后半年内,顺利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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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总结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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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以判决结案,对A公司而言显然不利。首先,由于缺乏合同依据,容积率损失赔偿的请求法院已明确表示不会支持;其次,审判周期的延长对房地产项目开发不利,对项目收益有较大影响。但即使在存有诸多不利因素,作为国有企业的A公司仍倾向于以判决形式结案,其根本原因在于现在国有企业管理体系下的决策领导层责任制。

 

调解基础在于诉讼双方各自作出一定利益的让步,以便迅速解决纷争,节约诉讼成本,以期在未来获取更大的利益;但对于国有企业而言,调解意味着对眼前既有利益的放弃,这对于国企管理层而言本身就存在巨大的决策风险,而调解所带来经济利益往往在短期内也无法显现。因此,秉承着“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心态,国有企业领导层往往对讼争的民事调解程序持排斥的态度,这与调解制度能够快速高效的解决企业间存在的经济纠纷、最大化的节约企业的诉讼成本与司法成本的初衷极不相配。

 

对于这一现状,结合本案诉争调解过程中的经验,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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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能够达成一致且有确定依据的诉请,可以先行进行调解,如此可以调动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参与调解积极性。

 

对于无法达成一致或无明确依据的诉请,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给出相关处理意见及处理结果。该处理意见不同于以往部分调解、部分判决的形式,法院在调解协议中的处理意见即包含法律的认知,还包含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较于部分判决的形式更加地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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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出现与本案中相类似的法院不予配合的情况,建议采用变通的方式,及在调解笔录中将该法院意见及结果明确。

 

由于调解笔录并非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等法院签章文书,且一般由法院保管。因此,法院往往更愿意配合在笔录中发表自身意见,而调解笔录作为法院制作的文书,也可以得到国有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的认可。

 

所以,当法院不愿意配合做调解书时,可将法院所发表的意见调整至调解笔录内,并复印留存作为国有企业面临审计时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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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双方对于调解金额无法达成合意或双方主张金额均无明确依据的,可以由法院指定或双方共同选定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对于评估结果再以法院处理意见的形式载入。此外,国有企业领导层也可以根据该评估结果直接作出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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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召开扩大会议,就拟调解方案与其母公司或上级主管进行商议,共同决策、提前报备,以避免可能存在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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