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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沪差异——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国家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北京地区规定和实践   1. 法律法规   1995年11月20日北京市劳动局发布了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对于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北京地区执行国家规定。     2. 案例分享   ◆案例一:在何某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2017)京民申430号】,何某于2007年1月16日入职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底,何某享有10个月医疗期。截止2015年7月10日,何某累计病休已满300天,医疗期已满,但何某仍持续向公司提交全休病假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何某在医疗期届满后仍持续向公司提交全休病假条的情况,说明何某医疗期满后的身体状况仍需全天休息,不具备从事原工作或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基本条件。所以公司向何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违反医疗期相关规定,此种情况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   ◆案例二:在刘某与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2018)京02民终6458号】,刘某于2015年4月5日入职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某于2017年2月25日开始休病假,其医疗期至2017年8月25日届满。刘某提交的病历显示多份诊断证明连续建议其休息至2017年12月20日,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在刘某医疗期满继续休病假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其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但公司应首先为刘某另行安排工作,只有在刘某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形下,其公司才能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或者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在未给刘某另行安排工作的情形下径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三:在张某与某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2017)京03民终7403号】,张某于2005年3月16日入职某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张某的医疗期为12个月,张某自2015年5月25日后一直因严重抑郁休病假,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张某邮寄了《法定医疗期满通知书》,告知其医疗期将于2016年5月25日期满,并让其来公司与经理沟通并确认法定医疗期满后的安排。2016年5月20日,公司向张某邮寄了《法定医疗期满返回工作岗位通知书》,告知其返岗并与公司协商另行安排工作岗位等事宜。2016年5月26日,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以张某的身体状况,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该通知同时说明了如其申请做劳动能力鉴定,则应在2016年6月3日前向经理提交《北京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及此表上所要求提供的全部相关申请材料。如逾期未按规定向经理提供材料,公司将视为其放弃做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本案中,即使张某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况确实存在,公司亦应当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针对张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公司虽主张系张某的原因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公司在未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直接以张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亦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上海地区规定和实践   1. 法律法规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2年发布的《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规定医疗期仍不能上班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按超过停工医疗期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上海市政府2015年发布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2015修订)》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照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 案例分享   在张某与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2018)沪民申1403号】,张某于2003年7月16日入职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日,公司向张某邮寄医疗期临将届满通知书,告知张某其医疗期即将结束。2015年8月27日,公司再次向张某邮寄医疗期临将届满通知书,该通知书因张某拒收被退回。2015年10月9日,公司通过电话告知张某其医疗期于该日期满。2015年10月10日,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为张某出具休壹天的疾病诊断证明。同日,公司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知其依法享受的医疗期于2015年10月9日期满,并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照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根据张某的累计病假时间,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于法不悖,是合法解除。   京沪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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