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机动车一方作为被侵权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或者机动车作为被侵权人的其他一般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主张因侵权行为导致涉案车辆产生的贬值损失,是否被支持,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裁判结果。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诉讼仲裁团队就司法实践中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被支持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车辆贬值损失的含义
现有法律未明确车辆贬值损失的定义,参考百度百科的解释,车辆的贬值一般分为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
1. 实体性贬值
实体性贬值也称有形损耗,是指机动车在存放和使用过程中,由于物理和化学原因而导致的车辆实体发生的价值损耗,即由于自然力的作用而发生的损耗。旧车一般都不是全新状态的,因而大都存在实体性贬值,确定实体性贬值,应依据新旧程度,包括车辆外观、内部构件或部件的损耗程度。假如用损耗率来衡量,一辆全新的车辆,其实体性贬值为百分之零,而一辆报废的车辆,其实体性贬值为百分之百,处于其它状态下的车辆,其实体性贬值则位于其间。
2. 功能性贬值
功能性贬值,是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导致的车辆贬值,即无形损耗。这类贬值又可细分为一次性功能贬值和营运性功能贬值。一次性功能贬值是由于技术进步引起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现在再生产制造与原功能相同的车辆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减少,成本降低而造成原车辆的价值贬值。具体表现为原车辆价值中有一个超额投资成本将不被社会承认。营运性功能贬值是由于技术进步,出现了新的、性能更优的车辆,致使原有车辆的功能相对新车型已经落后而引起其价值贬值。具体表现为原有车辆在完成相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在燃料、人力、配件材料等方面的消耗增加,形成了一部分超额运营成本。
3. 经济性贬值
经济性贬值,是指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所造成的车辆贬值。所谓外部经济环境,包括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通货膨胀、环境保护等。经济性贬值是由于外部环境而不是车辆本身或内部因素所引起的达不到原有设计的获利能力而造成的贬值。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被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态度是,以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参考案例:周拥政诉刘斌、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交通事故保险索赔纠纷中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被驳回案【(2015)扬民终字第1416号】
[裁判摘要]
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损坏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以保障车辆能够恢复至事故发生前的使用状态。当事人主张侵权人赔偿因车辆受损造成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观点: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侵权责任中,损害赔偿除了惩罚性赔偿之外,应当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损坏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权益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侵权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旨在保障车辆能够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使用状态,填补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而车辆的贬值是随着车辆使用而必然发生的,且一般也仅在再次销售中才会体现,并非对车主现实利益的损害,不属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众所周知,车辆作为日常的交通工具,其贬值会因实际使用和时间的推移而必然发生。如果侵权责任法为达到“完美”救济而苛加某些行为的成本,这将势必造成民众对自身行为的过当约束。此外,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应当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目前我国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要提高的情况下,赔偿贬值损失明显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进而可能会不当抑制人们日常出行的需求,这也与侵权责任法制定的初衷不相符合。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其他侵权案件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被支持,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侵权双方过错责任、涉案车辆本身的价值来综合考虑。
参考案例:南京钟山国际高尔夫置业有限公司、杭州骏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2016)浙0108民初5675号】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观点:
贬值损失是否属于涉案车辆财产损失合理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目前侵权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要义,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不应从一而论,还应依循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等,从客观实际出发,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是否应当支持贬值损失的赔偿,本院作如下考量: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两被告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等均系围绕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涉及的车辆贬值损失之处理,有基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道路交通参与人负担等各方面考量。本案系车辆维修过程中造成财产损坏所致侵权之争议,与上述答复等适用范围存在明显不同。且上述文件亦未将贬值损失严格排除在外。本院认为,在对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中应当更清晰地体现合法利益的衡量,在以禁止过度赔偿为原则的框架内,尊重财产本身的经济性,对合法权益予以应有的保护。
综上,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被支持,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过错责任、涉案车辆本身的用途、价值等众多因素来判断,并非所有的贬值损失不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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