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我国网约车自2010年兴起,2017年进入高速发展期,截至2022年12月,已有298家企业获得平台经营许可、509万司机获网约车驾驶员证、211.8万车辆获得网约车辆运输证。与此同时,2022年1月至6月,我国网约车用户规模达到4.05亿人,占网民整体使用率的38.5%。庞大的市场规模加之亿万量级的用户人群,网约车运营安全以及网约车司机的劳动保护成为了国家和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本文从网约车司机的用工关系入手,以司法实践判例及国家相应法律政策为据,探讨网约车司机权益保护之道。
一、网约车运营涉及的各方法律主体
根据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发布,最新修订于2019年11月30日)第二条之规定,网约车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简称,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故,从法律规定来看,网约车经营服务涉及三方直接主体,即: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
(2)网约车司机;
(3)乘客。
另外,从网约车产业链上看,网约车的相关法律主体可分为六方,即:
(1)上游:网约车车辆服务商,主要为网约车平台提供业务开展所需的车辆工具;
(2)上游:网约车平台技术开发服务商,主要为网约车平台提供计算机技术支持开发和服务;
(3)中游:网约车平台运营方,主要分为垂直网约车平台和聚合网约车平台,为下游网约出租车、网约快车、网约专车、拼车或顺风车等分配订单、规划路线和提供车辆相关的组合服务等;
(4)下游:在应用场景中,又包含了确保网约车车辆上路行驶的保险公司、网约车司机、以及乘客。
为进一步释明,现以“滴滴打车”为例,在网约车司机车辆系租赁的场景下,其除乘客外的网约车相关五方法律主体分别为:
如沈阳车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过“滴滴车主”平台与网约车司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为网约车司机提供车辆用于经营网约车,网约车司机则按网约平台及网约车服务要求向平台或平台指定第三方如北京嘉扬科技有限公司(滴滴集团成员)交纳车辆押金及或租金;
如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
如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平台(APP)即“滴滴打车”平台,是涵盖了出租车、专车、滴滴快车、顺风车、代驾及大巴等多项业务在内的一站式出行平台。根据法律规定,网约车平台运营方须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上路行驶的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以及车主任意投保的其他商业车险,而网约车辆依法还须投保营业性运营车辆保险。
根据法律规定,网约车司机须具备驾驶证、车辆具备行驶证,同时还必须经由平台方特别申请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而北京市限制最为严格,驾驶员必须为北京市户籍,必须是本人自有车辆且登记在本市,且未达退休年龄等。
法律纠纷案由
网约车的运营,主要以网约车平台为核心,而因目前网约车平台分为聚合平台:如美团、支付宝、高德、携程等,以及垂直平台,如滴滴出行、曹操出行、神州专车、享道出行等。在聚合平台上,又集成了众多第三方网络平台运营商,如高德打车集成了飞滴打车、星徽出行、阳光出行等十数家网约车平台,这就导致了网约车经营现状林林总总,法律关系更加复杂。
鉴于此,本文通过网上公示裁判信息的筛查,就网约车业务及相关主体涉诉案由进行了总结分析,如下:
(1)劳务合同纠纷或合同纠纷:主要是网约车司机与网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平台的外包公司之间关于劳务报酬的问题(如网约车司机自购车辆挂靠在网约车平台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然后在网约车平台从事网约车运营,被网约车平台扣罚劳务报酬或解除网约车营运服务合同而索赔营运损失);
(2)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主要是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提供商及网约车平台因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运营遭致行政机关罚款的赔偿以及营运损失赔偿问题;
(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主要是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提供商及网约车平台等的关于车辆的纠纷,涉及租赁车辆质量问题;
(4)运输合同纠纷:涉及网约车服务质量问题/乘客健康权生命权纠纷;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要是在网约车营运过程中发生的网约车乘客与网约车司机、网约车平台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6)追偿权纠纷或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纠纷:主要有两种,一是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主要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代垫交通事故赔款后再向肇事司机及其保险公司追偿的纠纷;二是保险公司依法向乘客赔偿后,受让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权,向平台公司和有责网约车司机代位求偿的纠纷。
之权益保护
1、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用工关系之法律保护
网约车司机,首先,从提供生产要素看,分为:①以自用车辆直接作为网约车;②购买自有车辆挂靠在某汽车经营公司名下;③租赁网约车平台指定第三方平台或公司的车辆;④采取融资租赁方式承租车辆并挂靠在某汽车经营公司名下;⑤受雇于平台公司使用平台公司提供的车辆。其次,从所从事的职业岗位看,分为:①受雇于网络平台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平台公司从事专职司机工作的,如滴滴的专车司机、滴滴代驾等;②与网约车平台订立服务协议的顺风车司机;③受聘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司机。
那么,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或其指定第三方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法律上是如何界定的呢?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从法律规定上看,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用工关系分为两种:即劳动合同关系和合同关系。具体如下:
(1)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依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来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时,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5月26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时进一步解释:
①坚持“事实优先”的劳动关系认定原则,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
②明确“从属性+要素式”的劳动关系认定思路,结合平台实际用工中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等要素,全面分析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加强对劳动管理程度的综合考量,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认定标准作出重点规范;
③对通过订立民事合作协议规避用人单位义务、“假外包真用工”、诱导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等违法用工行为予以纠正,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即,法院主要依据上述法律,考查用工主体的合法性、劳动者的人身从属性(是否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经济从属性(薪酬的计发及方式)等方面,最终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实际用工中,凡与网约车平台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的网约车司机(如神州专车的专职司机),国家要求为劳动者配齐社会保险等全部保障。
(2)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构成“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或民事合同关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总工会等八部委于2021年7月6日发布《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将非劳动关系情形分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或民事合同关系两类。如实际用工中大量的快车司机,或者虽与网约车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或其他协议的代驾司机,属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而另一种网约车形态即顺风车,则双方之间关系通常被法院界定为居间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或承揽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网约车用工情形,网约车平台经常主张平台与网约车司机是新型合作关系,网约车驾驶员系自由注册、自由接单、自由提现,司机和平台之间不存在从属性,并提出:①从接单模式上看。乘客通过平台发单是面向附近不特定的驾驶员,平台根据供需状况进行优化匹配;驾驶员可以根据个人意愿决定是否接单,并且每单有取消订单的权限和入口。②从出车时间看。驾驶员自行决定一个月中哪天出车及每天出车时间,可自由收车与休息,平台不存在时间要求及管理。③从场所和任务看。平台不限定驾驶员服务场所,服务内容也是根据乘客的从A地到B地的运输需求。④从服务工具看。网约车驾驶员提供驾驶服务的车辆由其自行提供,平台不提供运输工具。⑤从费用结算看。平台和驾驶员的合作关系在每一个订单中独立存在,每次合作实时分割。⑥从合作的平台看。全国目前有上百个网约车平台,驾驶员与哪个平台合作,每天在哪个平台接单都是自由自主的。⑦从指挥和管理看。网约车平台对合作驾驶员不存在考核、管理等制度。
而对于此种情形,法院主流裁判观点则认为:网约车经营服务由网约车平台和驾驶员共同完成。驾驶员通过注册成为平台网约车司机后,根据平台提供的信息提供服务,并通过该平台结算费用后依约分配,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但在乘客因网约车交通事故或服务质量等导致的运输合同纠纷、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件中,有法院以网约车司机行为系职务行为(基于雇佣关系或承担关系)而判决网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大多数法院则基于网约车平台的承运人责任而判决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此部分灵活用工的网约车司机,由于他们无劳动关系进而无法缴纳传统社保,国家近年制定“优先参加工伤保险政策”允许试点企业为员工不缴纳其他社保的情况下可优先单独参加工伤保险;同时自2022年7月,国家也在北京等7个试点省份试行新业态用工职业伤害保障政策,由企业缴纳新职伤保障费用,使新业态员工有了专属社保;同时国家鼓励用工平台自行缴纳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或团体意外险等为网约车司机提供补充劳动保障,督促网约车平台企业向提供正常劳动的网约车驾驶员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等。
2、网约车司机与上游网约车车辆服务商之间的法律保护
在运营车辆非网约车司机自有的情况下,通常存在着网约车司机向网约车车辆服务商租赁车辆、融资租赁车辆,或者网约车司机自购车辆将车辆所有权办至网约车车辆服务商名下进行挂靠经营的情形。
在此种情况下,一旦因车辆的质量、维修、费用的交纳、押金的扣罚等发生纠纷,网约车司机便会因为合同关系的复杂,发生无处投诉和处理无门的问题。笔者经查阅相关的案例,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判决: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车辆服务商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不支持网约车平台承担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故网约车司机应当依据合同关系,向直接合同相对方即网约车车辆服务商而非网约车平台求偿。
3、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关于劳务报酬费用、网络服务不到位导致被行政罚款或停驶的损失赔偿问题
在网约车司机与平台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会判决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来划分责任,适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如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网约车平台不规范审核网约车司机是否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致使网约车司机因无证驾驶受到交通执法部门罚款并停运的,法院往往会判决网约车平台赔偿司机罚款损失;但对因网约车司机明知违法营运而造成停运的,网约车司机则须自担损失,同时判决双方服务合同关系解除。
鉴于篇幅有限,笔者将在《网约车司机之权益保护(下篇)》中,就“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网约车司机权益保护”进行分析探讨。
本文作者
刘梅律师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企业法律顾问、劳动人事合规、执行等。刘律师曾任职于多家房地产公司,具有二十年以上境内地产开发建设、线上线下商业招商运营以及境外酒店管理及地产开发法律诉讼与非讼实务经验。执业期间代理的各类诉讼案件,审级涉及北京区级、中院、北京高院及最高法院等各级法院,案件包含公司治理、企业控制权争夺、建工合同、商品房销售、房地产合作开发、物业管理等多种类型,并同步处理后续执行事宜。法律顾问服务涉及资产管理、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文化旅游、智能制造、酒店管理等多个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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