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国文律师,交通事故律师,主任律师
本案的焦点在于,律师帮助受害人及其家属获得公交车全责的责任认定,进而受害人获得全责赔偿。判决书如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范gx。
原告qw。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国文,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克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王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喆。
原告范gx、qw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范g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国文、张大卫,被告八方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gx、qw诉称:2013年11月9日15时40分,qjg驾驶自行车与lyl驾驶的京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丰台区马家堡东路洋桥桥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qjg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未确定双方责任;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营养费8880元、护理费23680元、交通食宿费14247元、死亡赔偿金725778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生活用品费4412.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八方达公司辩称:当时交警未确定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定责任;事发后qjg一直在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工费26360元由我公司予以支付,另外我告诉已经预交240000元住院押金,剩余医疗费用待法院判决完毕我公司自行处理;原告诉请中,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其余费用由法院判定。
被告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5时40分,qjg驾驶自行车与lyl驾驶的京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丰台区马家堡东路洋桥桥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qjg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未确定双方责任;事故发生后,qjg于右安门医院接受治疗,后抢救无效,qjg于2014年9月1日去世,住院期间相关费用由八方达公司予以支付;原告范gx系qjg妻子,原告qw系qjg女儿,qjg父母已经去世;qjg住院治疗期间造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用品费损失;原告因处理qjg治疗、丧葬事宜造成丧葬费和部分交通费损失。
另查,事故发生时,lyl为职务行为,京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京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单、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lyl未保证行车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lyl为职务行为,且其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八方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生活用品费,本院按照票面金额确定;关于护理费,因住院期间相关费用八方达公司已经予以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食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gx、qw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gx、qw死亡赔偿金六万元、精神抚慰金五万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gx、qw死亡赔偿金三十万元。
四、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gx、qw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八百元、营养费八千八百八十元、交通费八千元、丧葬费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死亡赔偿金三十六万五千七百七十八元、生活用品费三千八百九十二元二角六分。
五、驳回原告范gx、qw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二十一元,由原告范gx、qw负担五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zhshhu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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