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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7月21日第6版。

      作者:?许浩,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在司法实践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认定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认定应予以限制,只有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承包人、驾驶人以及其他对机动车负有安全管理和安全驾驶义务的人员,明知他人饮酒,仍将机动车交由其驾驶的情形,才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比如同乘人员、同饮人员)因不具有安全管理、安全驾驶的义务和能力,不具有决定“借车”与否、实施醉驾与否的决定性原因力,即便其具有劝酒、教唆、胁迫、命令等行为的,也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甚至还有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应仅限于负有安全管理和安全驾驶义务的人员教唆并引发他人醉驾犯意,且将车辆交由其驾驶的情形。

      因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自身对是否实施醉驾具有决定性的原因力,他人单纯的“借车”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法益侵害性,只有通过教唆行为引发行为人的醉驾犯意,才具有刑事可罚性。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认定不应予以限制,只要教唆他人醉驾或者给他人醉驾提供帮助的,都可以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笔者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即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认定不应予以限制。

      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共同犯罪理论应同样适用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共犯的认定中。

      一般而言,教唆他人犯罪或者明知他人要实施犯罪而给予帮助的,教唆者和帮助者都与犯罪实施者构成共同犯罪,危险驾驶罪中的共犯认定也不应例外。

      而能够教唆他人醉驾或者对他人的醉驾给予帮助的并不限于对机动车负有安全管理和安全驾驶义务的人,同乘人或者同饮人等其他人员均有可能实施教唆或帮助行为,比如,一起饮酒后,以驾驶技术好为由,唆使同饮的朋友驾车送其回家。

      所以,醉驾的共犯在主体范围上不应限于对机动车负有安全管理和安全驾驶义务的人,应是一般主体。

      其次,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并不在于醉驾的决定性原因力的判断。

      上述共犯限制观点的理由中都提到了醉驾的决定性原因力问题,认为醉驾与否不是同乘人员、同饮人员能够决定的,最终还是由驾驶者的自由意志决定,因此,同乘人员、同饮人员不能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但仔细分析,上述观点实际上自相矛盾,因为照此逻辑,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承包人明知他人醉酒而将车交给他人后,醉驾与否仍然还是由驾驶者的自由意志决定的,那为什么又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承包人可以构成共犯呢?其实,除了醉驾者无刑事责任能力,教唆者构成间接正犯的情况外,醉驾的决定性原因力基本都在于醉驾者自身。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也就是说我国刑法认为醉酒的人是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因此,醉酒后是否驾车的决定权都在于醉驾者自身,除非在别人的胁迫下丧失驾车与否的选择自由,否则一般性的教唆甚至指令,其都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

      但醉驾者的自由意志选择,并不能否定教唆、帮助者构成共同犯罪。

      实际上,所有犯罪都是实施者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但这丝毫不影响教唆者、帮助者与其构成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教唆犯在被教唆者没有犯罪的情况下,甚至可以单独构罪。

      因此,如果证据确凿,即使被教唆者最终未醉驾,教唆其醉驾者也能单独构罪。

      再次,构成要件的设定上不做限制不会不当扩大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共犯的处罚范围。

      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共犯认定上的限制主要应体现在构成要件的认定把握以及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把握上。

      比如,在“明知他人醉酒而出借车辆”类案件中,“明知”的认定就应当从严把握,并不是只要醉酒的人来借车,就能认定出借者“明知”他人醉驾而出借,因而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

      因为醉酒者借了车可能会叫代驾,也可能并不马上开走,而是等酒醒了再开车,不能据此就认定出借者?“明知”对方会醉驾,只有在证明出借车辆者明确知晓对方醉酒且自驾的情况下,方可认定其出借车辆系对醉驾的帮助行为,从而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

      而在“同乘之人劝驾”类案件中,要认定构成共犯,则必须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同乘之人实施了教唆醉驾的行为。

      最后,关于“同饮之人劝酒”的情形,即明知他人要驾车,仍极力劝酒,是否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共犯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劝酒者的劝酒行为与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联系,至少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可以认为是一种“事前帮助”行为,因此符合共犯的处罚根据标准,可以认定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笔者对此并不认同。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劝酒行为虽然对他人的醉驾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但这种行为类似中立帮助行为,并没有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因此,不宜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

      而且,如果同饮劝酒之人众多的情况下,以明知他人要驾车为由,均认定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也明显不妥。

      退一步说,这种情形下,要认定同饮劝酒之人“明知”他人要醉驾往往也很难,虽然知道他人是驾车赴宴,虽然席间极力劝酒,但劝酒之时也很难说其明知他人要酒后驾车,因为通常来说人们喝酒之后如果需要驾车,都会选择代驾。

      行为人酒后选择自行驾车,而不是选择代驾,其醉驾行为只能归责于其自身,而不能归责于同饮劝酒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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