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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01刑初199号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01刑初199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一部刑诉〔20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检察员助理徐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冯玉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和平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锦州道交口西侧,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樊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樊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群众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交警支队贵州路大队交警赶赴现场处置,被告人张某随120救护车将被害人樊某送医,被害人樊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31日死亡。

      经司法鉴定,津A×××**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行人接触,接触点位于路口西侧南北方向人行横道线内;该车辆行车制动性能合格,左、右前照灯组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工作正常;被害人樊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5.0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樊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公安机关于2021年4月21日将被告人张某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樊某2等七名证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病历记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并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案发后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并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情节恶劣,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少川审 判 员  缴治民人民陪审员  王 垣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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