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3刑初30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职检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官胡东风、检察官助理王馨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立木、朱鸣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一、2007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某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某1公司加快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提供帮助。
2004年9月,董某某以低于市场价人民币100.7万元的价格购买某1公司开发的顺义区金宝花园×房产一套。
二、1994年至1999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某2公司副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某3公司承接某2公司管理的土方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
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董某某接受某3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30.0932万元的房屋装修。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经通知至北京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后被留置。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董某某没有为相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认罚,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希望对董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某1公司开发的房产一套。
2007年,董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某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某1公司加快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提供帮助。
经价格认定,涉案房产于2004年9月的市场价格与董某某实际支付钱款的差额为人民币100.7万元。
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姚某、王某、杨某的证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某分局提供的关于金宝花园规划审批的相关材料、情况说明、某1公司提供的规划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1公司工商档案、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业主档案资料登记表、房屋移交验收单、发放物品登记表、记账凭证、收据、发票、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其附件、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1994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某2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某3公司承接某2公司管理的土方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
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董某某接受某3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30.0932万元的房屋装修。
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某2公司提供的1994年至2002年向李某实际控制的某3公司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凭证、某3公司工商档案、张某提供的金宝花园×号装修工程2004年《单位工程结算表》、姚某出具的办理装修手续的说明,董某某委托李某办理手续的委托书,装修管理协议书、装修申请书、竣工查验表、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关于原某2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某2公司工商档案、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关于董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有关情况说明、关于掌握董某某低价购买金宝花园房产线索的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关于辩护人所提董某某没有为相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对于受贿人为相对方谋取的利益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系接监察机关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且当庭认罪认罚,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钱款中人民币一百三十万七千九百三十二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并入罚金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程 昊审判员 麻学军审判员 刘 泽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传超书记员 张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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