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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认罪”不属于从重处罚情节

“拒不认罪”不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实践中有一种错误观念——“拒不认罪”从重处罚。

      去年以来,高层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也会引发这种误解,即将认罪认罚与从宽挂钩的同时,将不认罪与从重挂钩。

      一、无论从法律上来说,还是从司法政策上来说,拒不认罪,都不属于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一)从《刑法》规定看,刑罚轻重原则上由犯罪行为情节决定《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规定了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因此,刑罚轻重原则上由犯罪行为本身决定。

      (二)从《刑法》规定看,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遵循法定原则《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 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刑法》具体规定了累犯从重处罚情节,自首、立功、未成年犯、老年犯、防卫过当、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通览《刑法》,“不认罪”不属于从重处罚情节。

      (三)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看,不认罪并非从严或从重处罚情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从宽制度,如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从宽制度、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未规定从重处罚、从严处罚制度。

      (四)从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看,不认罪并非从严或从重处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列举了常见量刑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但未将不认罪作为从严或从重情节。

      (五)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看,从宽和从严都要以法律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一大项总体要求中指出,“该宽则宽,当严则严”、“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这些要求表明,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要基于法律规定有从宽或从严情节的前提,刑罚还是要与犯罪行为相当。

      言外之意,刑事政策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创造增设从重处罚情节。

      该意见第8条第二款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中拒不认罪悔罪的,要求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即“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拒不认罪悔罪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针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应把握两点:一是区分单纯的辩解行为与妨害诉讼行为,单纯的辩解行为是依法行使辩解权利的范畴,与阻碍侦查、妨害诉讼行为有本质区别,对单纯的辩解行为应予尊重和保护,不应苛责;二是遵循上述第一大项总体要求,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法律规定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严格地予以从重处罚。

      对于如何从严惩处,该条第四款作出指引,即“要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与减轻处罚的幅度,严格控制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范围,切实规范职务犯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从该意见的全文理解,所谓从严,应是指严格地执行法律规定,并非在法律规定之外增设从重处罚情节。

      二、对拒不认罪者予以从重处罚,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限制,会影响到查明(还原)事实真相的刑事诉讼目的如对拒不认罪者从重处罚,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造成强迫,有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之意。

      查明(还原)事实真相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是查明(还原)事实的重要途径。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是真实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既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解的权利,还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取证原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这种制度设计,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如实陈述,避免冤案。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规定对拒不认罪者予以从重处罚,目的就是不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施加压力,防止外在压力影响到陈述的真实性。

      因此,如对拒不认罪者予以从重处罚,无异于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施加压力,无异于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

      三、对拒不认罪者从重处罚,是有罪推定的表现随着刑事司法理论研究的发展和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共识,但有罪推定的余毒仍不可忽视。

      抛开刑讯逼供不谈,单从对拒不认罪者从重处罚这一点看,审判人员未将被告人作为无罪的人看待,未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辩解权利,没有手持天平居中审判,而是站在公诉人一方并且手中挥舞着标签为从重处罚的大棒,如果被告人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则会将这根大棒砸在被告人的身上。

      四、拒不认罪,只是放弃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奖励,不是多了个从重情节对于拒不认罪的案件,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以基本犯罪事实为基准,结合其他从重或从轻情节,确定刑罚。

      相比较认罪认罚案件,拒不认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放弃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奖励(拒绝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利诱),只是缺少了一个从宽情节,并不因此增加一个从重情节。

      综上所述,拒不认罪从重处罚,是错误的司法观念,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与刑事政策精神不符,是对辩护权的限制,还会影响甚至阻碍查明(还原)事实真相的刑事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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