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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自洗钱入罪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四)跨境转移资产;(五)以其它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条对原文做出下述修改:一是将行为人“明知”上游犯罪的规定和“为掩饰因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目的在表述上一并作了修改完善,将“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修改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二是删去了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规定的“协助”,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

      三是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增加以“支付”方式转移资金的犯罪行为,以加大对“地下钱庄”的惩处。

      四是将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将资金汇往境外”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

      五是将比例罚金刑修改为不定额罚金刑。

      六是将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增加规定了罚金刑。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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