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津0118刑初760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三部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投资集团计划前期部经理、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投资集团计划投资部经理、天津海滨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天津海滨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张某甲现金共计8.2万元、汤某某消费卡共计4万元、刘某甲现金和银行卡共计3.1万元、李某某现金共计6万元、王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徐某某现金共计6万元、霍某现金共计3万元、刘某乙现金共计3万元、张某乙消费卡共计1万元、刘某丙现金共计6万元,以上共计收受钱款44.3万元。
陈某某为张某甲等人谋取利益。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职务证明、党组织关系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营业执照、企业户卡、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
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1、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3、其已全部退缴赃款;4、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2008年4月至案发,先后担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投资集团计划前期部经理、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投资集团计划投资部经理、天津海滨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天津海滨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期间,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张某1等10人钱款共计44.3万元,为张某1等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至2018年期间,陈某某多次收受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院长张某1所送现金共计8.2万元,并为张某1在工程前期工作中和设计方案上提供帮助。
2、2008至2012年期间,陈某某多次收受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汤某所送消费卡共计4万元,并为汤某在工程信息获取、工程施工中的征地拆迁协调工作提供帮助。
3、2008至2014年期间,陈某某多次收受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滨海分院院长刘某1所送的现金和银行卡共计3.1万元,并为刘某1在工程前期工作中和设计方案上提供帮助。
4、2010至2013年期间,陈某某多次收受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公司经理李某所送现金共计6万元,并为李某在工程施工中的征地拆迁协调工作提供帮助。
5、2010至2013年期间,陈某某多次收受中铁一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并为王某在工程施工中的征地拆迁协调工作提供帮助。
6、2010至2013年期间,陈某某多次收受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三公司副总经理徐某所送现金共计6万元,并为徐某在工程施工中的征地拆迁协调工作中提供帮助。
7、2010至2013年期间,陈某某多次收受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包公司副总经理霍某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并为霍某在工程施工中的拆迁协调工作中提供帮助。
8、2013至2015年期间,陈某某多次收受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总经理刘某2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并为刘某2在工程施工中的征地拆迁协调工作提供帮助。
9、2014至2015年期间,陈某某多次收受中咨泰克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区域经理张某2所送消费卡共计1万元,并对张某2在工程项目施工中予以关照。
10、2015至2018年期间,陈某某多次收受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滨海分院院长刘某3所送现金共计6万元,并为刘某3在工程前期工作中提供帮助。
2019年4月17日,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在掌握陈某某非法收受张某1钱款的事实后对其进行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陈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其他受贿事实。
其家属代为退缴所收受赃款44.3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1、汤某、刘某1、李某、王某、徐某、霍某、刘某2、张某2、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职务证明、党组织关系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营业执照、企业户卡、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受贿事实,进行针对性调查期间,交代了其他受贿罪行,属于交代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结合其已退缴全部赃款的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
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4.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明海荣书记员商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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