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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结果因证据不足被撤销——陈某诉重庆市人民政府撤销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案

案情介绍
 

      陈某拥有位于长寿区渡舟街道田坝村12组的宅基地和经营用房,因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11]590号《关于长寿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而被征收。陈某对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征收中对其的安置补偿不服,申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渝府地[2018]266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对陈某提出的征地安置补偿申请请求不予支持或予以驳回。陈某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不服,遂成讼。

 

      本案代理律师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李永军、袁宝慧律师。

 

案件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18]266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

      二、责令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陈某作出征地补偿安置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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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作出征地批复的人民政府有权依据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的裁决申请,作出征地安置补偿裁决。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且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条件的的,以户为单位,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收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条件集中统一修建安置房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和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予以补助,并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当地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划给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住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规定》渝府发[2008]45号文的规定,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30平方米,积极推行住房货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具体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区与被征地范围相邻地段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的原则确定。根据上述规定,重庆市辖区的住房安置对象可以选择安置方式。

 

      本案中,原长寿区国土资源局虽然在安置补偿方案中提到,原告陈某可以按规定购买“定销住房”,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定销住房”的具体方案和具体位置,其安置补偿方案中提供的“定销住房”方案,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并不能证明其对原告陈某进行的住房安置方案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予以支持,显然证据不足,其裁决应当予以撤销。另外,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中具体处理的问题,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重庆作出的裁决中予以处理。

 

目前,对于征地过程中的补偿安置争议,有些省市为此制定了具体的行政法规,譬如湖南省制定的《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但大多省市缺少此类具体的规定。故,律师在实务中遇到该类争议时,应该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案件所在地制定的具体行政法规(如有)制定案件的具体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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