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尤其一些再婚人士,与前妻组建家庭时,育有子女,离婚后,与现任妻子也有子女,那么,去世后,名下的财产该如何分割?
赵先生经媒人介绍认识了王女士,两人一见如故,结为夫妻,生有一子,赵一(化名)。后因夫妻关系破裂,赵先生在赵一两岁的时候,与妻子离婚,认识了现任妻子刘女士。
赵先生与刘女士生有三个儿子,分别为赵二(化名)、赵四(化名)、赵五。婚姻存续期间,赵先生以刘女士的名义,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购买一套房屋,并签订了《首钢出售共有住房合同》。
1999年6月赵先生因病去世,刘女士擅自将名下的房屋转让给儿子赵二,并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2013年6月,刘女士去世,赵一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案涉房子。因为房子已经登记在赵二的名下,那么赵一有权继承该房屋吗?刘女士与赵二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吗?
法院审理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双方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共有人处分共有不动产的,应征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购房合同系刘女士和赵先生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并取得房屋产权证。
因此,诉争房屋应属于刘女士和赵先生夫妻共同财产。赵先生死亡后,其遗产继承分割之前,赵先生的遗产份额应属包括赵一在内的各继承人共同共有。
因此,在赵二未能证实已征得赵一同意或赵一已放弃、丧失继承权的前提下,刘女士生前以与赵二签订买卖合同方式处分诉争房屋,并未征得包括赵一在内的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赵二作为买受人,应当对刘女士无权单独处分诉争房屋知情,其在明知刘女士无权单独处分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仍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并损害了包括赵一在内的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因此,法院判决刘女士与赵二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综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去世后,所有子女均有权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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