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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

经过几次修改,婚姻法日趋成熟和完善,特别是离婚赔偿制度的建立,对于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从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来看,《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有一些方面亟待完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诉讼主体范围狭窄。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赔偿的主体,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明确指出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中无辜一方的配偶,实际上排除了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从侵权责任的特点来看,如果第三人知道对方有配偶,而有过错的配偶实际实施了共同侵权,那么作为被侵权人,当然可以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而且既然第三人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该与有过错的配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从社会效果来看,要求第三人赔偿体现了法律惩罚的功能,也符合社会普遍的道德要求。因此,应在立法上确立受害方应向第三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以更好地保护无辜方,体现法律的社会价值。
另外,如果将诉讼主体理解为夫妻双方,而事实上《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四)项往往涉及父母子女,那么夫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成为原告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适用的程序和赔偿标准。《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带来离婚损害赔偿的离婚程序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这里认为它们都应该适用。民法属于私法。夫妻双方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夫妻双方通过行政登记同意离婚。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干涉。当事人因离婚造成精神损害赔偿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至于赔偿标准,《婚姻法》及相关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物质损害赔偿可以遵循一般损害赔偿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司法解释。但离婚损害赔偿中对夫妻身份权的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属于本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所以很多内容不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但本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几个因素可以借鉴,离婚损害赔偿数额不宜过于细化。法官可以根据错误一方的侵权手段和方法、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后果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并考虑当地的平均
三、实际诉讼中的举证困难。既然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也是侵权诉讼的一种,自然就涉及到证据问题。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但现实中,离婚诉讼中受害方举证已不是小问题。尤其是重婚和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可以说是无罪一方取证相当困难。在没有适当获取证据的情况下,许多当事人会采取违法和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收集证据,容易激化矛盾,造成社会不稳定。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法定证据的证据获取方式。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和侵犯人权的行为
4.婚内侵权赔偿探讨。从各国立法来看,由于婚姻关系的特点,法律概念试图不干涉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但实际上,婚姻期间夫妻之间存在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但是,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是否受到法律的规制,如规制,可能会对夫妻关系的稳定带来影响,如果不规制,可能会出现个人权利保护的缺位。关于婚姻侵权立法的讨论将进一步影响社会发展,尊重个人自由与传统婚姻观念冲突的神经,也将是各国立法的下一个争论焦点。
(编辑:张文华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咨询电话:15600006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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