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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霞、杨帆:借款还是赠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所涉争议的司法实践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这种情况十分常见。父母的出资,性质如何认定?若父母和子女之间发生纠纷,要求子女还钱,甚至是主张把房子要回来,应该怎么处理?若子女和配偶离婚,父母要求子女和子女配偶还钱,或者是主张只赠与给子女,为子女的个人财产,配偶无权分割,又应该怎么处理?本文将在法院判例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作逐一解析,以期为更多家庭提前定“分”止争。


一、类案检索概况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以“父母出资”为关键词,对标的额为50万元及以上的判决进行了检索,结果为2447件(截至2022年8月4日),笔者所在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共有20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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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父母借款”为关键词,对标的额为50万元及以上的判决进行了检索,结果为852件(截至2022年8月4日),其中笔者所在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共有8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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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案件分析


当事人对于“父母出资”的性质存在不同主张时,法院会如何裁判?裁判理由是什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关键证据包括哪些?


笔者对检索获取的2001年至2021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28个案件进行了详细研读,就其中的13个有效案例进行分析,需要说明的是,13个有效案例是指:(1)扣除28个案例中重复的案件;(2)扣除并非就“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存在争议、裁判文书中仅描述父母出资、父母借款事实的案例;(3)涉及一审、二审为同一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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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判观点和理由


(一)借款



1.赠与的意思表示应明确,否则法院倾向于认定为借款


本次检索中涉及借贷纠纷的7个样本案例均认定父母出资为借款,根据案情不同,对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子女方的个人债务存在不同认定。


首先,法院认定父母出资属借款的理由为“父母出钱给自己子女买房在我国民间确实存在,但这并非我国统一实施的法律规范,亦非父母的法定义务。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旧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次检索中涉及借贷纠纷的7个样本案例,父母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子女反驳构成赠与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父母交付钱款时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则会被法院认定为借款。


最后,关于证据材料,在涉及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案例中,由于家庭成员的亲密关系,留存借据、收据、欠条等书面凭证的情况较少,通常为口头约定或留存有微信聊天记录,但因发生纠纷时各方陈述大相径庭,通常较难确定具体的借款金额(尤其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


2.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


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生效前的案例,大多以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24条[1],以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作为依据,认为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相关借款均用于两人购房居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吸收采纳了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内容,继续沿用2017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的内容,根据第1064条[2]规定,父母出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房屋购房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次检索中涉及借贷纠纷的7个样本案例中,有5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5件案件均认定一方父母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该房屋无论是否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出资为借款,且为夫妻共同债务。值得注意的是,在(2019)粤03民终8840号判决中,男方父亲在儿子婚后为其出资购房,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3]的规定推定房屋为男方父亲对儿子的赠与,且女方并不因该购买行为直接受益,女方也没有就房产房款出具过借条或作出过向男方父亲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认定为男方个人债务。


3.认定为子女一方个人债务的理由


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非“共债共签”或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将被认定为子女一方个人债务。


本次检索中涉及借贷纠纷的7个样本案例中,有两件认定为子女一方个人债务。一件为前述(2019)粤03民终8840号案件,法院依案涉借款的借条为男方一人向其父亲出具,且用该借款购买的房屋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女方并未居住也未因此直接受益,故认定案涉借款为男方个人债务;另一件为(2020)粤0304民初54027号案件,案涉购房款一部分来自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另一部分来自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男女双方在离婚分割涉案房产时,并未单方扣减任何费用,男方在有证据证明支付大部分房屋首付、装修费用而并未主张的情况下,根据对等原则,即使是借款,也应由女方从离婚分得的共同财产个人部分偿还,故法院未予支持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二)赠与


本次检索结果中涉及离婚后财产纠纷的4个样本案例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其中三件案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认定为父母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为个人财产。


《民法典》生效后,相关认定规则更为详细,笔者梳理如下:


1.子女结婚前,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2.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子女及子女配偶购房出资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该出资视为对子女及子女配偶的共同赠与,除非赠与合同中明确只赠与一方。


3.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并且在购买不动产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认定为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一致)


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4]删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按份共有。


5.不动产的登记效力,产权人没有出资,或出资份额少于产权份额,房屋的产权很有可能会按照登记的分割(共同共有原则上各占百分之五十;按份共有的,按照登记份额)。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据材料,本次检索结果中的13个有效案例均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尤其是本文多次提及的(2019)粤03民终8840号案件,主张借款的男方父亲,并未举证证明女方对该款为借款知情且认可,也无证据证明女方与案涉房产的购买以及房款的筹措有直接关联,且自房产购买至男女双方离婚的十多年间,男方父亲也未向女方主张过还款,故法院不予采信男方父亲与女方之间就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存在借贷关系。


在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并非仅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地认定为赠与法律关系,而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认定。


四、风险防范建议


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5]当然,“亲兄弟也要明算账”,父母子女之间关于大额的购房款问题若不提前划定合理界限,一旦发生纠纷,将会对家庭财产和亲情造成难以弥合的伤害。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四点建议,供有需要的人士参考:


1、若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数额较大,甚至会影响到晚年生活的,建议明确为借款,由子女、子女的配偶出具书面欠条或借据。


2、若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是赠与,父母与子女、子女配偶可共同签署书面赠与协议,写明赠与的对象:只赠与给己方子女、只赠与给子女配偶、还是赠与子女和子女的配偶双方,各方签署完毕后妥善保管。


3、若未签订书面协议,父母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可在转账中备注“借款”或“赠与”,同时保留好转账凭证,也可用补签借条的方式确认借款。


4、父母的出资被认定是赠与己方子女,而房屋登记在己方子女和子女配偶名下,即使子女配偶没有出资,或者出资少于或等于产权份额,也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是赠与子女和子女配偶双方。因此,对购房合同上的购买方、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及产权份额,均应慎重考虑,稳妥起见建议签订书面协议。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5]郑学林、刘敏、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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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孔  霞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孔霞律师,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财富管理部主任、资深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毕业,英语专业八级,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并购交易师及基金从业资格,广东、深圳涉外领军人才库成员。


专长领域:财富管理业务、婚家诉讼、涉外民商事诉讼及仲裁业务。


手机:13380783813

邮箱:kongxia@deheheng


杨  帆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杨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上海政法学院法学硕士。2021年9月起在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致力于财富管理与传承业务、婚姻家事诉讼业务。


手机:19802138127

邮箱:yangfan-sz@dehe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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