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或《安排》)已于2022年2月15日在两地正式生效。该规定对于保护跨境婚姻双方及家庭利益,增进两地民生福祉具有重要意义。为配合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于当日举办《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婚姻家庭案件相互认可和强制执行新机制》研讨会。笔者有幸参与研讨会的线上会议,现结合《婚姻家事安排》、2021年5月5日香港立法会通过《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研讨会内容,同时结合内地司法实务经验做如下梳理,以供参考。
一、两地相互认可与执行的案件类型
1.纳入安排的婚姻家庭案件类型
鉴于两地法律规定的婚姻家庭案件的范围及程序、同一类纠纷在两地的称谓甚至是具体内涵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不同,《婚姻家事安排》并未将两地内涉及的所有婚姻家庭案件均囊括在内,而是采用分别列举的方式,对两地婚姻家庭案件相互认可与执行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其中,纳入安排的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共14类;纳入安排的香港婚姻家庭案件,共12类。为方便了解,现结合纳入安排的两地婚姻家庭案件类型,做以下图示比对:
编号 | 纳入安排的内地婚姻家庭案件类型 | 纳入安排的香港婚姻家庭案件类型 |
1 |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的案件 | 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已婚者地位条例》下有关财产的命令 |
2 | 离婚纠纷案件 | 离婚绝对判令、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 |
3 |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 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 |
4 | 婚姻无效纠纷案件 | 婚姻无效绝对判令 |
5 | 撤销婚姻纠纷案件 | |
6 |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 | 在双方在生时作出的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 |
7 |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 | 赡养令、管养令 |
8 | 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 | 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
9 | 抚养纠纷案件 | 赡养令、管养令 |
10 | 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 | 赡养令 |
11 |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 | 领养令 |
12 | 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 | 管养令、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 |
13 | 探望权纠纷案件 | 管养令 |
14 |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下的作出的强制令 |
2.未纳入安排的婚姻家庭案件处理机制
除《婚姻家事安排》纳入的婚姻家庭案件类型外,对于其他婚姻家庭案件如何向两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原则上,可以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申请认可与执行,但根据该安排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以及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该类型案件是无法向两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的。结合研讨会意见,该类型案件会按照个案协助的原则和程序根据具体情况来进一步判断。
二、两地相互认可与执行的对象
1.两地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的生效判决
根据《婚姻家事安排》规定,两地相互认可与执行的对象限于生效判决,其中生效判决的证明需要提交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同时,该安排第二条亦对生效判决的概念及范围作出了界定,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在香港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但不包括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哪种“生效判决”,应当是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的决定,财产保全裁定等针对临时性救济措施作出的裁定不属于该范畴。
除《婚姻家事安排》确认的生效判决外,其他任一文件皆无法得到认可与执行。比如在研讨会中,有香港律师问到内地法院作出的调解笔录是否可以作为认可与执行的对象?答案是不能。调解笔录,是在审理案件时用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基本情况及原因,并记录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责任分担。实质上,调解笔录只是便于记录调解过程的文字材料,并不同于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是可以得到相互认可与执行的),因此也就不适用于《婚姻家事安排》。再比如,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暂准令不同于离婚绝对判令,其并非生效判决,也不能适用于《婚姻家事安排》。
2.协议离婚中涉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内容
根据《婚姻家事安排》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向香港区域法院申请认可内地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或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在此强调的是:两地法院仅相互认可《离婚证》,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等确定的身份关系,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处分等事项的认可和执行。此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向内地或香港法院分别就子女或财产问题提起诉讼另行解决后,再向另一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生效判决。
结合此背景,研讨会中有嘉宾提出:若《离婚证》效力有瑕疵情况下,如何申请认可?根据《条例》第30条规定,香港区域法院如信纳某内地离婚证在内地有效,可命令承认该证;如某内地离婚证按照内地法律经公证,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该证须推定为在内地有效。本文结合该规定及既往承办案件经验,认为:原则上,当事人若认为内地民政局作出的《离婚证》有瑕疵,需要当事人向内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离婚证》无效或可撤销,否则香港法院将会推定该《离婚证》为有效,这也是基于两地充分尊重的原则予以认可。
三、两地相互认可与执行的具体内容
《婚姻家事安排》生效前,两地相互认可与执行婚姻家事案件判决时,通常仅认可有关离婚的效力,不认可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判项,同时对《离婚证》,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等也是不予认可的。两地跨境婚姻诉讼的当事人取得一地法院的判决后,在另一方不履行情况下,只能在另一地法院重新提起相关诉讼,根本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但《婚姻家事安排》的生效,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两地重复诉讼的问题,为跨境婚姻各方及其家庭和子女带来更佳保障。在此,须注意:申请认可与执行判决时,应当注意以下原则:
第一,申请认可与执行生效判决时,经审查认为判决不存在明显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原则上予以认可与执行。但是经法院审查核实后,存在《婚姻家事安排》第9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时,将不予认可和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两地婚姻财产制度的巨大差异性并受财产所在地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两地分别提起诉讼也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对此,《婚姻家事安排》明确规定,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二,关于生效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除审查是否认可和执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该机制的安排,对于实践中常见的不履行子女抚养相关判决的情形,诸如将子女不当转移或扣留在另一地的纠纷之解决大有裨益。当然,如果未成年子女在转移或扣留期间已经形成了非常稳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为子女最佳利益考虑,被请求方法院亦有可能对该判项不予认可与执行,但其并不影响其他财产判项的认可与执行。
四、两地相互认可与执行的具体程序
1.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具体程序
第一,管辖法院的确定: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可与执行。当事人可以向以上任一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第二,提交的材料:申请书;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认可香港法院生效判决的,应当提交盖章的判决副本、判决的生效证明书、判决为缺席判决的提交法院已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申请的除外);申请认可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协议书、备忘录复印件。
当事人提供香港法院生效判决,按照《条例》第38条规定应当履行以下程序: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申请一份该判决的经核证文本,并附同订明费用;经审查后,该法院向当事人发出一份香港判决的经核证文本,同时发出一份证明书,即证明该判决是在婚姻或家庭案件中作出的,并在香港生效,同时将可由根据《条例》第40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文件(文件中须载明订明的详情)附于该证明书后。
第三,申请期限: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予以执行,具体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四,申请认可与执行的程序:第一步审查程序,即内地法院审查香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是否符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审查内容则围绕《婚姻家事安排》第9条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并视情况作出准许/不准许认可和执行的裁定;第二步准许认可与执行后,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根据认可和执行的生效裁定向法院申请执行香港判决。
2.在香港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具体程序
第一,管辖法院的确定:在香港向香港的区域法院(家事法庭)提出申请认可与执行;区域法院认为有关登记申请能够由原讼法庭更便捷地处理,可作出移交令,将该登记申请移交给原讼法庭处理。
第二,提交的材料:申请书;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认可内地法院生效判决的,应当提交盖章的判决副本、判决的生效证明书、判决为缺席判决的提交法院已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申请的除外);申请认可解除内地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离婚证复印件。
内地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通常会向当事人送达数份判决书,无须单独提出申请;同时当事人可要求内地法院对该生效判决书出具《生效证明文件》或所须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三,申请期限:对内地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申请登记令的期限,根据《安排》第8条规定,状况相关命令无期限限制;其他命令提出登记申请的期限,原则上应当在2年内提出,具体期限视命令情况决定,但是香港法院批准可以延期的情况除外。具体如下表:
序号 | 登记令 | 先决条件 | 提出登记申请时间 | |
1 | 状况相关命令 (包括离婚、婚姻无效等的命令) | 无 | 可在任何时候提出登记申请 | |
2 | 看顾相关命令 (包括未满18岁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探望权及其他相关命令) | 截至提出登记申请日,被申请人并无不遵从该命令的情况; | 无限制 | |
截至提出登记申请日,被申请人曾有不遵从该命令的情况 | 应当在该情况首次出现当日之后的2年内,提出登记申请 | |||
区域法院准许在2年期限届满后,提出该登记申请的 | ||||
3 | 赡养相关命令 (包括关于未满18岁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婚姻双方财产分割等的命令) | 非定期支付款项或者履行行为 | 有明确时间限制的 | 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提出登记申请 |
区域法院准许在2年期限届满后提出该登记申请的,以准许为准 | ||||
没有明确时间限制的 | 应当在判决生效当日之后的2年内提出 | |||
区域法院准许在2年期限届满后提出该登记申请的,以准许为准 | ||||
定期支付款项或者履行行为 | 在申请日未获支付或完全付清;或在申请日未予履行或完全履行; | 应当在该笔款项的支付到期日或该项作为的履行到期日的2年内提出 | ||
如提起申请日在该笔款项的支付到期日或该项作为的履行到期日的2年之后,区域法院准许该方提出登记申请的,以准许为准 |
第四,申请认可与执行的程序:第一步提出登记申请。申请人向香港区域法院(家事法庭)提出登记申请,并附有支持誓章。支持誓章须附有作为证物的文件,如内地判决的经盖章文本、由作出相关判决的内地法院发出的证明书等,其中关于支持誓章的规定可详见《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规则》。
第二步法院作出登记令,登记指明命令。申请人须将登记通知书送达内地判决的其他各方。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香港法院会推定为是在婚姻或家庭案件中作出的并在内地生效。如果赡养相关命令规定须定期支付款项或履行作为,登记也可以涵盖在提出申请当日或之后才到期,且未获支付的款项或未予履行的作为。
第三步寻求作废申请。作出登记令时,登记法院须就该项登记作废的申请,指明申请限期,作废的理由可参考《条例》第16条规定。该期限在登记通知书中会予以列明。在申请作废的程序完结前,不得强制执行。
第四步认可及强制执行。提出作废申请的期限已届满或寻求作废申请被驳回的,可申请强制执行,无须执行的认可在香港有效。
向香港法院申请内地离婚证的程序,基本同以上申请认可与执行内地生效判决的程序,具体可参考《条例》第3部在香港承认内地离婚证的相关规定。但不论是申请认可与执行生效判决还是离婚证,依据《条例》规定仅适用于2022年2月15日当日或之后取得的生效判决或离婚证,在此之前的不具有追溯力。
结语:《婚姻家事安排》的生效,为两地民众确实带来实实在在的福祉,但鉴于两地之间法律语言的理解、对判项表述的差异等,都需要进一步加强两地之间的联系,不断攻克难关,并在逐渐地探索中实现跳跃性突破。本篇文章的解读,也将会在未来不断摸索中逐步完善,以飨读者。
后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
《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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