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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发文号】法释〔2003〕19号

【发布时间】2003-12-25

【实施时间】2004-04-01

【功效属性】有效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4月1日起施行。 2004.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12月25日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

第一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同居配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终止。依法。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支持。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经审查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婚姻无效,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应当另行制作判决书,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解决。

第五条 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遗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应用。

第六条: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以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双方为婚姻双方。受访者。

如果配偶一方死亡,尚存配偶应为被告。

如果配偶双方均已死亡,则不将其纳入受访者范围内。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案件和申请撤销婚姻案件的,离婚案件应当在申请撤销婚姻判决后进行审理。

前款婚姻关系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规定,对男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对财产分割问题后悔,请求变更或者解除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海关规定缴纳的聘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尚未同居;

(三)婚前付款,给付款人生活造成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双方离婚为基础。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产”:

(一)一方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领取或者应当领取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实际领取或者应当领取的养老保险和破产安置补偿金。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收入,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明显取得的财产性收入。

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伤残津贴、医疗、生活津贴等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配到军人名下的遣散费、自营职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按照所得收入乘以离婚期间的数额计算。婚姻关系按年平均数为夫妻共同缴纳的金额。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按照具体年份平均分配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所得的金额。具体年数是士兵平均寿命七十岁与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值。

第十五条:夫妻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难以按照约定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市场价格分割股份。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将一方当事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划分为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名下,另一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出资转让给股东配偶,且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配偶一方股东的姓名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转让份额及转让价格达成协议后,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按出资比例购买出资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同等价格分割出资转让所得的财产。 。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且不愿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前款规定的证明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陈述。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以一方对合伙企业投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名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双方协议后,应当分割合伙企业的出资额。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对方时,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身份;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权的,转让所得财产可以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且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或返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返还的财产可以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同意合伙人退伙或返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配偶将依法获得合伙关系。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个人独资企业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企业的,收购企业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应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收购企业的一方根据双方竞价向对方提供相应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经营企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一方在婚前租赁、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且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和归属不能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买的,应予许可;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应的补偿;

(3)若双方均未主张房屋所有权,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所得收益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裁定归属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由当事人使用。

取得前款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后,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双方结婚前,父母双方出资购买房屋的,该出资视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向双方明确表示赠与的除外。

双方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买房屋的,该出资视为对配偶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个人所负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将用于婚后家庭生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承担的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配偶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处理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方对连带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一方依据离婚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件向另一方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死亡的,尚存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连带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要求。但当事人在同意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请求的,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满一年后提出请求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配偶一方申请对配偶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其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保存措施。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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