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夫妻公司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一般是指夫妻双方以股东身份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常见的一种商业形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公司系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主要特点在于由单一主体所有、受益并控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夫妻公司在股东人数上显然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构成标准。然而,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通常也存在其特殊性,即注册资本通常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且缺少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此外,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固有缺陷,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情形的发生,极易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一旦“夫妻公司”在审判中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则会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后果,即法院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夫妻股东也将处于因举证责任倒置带来的不利地位,如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公司应否认定系一人公司,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和裁判结果,存在较大争议,进而导致夫妻公司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存在分歧,本文通过对近两年相关案件进行梳理,总结出法院审判此类案件的裁判要点,以探讨该实务问题,进而为夫妻股东在实际经营中进行有关风险防范提出建议。
一、司法实践对夫妻公司性质的认定
夫妻公司在股东数量上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但基于公司股东系夫妻的特殊身份关系,此类公司在实质上是否属于“一人公司”,该问题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争议。笔者在北大法宝上全文检索“夫妻公司”、“一人公司”、“审结年份:最近2年”、“案件类型:民事”的相关案例,其中有152件案例与本文的研究内容相关。在上述案例中,认定夫妻公司系一人公司的案例102件,认定夫妻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的案例50件,由此可见,约三分之二的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认为,夫妻公司可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规定进行审理,具体情况见下图:
根据152件有效案例裁判的观点,司法审判实务就夫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存在认识分歧,即存在认为应适用一人公司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肯定说,和认为不应适用一人公司规定,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否定说两种观点,笔者对两种观点进行了梳理总结:
肯定说认为,夫妻公司的股权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应当适用一人公司规定。例如(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直接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基于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即公司资产归夫妻二人共同共有,且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认定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夫妻,夫妻股东无法举证证明的,则认定夫妻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如,(2023)鲁05民终904号案中,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陆爱云、张玉昆两人系夫妻,涉案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且实际上由张玉昆一个人实际控制经营,故涉案公司应当认定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否定说认为,应当严格适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不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也不应要求夫妻股东对是否构成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例如(2022)浙民终869号案中,浙江省高院认为债权人仅以胡虎跃、胡旭碧系夫妻为由,主张汉力士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再如(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公司系李平和其妻子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且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个人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上诉人请求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平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二、夫妻公司属于实质上一人公司之裁判观点
案例名称:山东交科路美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陆爱云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23)鲁05民终904号
本院认为,关于智保环境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公司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智保环境公司虽系陆爱云、张玉昆两人出资成立,登记股东为陆爱云、张玉昆两个自然人,但陆爱云、张玉昆两人系夫妻,智保环境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且在二审诉讼中,智保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爱云明确主张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即智保环境公司实际上由张玉昆一个人实际控制经营。故智保环境公司应当认定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应否追加陆爱云、张玉昆为被执行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22)鲁0591执217号一案执行中,一审法院已裁定终止本次执行,证实了智保环境公司没有足以清偿涉案债务的财产。故本案应当追加陆爱云、张玉昆为被执行人。
案例名称:明耀、包淑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2)鲁03民终2315号
本院认为,明耀与包淑梅两人系夫妻关系,且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后,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两人共同财产,也即,公司股权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该公司实质上属于一人公司范畴,此外,明耀、包淑梅作为焕磁公司的股东,应对于公司财产与其家庭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两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实公司财产与其家庭财产混同,基于此,二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名称: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
本院认为,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力腾公司系李平和其妻子常向青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且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天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平的财产与力腾公司的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天虹公司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平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李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名称:佛山市掌控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天辅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粤0606民初1678号
本院认为,天辅五金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郑永泉、彭秀丽。被告郑永泉、彭秀丽在登记结婚后成立公司,故可予认定天辅五金公司的性质属于夫妻公司。虽然夫妻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数量上并不唯一,但夫妻二人拥有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双方作为不可分离的权利主体,确实存在公司出资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等特别形态。加上公司无其他股东或董事,无法形成有效监督,此类夫妻有限责任公司因其有别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不可简单适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对其人格是否独立进行判断。虽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对此种夫妻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要素或认定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但该类公司在意志和决策上实质极似一人公司,本院认为对天辅五金公司的人格进行判断,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对此类夫妻公司予以特别规制,被告郑永泉、彭秀丽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天辅五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在此情况下,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被告郑永泉、彭秀丽对被告天辅五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观点小结:夫妻公司属于实质性一人公司的裁判思路可总结如下:
其一,一人公司之外,夫妻公司相较于其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存在公司出资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等特别形态,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其二,从某种意义上讲,夫妻公司任何一个股东的意思表示都足以让相对方相信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行为和股东个人行为界线非常不清晰。其三,此类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夫妻一方,其行为可迳行代表公司,由此导致公司财产被挪作私用相对较为便利。其四,夫妻公司无其他股东或董事,加之有限责任公司的闭合性,致使此类公司不能形成有效监督,交易相对方很难充分了解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综上,审判实践中,法院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三、夫妻公司不属于实质上一人公司之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胡虎跃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案号:(2022)浙民终869号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汉力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胡虎跃、胡旭碧二人。振华公司仅以胡虎跃、胡旭碧系夫妻为由,主张汉力士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要求二人承担汉力士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案件名称: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贾娟、梁若琳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案号:(2019)鲁民终177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贾娟、梁若琳应否被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新地龙打井中心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追加贾娟、梁若琳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前提是鸿诺空调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鸿诺空调公司企业信息表显示公司股东为贾娟和梁若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规定鸿诺空调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新地龙打井中心关于鸿诺空调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名称:潍坊昌荣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洪武农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2)鲁07民终4671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涉案公司的股东只有解洪武、王先美夫妻二人,但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为夫妻可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故不能就此认定洪武农机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外,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而发生改变,故解洪武、王先美的出资即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足以认定涉案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昌荣机械公司请求解洪武、王先美对洪武农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夫妻共同财产制亦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即发生改变。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的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也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在投资之前,股东之间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应据此而认定为一人公司。
观点小结:夫妻公司不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裁判思路可总结如下:
其一,夫妻公司的股东为夫妻两个自然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特征。其二,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特征之一在于其主体的对外公示性,按照现有规定工商登记是公司性质的直接反映,起到对外公示的法律效果。而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资金来源或者是否存在股权争议,因不具有公示性,所以不能必然在公司外部产生改变公司性质的法律效果或否定性影响。与此同时,交易过程中,一方并非以相对方公司股东是否为夫妻作为交易的条件,故对此亦不存在信赖利益。因此,提出该夫妻公司应被视为一人公司的主张,有违诚信交易。一旦产生纠纷,债权人便以相对方为夫妻公司为由进行抗辩并提出该夫妻公司应被视为一人公司的主张,有违诚信交易。其三,夫妻公司存在夫妻股东在公司经营与财产的处理上并不一致的情况,如仅因系夫妻公司就否定其资产的独立性,则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四,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夫妻共同财产制亦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不应据此而认定为一人公司。
四、结语
在目前的司法裁判趋势下,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并100%持股设立的公司,存在被认定为实质上一人公司的风险。通过对近两年相关案例的梳理,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这个问题上并没有统一的结论,纵观上述案例中对裁判理由的论述,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为形式上的夫妻公司,而是以是否对公司形成实际支配与控制或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等为考虑的前提。在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时,夫妻股东也将处于因举证责任倒置带来的不利地位,夫妻股东将可能面临债务承担的风险。
因此,在设立公司之初,夫妻双方应就夫妻财产或公司股权作书面约定并进行登记备案,进而大幅降低连带责任风险。在设立和经营公司过程中,夫妻二人都应切实参与业务经营并强化内部监督机制,与此同时应留存好相应证据。此外,夫妻公司应当设立专用账户,杜绝以个人账户收付公司账款,并且制作完整的会计账簿,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进行审计。
作者简介
张兵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张兵律师,主要擅长领域为刑事业务、上市公司及证券诉讼纠纷解决等,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务导师、北京市犯罪学研究会理事,曾任青岛市律师协会理事、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青岛海关特邀监督员等。
自1996年开始执业,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侦查机关撤案的案件数十起,自2008年起担任多家政府机构法律顾问,参与多项地方政府委托立法事务及重大事故风险化解。
手机:16620208177
邮箱:zhangbing@deheheng
王欣
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王欣,律师助理,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历,主要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刑事辩护、证券诉讼纠纷解决。
手机:1785417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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