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继承法》中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延伸,显著丰富了我国继承法律制度,虽然目前现行法律法规中尚有需要明确之处,但是其现实意义仍是值得充分肯定的。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借鉴于西方法律,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人们财富增长、财产种类增多、社会伦理观价值观进步等现实因素的必然要求。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2019年我国的人口总数为140005万人,60周岁及以上人口为25388万人,占总人口的比重为18.1%,其中65周岁及以上人口为17603万人,占总人口的比重为12.6%。由于人口老龄化,近年来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件数量急剧上升。而且由于经济高速发展,财产种类的多样性,遗嘱人的遗产种类可能涉及股票、期权、基金、股权、债权等,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也变得更加复杂。因此,无论是遗嘱中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抑或继承人之间推选遗产管理人,聘请专业的法律、公证、财税等第三方机构协助处理,无疑对遗产处置、财富传承意义非凡。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第1145至第1149条专门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本文仅就遗产管理人产生的方式做简要阐述。
《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据此规定可以看出,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有四种。
1.被继承人生前不仅立了遗嘱,而且在遗嘱中明确了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当被继承人去世继承开始时,遗嘱执行人顺理成章成为遗产管理人,即遗嘱执行人可以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执行遗产分配的相关事宜。
2.当继承人不止一人时,如果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数位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出遗产管理人处理继承遗产的相关事项。
3. 当数位继承人之间因为缺乏信任或者其他因素,导致无法推选出遗产管理人时,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4. 当被继承人立遗嘱后尚未发生继承时,遗嘱中列明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又无其他继承人,或者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都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实践中,遗产管理人在产生过程中时常发生争议,为防止争议,解决矛盾,《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据此规定,如果被继承人未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或者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是继承人、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等。
需要思考的法律问题
1.《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及时推选出遗产管理人的具体期限,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该期限如果过长,不利于遗产的及时处理,有可能对遗产的保值增值产生不利影响;期限过短,可能因为有的被继承人在国外或者生前与被继承人及其他继承人缺乏联系等情况,无法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因此,参照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承诺期限2个月为宜,由全体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2个月内共同推选出遗产管理人。该期限的具体规定待相关解释确定。
2.因继承人之间互为利害关系人,继承人之间推选遗产管理人时,按照何种原则推选遗产管理人也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如果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根据目前的国家的生育政策,一个家庭生育二胎的情况居多,当只有两个法定继承人时,按照此原则在继承人之间推选遗产管理人显然行不通。
3.当出现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继承人之间极有可能因为处理遗产是否公平及其他问题产生争议,从而对遗产的及时分配、处理造成阻碍。因此,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实践中的可行性有待实践证明,是否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定值得探讨。
综上,为了财产的顺利继承、家庭和睦,订立遗嘱是避免身后事发生纠纷的较好方式。在遗嘱中明确指定专业、中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更能使被继承人的财产按照其意愿顺利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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