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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其他夫妻财产的分割

其他夫妻财产的分割 一、夫妻共有的机动车辆如何分割如果夫妻离婚时需要分割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机动车,应以机 动车的现价为基准,拥有机动车的一方给另一方一定的折价款。如果双方对于机动车的现价达不成一致的意见,可以由原告方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机动车的现价进行评估,法院再根据评估结论进行判决和处理。比如,夫妻2001年买了一辆别克轿车,2005年离婚,汽车购买价是25万元(包括汽车牌照),但夫妻在诉讼时却对该车的市值达不成一致的意见。男方认为,该车计算折旧,仅值10万左右,而女方认为,该车价值20万。由于双方分歧较大,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车进行评估,法院委托某估价事务所进行评估,估出该车市值18万元的结论。如果原、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一般就会按18万元分割该车。若该车归男方所有,男方应给女方折价款9万元。但是,夫妻婚后出资购买车辆,并挂靠于他人名下的,在离婚诉讼中,不能对该机动车进行处理。     一、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如何分割     1.如何对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进行取证     夫妻关系恶化到一定的程度,可能会发展到分居的状态。由于一方不能再继续容忍另一方的一切,搬出家门另行居住可能是无奈的选择。一旦搬出家门,家中的财物就脱离了自己能实际控制的范围,若一方将家中财产转移隐匿,而另一方又不能拿出发票等可以证明曾有被转移的共同财产的证据,恐怕到了法院也说不清到底有哪些共同财产。     比如,张某与李某婚姻关系紧张,天天吵架生气,弄得双方精力疲惫。无奈之下,张某在外另行租住了一个住所。对他们来说,夫妻离婚看来是迟早的事,因此,在家人和朋友的挑唆下,李某将贵重的金银饰品都收到了娘家去,并且将稍微值钱的家电家具都拉走了。虽然有邻居可以作证李某把家具家电拉走,但拉走了哪些家具家电却无法证实,法院也不好认定。因此,如何在分居前做好贵重家具、财产的保护工作,是拟分居的当事人应该考虑的事情。     对于贵重金属(如金银饰品),因为其体积小、价值高,易藏匿,所以往往是当事人转移隐匿的对象。在分居前,最好将自己使用的金银饰品收起来,我们这里不是建议转移和隐匿,而是准备在诉讼过程中,将己处的贵重金属清单递交给法官,由法院作为共同财产处理。     对于家电、家具的保护,最好采用视听资料加证人的方式来取证。比如,请两个对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到家里,随后用数码摄像机或照相机将家里面的财物拍摄下来,注意要拍摄仔细,一般拍摄的图像要素有以下几点:     第一,被拍摄的物品和证人一起的图像,其中,证人的面容要清晰可辩;     第二,被拍摄的物品的品牌、规格,可以拉近镜头拍摄;     第三,被拍摄的物品在房间的具体位置。     将家中较为贵重的物品或家里的装修情况进行拍摄后,可以请证人再写下证词,以证明家里有的电器、家具、装修状况。     2.如何分割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     家用电器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的分割,一般法院采用实物分割的原则,即双方选择或由法院判决双方获取的实物。如果双方能够协商一致,也可以由一方分得实物,另一方获取折价款,法院判决也可以采用该种形式。   三、彩礼和嫁妆能否返还或分割   1.彩礼、嫁妆的定义   目前,我国法律中没有涉及到“彩礼”、“嫁妆”。嫁妆,实践中一般认为是指新娘带给婆家的钱财和物品的总和,这是由女方娘家支付的。     彩礼,在一些地区又称聘礼,是指男女双方恋爱关系基本确定以后,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予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物,表示其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中国古代的法律将由此形成的婚姻称作“聘娶婚”。     婚嫁之中男方要送彩礼,女方要陪嫁妆,不仅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在当今时代,仍盛行在我国的各个地方。     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     2.彩礼、嫁妆的分割与返还     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在我国许多地区还相当普遍。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也不尽相同。在广大农村及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许多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全家债台高筑,负担较重。我们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但是鉴于现在我国许多农村地区给付彩礼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涉及,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情况,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形。尽管有上述规定,但我们依然要呼吁广大青年和他们的家长们,要大胆破除给付彩礼的旧风俗,树立社会主义男女平等的新风尚,使婚姻关系能够建立在幸福美满的爱情基础之上。①关于彩礼与嫁妆能否返还的法律规定,目前主要有二个: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产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其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审判实践中,在登记结婚前的陪送嫁妆,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若在登记结婚后的陪送嫁妆,女方家人未明确表示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该嫁妆应认定为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如果夫妻双方对该嫁妆有特别的约定,则应依约定来认定财产的权利归属。在分析彩礼性质定性时,一般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彩礼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这与无条件赠与不同,其实质是附条件赠与行为。当事人一方给予另一方彩礼时,往往给付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即欲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另一方收取彩礼的行为也表示,另一方愿意与其缔结婚姻关系。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对彩礼的     ①参见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返还进行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应从法律规定角度掌握。     (2)彩礼给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不同,彩礼给付是合法行为,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是违法行为。     (3)彩礼给付受法律保护,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彩礼给付行为不能反悔。而婚约没有法律强制性,即使当事人订立后一方不履行,法院也不予受理。     有些地方的法院对于彩礼给付返还有了一些内部的审判掌握和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认为,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的给付,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同居关系,但是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容易引发矛盾。在审理上 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以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虽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化为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四、知识产权收益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1.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1)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从事智力创作或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又称为“智力成果权”、“无形财产权”。主要包括发明专利、商标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方面组成的工业产权,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文学、音乐、戏剧、绘画、雕塑、摄影和电影摄影等方面的作品组成的版权(著作权)两部分。     (2)知识产权的特征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它与有形产一样,可作为资本投资、入股、抵押、转让、赠与等,其有三大特性:   ①专有性(又称独占性、垄断性、排他性),例如同一内容的 发明创造只给予一个专利权,由专利权人所垄断;     ②地域性,即国家所赋予的权利只在本国国内有效,如要取得某国的保护,必须要得到该国的授权(但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之间都享有著作权);     ③时间性,知识产权都有一定的保护期限,保护一旦失去,即进入公有领域。   2.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和处理   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其中的财产权指知识产权人依法享有利用其知识产权获取利益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对于婚后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只归知识产权人专有,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共有。     (2)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要应根据期待权(期待利益)与既得权(既得利益)的理论及有关法律规定来解决。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其知识产权尚未与他人订立使用或转让合同,也未自己使用实施,该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期待权,该项财产权利不能归夫妻共有。如作为知识产权人的夫妻一方已与他人签订了使用合同,无论知识产权人是否已实际得到报酬,该报酬即为夫妻共有财产。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与人身不可分离。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一方专有,权利也仅归权利人行使,如作者的配偶无权在其著作中署名,也不能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但是,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因发表作品取得的稿费,因转让专利获得的转让费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因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与财产性收益的实现并不同步,判断财产性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很难掌握。针对这一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出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和分割方法   (1)权利归属   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原则上应当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故婚姻法应当明确知识产权归创作方所有。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考虑到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家庭整体投入换取的个人权利,其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该收益包括既得权和期待权。     (2)分割办法     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在离婚时对知识产权的分割应当充分考虑各种可能的方式。     首先,考虑对可以分割的知识产权进行折价分割。例如夫妻共有的商标、商号及专利,均可以考虑首先进行知识产权评估,然后由知识产权所有方给付对方一定折价款。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还可以对著作权的物质载体进行分割,这样双方可以分担知识产权价值涨跌的风险。     其次,行使财产期待请求权。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收益的期待权,在离婚时无法确定具体的经济价值的,可以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暂时不予分割,但一方对另一方处分,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享有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标的应当是收益扣除知识产权的维持费用后的余额。     再次,建立法定婚姻补偿制度。因期待权保留本身比较容易被权利所有人规避,因此当事人应可以选择在离婚时一次性解决争议,即依赖于我国法定婚姻补偿制度的建立。该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有隐性的付出或投资,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的财产转化为一方的技能及财产期待权时,一方有权要求受益方给予补偿的制度。法定婚姻补偿的具体金额,可以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可以设定最高额限制。笔者以为,法定婚姻补偿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保护利益受损方,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     4.几种常见情况的处理     (1)关于对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的处理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取得的知识产权,离不开配偶方的支持。对已实现的经济利益,无疑应该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集中在对离婚时尚未实现的经济利益如何处理,知识产权经济利益的实现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并且利益能否实现还要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风险。某项智力成果,有可能将来能获得巨大利润,也有可能没有市场而一文不值。创造者也许愿意实现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但也有可能根本不想让自己的研究成果进入商品市场。这样,无形财产是否有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就缺少衡量的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离婚时未曾实现的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应当根据期待权与既得权的理论来解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其知识产权尚未与他人订立使用或转让合同,该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创作者获得报酬权也只是期待权,该项经济利益不能归夫妻共有。况且知识产权具有双重属性,作为人身权只能由权利人行使而不能转让,而财产权的行使往往与人身权不能分离,即使将其分割给不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因权利行使上的限制,该方当事人实际上也并不能取得财产利益。我们认为,从正常的情况来说,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是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的,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一次成果的取得,投入研究的财产往往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仅仅规定既得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期待权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对当事人中的一方是不公平的。     实践中可采取两种方式解决:一是折价补偿,可参照民法中不可分物方法,聘请专业人员对该知识产权的预期利益进行估价,由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是暂不分割,在判决中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归双方共有,保留一方诉权,待今后取得经济利益后再行分割。     (2)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婚后才取得经济利益的处理     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婚后取得经济利益能否作为共同财产,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其一,当智力成果,比如著作权婚前一方已经创作完成并发表,只是在婚后才取得稿酬。这种情况,应该视为是婚前财产。因为婚前一方作品一经发表,即取得财产权利,是一种既得财产权利,只是在婚后实际取得所以不影响财产性质。     其二,婚前完成智力成果创作,比如一项发明,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转让或投入市场,而在婚后投入市场。对这种情况,我们也通常认为原则上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在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才取得的,且另一方对经济利益的取得付出劳动的,可分给适当的财产。     (3)对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能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的处理     这种情形一般是指商标所有权在夫妻间的归属。《商标法》第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的专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成立的公司(夫妻公司)、个体工商户,以公司或个体工商户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登记并成为商标所有人,或者以夫妻一方名义申请注册的,离婚时该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均要求拥有商标所有权。法院能否判决商标所有权为夫妻共有?     我们认为,如果公司为商标注册人,就不存在夫妻共有的问题。商标所有权应为公司所有。只有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对不拥有公司产权的一方,就此商标的经济利益可给予适当补偿。但当一方要求法院判决其继续享有该商标的使用许可时,就是一个法律难题。特别是双方对该商标的形成及驰名均做出过贡献,如我们熟知的某品牌瓜子公司,其瓜子品牌是夫妻共同创业所得,当男方向法院提出离婚时,女方即要求享有该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也就是说,双方须签订使用许可合同方能使用。如一方不同意他方使用,法院能否以判决形式许可使用。该案双方通过协商解决,男方允许女方继续无偿使用该商标。如果该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法院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商标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使用权即是商标权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上独自使用该商标,并取得经济利益,也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将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事实上许可他人使用是商标使用权的一个方面,既然是使用权,法院就可以根据民法的相关理论判决给一方使用。     如果商标注册人以个体工商户或夫妻一方名义申请注册,则存在着离婚时能否由夫妻双方共有商标所有权的问题。虽然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可以共有,但存在着与注册登记不符的问题,以及实践中存在着对商标权的使用难以操作的问题。如商标的转让,《商标法》虽未规定对共同所有的商标之转让的限制,但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可知,共同所有的商标为共同财产,共有人对其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所以对共同所有的商标,任何一个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不得私自转让。夫妻如不能协商离婚,矛盾往往都较为尖锐,就商标转让问题也就难以达成一致,导致权利不能很好的实现。除了转让外,在商标的使用许可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在我国商标的使用许可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独占使用许可,一种是普通使用许可。对于独占使用许可,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许可人不能再允许第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自己也不能使用。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均享有商标专用权,一方许可他人独占使用,则意味着另一方不能在同一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更不用说许可他人使用。故实践处理上最好以工商部门登记的商标注册人为商标的所有人,以避免法律上的冲突。对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注册的商标可归继续经营的一方,由于知名商标所带来的利润是巨大的,对另一方可给予较大比例的补偿或对注册商标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补偿数额。①     五、体育竞赛中的奖牌、奖金如何分割     认定夫妻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金、奖牌是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一方个人财产,不在于是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也不在于奖金、奖牌的财产属性,而在于奖金、奖牌的荣誉属性。奖金、奖牌代表社会对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个人的一种评价,对获奖运动员来说,即为一种荣誉,在法律上表现为其享有的荣誉权。荣誉权属人身权的范围,是与特定的人身分不开的。在民法上,人身权只能由特定的人独立享有,不能与他人分     ①祝铭山:《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婚姻家庭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69页。 享,人身权也不能转让。正是人身权的这种属性,决定了运动员所获奖金、奖牌的个人所有的属性,它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     当然,奖金、奖牌本身又具有物质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它在用于奖励时,其经济价值仅是不同奖励等级在量上的区别,其财产价值属性已经弱化为零,即它不再是财产量的比较和区别,而是运动员竞赛成绩高低的比较和区别的替代物。所以,不能因奖金、奖牌的物质性及其经济价值,即将它等同于一般财产。运动员获得优异成绩,当然和他人,包括家庭成员、教练员等一切为其作出过贡献的人的支持、帮助分不开,但这种支持、帮助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要求,“军功章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也不是法律权利上的要求,而是一种感情上的问题。   六、一方婚前的赠与在离婚时能否要回或要求分割   1.男方婚前赠与女方存折,婚后女方未支取,离婚时女方能否继续索要存折款     对此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男方婚前赠与存折给女方,女方接受,赠与合同成立。理由如下:     (1)男方已经对女方实施了赠与财产的行为,女方也进行了接收,并且始终保管着该存折。虽然女方未支出使用,但这些原因都不影响女方对该款项的取得。     (2)男女双方在实施赠与行为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赠与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所以双方的赠与行为依法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不成立。因为存折只是一个权利凭证,其本身并不包含价值。比如说,存折丢失了可以进行挂失然后补发新的存折。所以,男方给予女方的只是一个权利凭证。而存折中所包含的实质财产权利并没有发生转移,并且存折的权利人名字还是男方,所以男方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本赠与行为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所以,男方可以撤销赠与。笔者倾向于此种观点。因此,存款既然赠与了,就应当把存折上存款人的名变过来,房屋、汽车等记名权利的财产更是这样。     2.婚前赠与房产,婚后未过户,离婚时反悔收回,法院是否支持     如果房产为一方婚前购买,即使该方在婚前与另一方书面约定赠与另一方,但在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赠予方有权撤销。法律依据在于,双方签订的是赠与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都可以撤销赠与。由于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产权尚未发生转移,赠予方有权反悔。     3.婚前赠送的价值一般礼物、衣物、用餐花费,离婚时是否能索回     因赠与财物的目的为联络感情、互相关心,一方是在明知自己没有赠与义务的情况下主动支付的,不附加任何条件,因而是无偿的赠与行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一旦赠与物交付,赠与人在非法定情况下,不得要求返还。     4.婚前赠送的价值贵重的首饰、房产、汽车等,在离婚时能否索回     赠与此类财物的行为性质认定应当根据赠与当时双方的交往状态及双方的主观认识来认定,如果处在交往已到谈婚论嫁的阶段,赠与财物是为了促成婚姻的成立,且双方对此有所认识,那此类财物的性质与彩礼的性质类似;如果是为了增进感情而赠送的,则不得要求返还。     5.明确为结婚赠与的彩礼、礼金及相关花费,在离婚时能否索回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七、一方借款,另一方一定有义务一起偿还吗     1.一方婚前借款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2.一方婚内借款案例     离婚协议约定债务负担,离婚后仍需共同偿还?     被告周某、姚某原系夫妻。2006年,被告姚某为家庭生活需要,分两次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王某多次催要,被告姚某均未还款。2007年12月两被告在达成离婚协议时明确约定被告姚某在外所欠的债务全部归被告姚某承担,被告周某一概不承担债务责任。后因被告姚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王某于2008年7月10日一纸诉状将周某、姚某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债务由被告姚某承担,但原告并不知情,故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而只能在两被告之间产生效力。被告周某若履行了本案中的给付义务,可依协议向被告姚某另行追偿。由此判决周某与其前夫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律师点评     我们认为,协议离婚的优点是程序简便、成本低,能有效减少离婚后可能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周某和姚某选择协议离婚,并就债务负担做出约定。那么,该约定效力如何?能否对王某形成约束?试析如下:     (1)协议对周某与姚某的效力。协议离婚的基本前提在于,婚姻双方能够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负担、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合意。周某与姚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的订立系循于双方真实意思,其间并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节,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周某与姚某应当遵守。     (2)该协议不能约束王某。姚某为家庭生活需要向王某借款40000元,该款在性质上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某和姚某对此均负连带清偿责任。且王某对协议一事并不知情,债务由姚某负担的内容更未征得王某同意。因此,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负担对王某没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周某不能据此对抗原告王某的债权请求权。     综上,法院判决周某与姚某对王某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指出“被告周某若履行了本案中的给付义务,可依协 议向被告姚某另行追偿”,不仅考虑了协议相对方周某的权益,更考虑了协议外第三人王某的正当诉求,恰当地平衡了两种利益的冲突。     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目前,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主要依据的法律规定来自于两方面: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首先应当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④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对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抗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了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由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决。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人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该解释过于笼统,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在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是否能够援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比此司法解释更相类似、更具权威的规定,笔者认为,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比照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适用之。但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何认定债务人配偶的连带责任,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     (1)一方借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夫妻一方借款从事经营活动 的,除该借款是从事个体工商、农村承包经营活动外,其所担负的债务,都应以一方是否经对方同意,借款一方所从事的经营收入是否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标准来考虑该债务的偿付,另一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如,夫妻一方为与朋友合伙开办企业向他人借款,若另一方不知该借款事实,且该合伙企业还未产生效益或借款的一方将企业收入他用(挥霍),那么,对该债务就不应确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     (2)一方借款是否是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对于该类借款,首先应当了解夫妻一方的借款目的是什么,“为家庭共同生活”有几种情况:如购买家庭生活必需品(维持生计、解决温饱)、药品或住院治疗费用、.购买夫妻共同居住的商品房等;“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应包括:一方为与自己有赡养义务关系的人的正常生活费用的借款,如为己方的父母赡养费用的借款;为履行与己方有抚养义务的子女正常生活、学习所需的借款。     (3)-方的借款是否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去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对该类借款,应当考虑夫妻间不当借款权力的行使问题,一方借款未经对方同意,将借款用于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以配偶一方是否同意为前提认定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4)夫妻智力投资之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一方借款为上大学、出国留学或为学习某项技艺等。对这种夫妻智力投资借款,不能一概而论,应对进行智力投资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收益情况而定。比如,一方为另一方出国留学到处筹款,借了大量债务,离婚时一方并未受益,应视为出国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出国方自己负责偿还。如果一方学习专业技术、技艺后,利用所学之长赚得的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债务也应属夫妻共同债 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是看所负债务的原因和用途,而不应只看是以一方还是双方名义负债、对方是否知情等。夫妻双方结婚前借款筹办结婚用品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等,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一方没有过错的,其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育子女所欠的债务,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即只要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负债,同时也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以配偶一方是否同意为前提。     我们不能机械地套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应将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的焦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因此,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与立法的本意相悖。     《法国民法典》在此问题上就规定得比较详尽:“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 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这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之必要,不在此限。”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必须是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对方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一般来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①     3.关于非法债务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道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其中的明知、非法活动的理解和认定对于能够认定是由于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这种‘隋况下,即使采有借条等形式出现,对此类借贷关系也不予保护。     债权人提供借款给债务人后,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的,法院对该借贷关系是否保护,关键是看债权人对债务人从事非法行为是否明知。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债权人明知自己从事非法活动,则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4.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债权人能否以夫妻一方故意逃避债务为由撤销该协议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即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无需行使撤销权。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     ①吴晓芳:“婚姻家庭案件有关问题的探讨”,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3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9页。 律适用①     (1)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如何界定财产的执行范围?     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     (2)执行机构如何判断债务性质?     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     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     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①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     ②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     ③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3)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时,哪些     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二。 情形下,执行机构应通过听证审查认定为个人债务?     对于执行依据中未明确认定债务性质,申请执行人又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的案件,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个人债务性质及范围进行认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我们认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中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   ①申请执行人认可该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   ②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依法解除之后的:   ③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   ④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   (4)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时,哪些情形下,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     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形成的负债,虽然形式上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但书内容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但存在一些从法理上或情理上宜作为个人债务处理,或者是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当事人均未充分举证导致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况,从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通过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解决为妥,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债务性质的判断。此外,被执行人个人名义所负的婚前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则上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证明该债务利益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按共同债务处理。对此,听证审查中可能存在申请执行人就债务利益是否用于被执行人婚后家庭生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这种情形同样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作债务性质判断,以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较妥。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按共同债务处理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     ①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该债务系被执行人基于赌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负担的;     ②被执行人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形成,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③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缔结之前,且申请执行人无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被执行人家庭共同生活的;     ④根据该债务的性质应属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     ⑤其他执行中难以作出债务性质判断的。     (5)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的案件,执行机构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后,如何执行?     对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又属于需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执行机构在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后,先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进行处理。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诉讼明确债务性质期间,暂缓分割和处分。     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取得被执行人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的,应当与原执行案件并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但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配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执行案件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执行。     (6)在个人债务案件执行中,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如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个人债务案件,执行机构仅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实践中可执行的财产可能呈现出三种形态:一是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二是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三是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对此,我们认为应区分处理:     第一种情形,根据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二种情形,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共有,其中包含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部分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第三种情形,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但是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配偶逾期未提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7)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或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被执行人配偶以该财产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     此种情况下,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异议听证审查,并作出适当的财产权属判断。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出发,我们认为被执行人配偶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该财产为其所有,并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控制性措施:     ①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未离婚,申请执行人知晓该财产为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     ②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或之前已离婚,该财产依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原配偶所有。     除上述情形外的,执行机构应驳回其异议。听证审查期间,被执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应中止听证审查。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理。     (8)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对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际为共同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     由于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中隐含了该财产中有部分利益应当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主张。因此,即便该财产应为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根据共同财产可予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尚不足以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对此,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告知其在一定期限内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解决。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理。     (9)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对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由其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     由于对此种形态下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是基于《婚姻法》的相关原则对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的所有权归属推定的一种例外,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减少财产、逃避债务。虽然对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作用,但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角度,需要在执行中给予救济。因此,结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听证审查中,被执行人配偶提供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机构应裁定支持其异议:     ①该财产为被执行人配偶于婚姻关系缔结前购买的;     ②该财产虽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系以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购买的;     ③该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知晓的被执行人夫妻间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归属为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     ④该财产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排除被执行人所有,并只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     ⑤该财产依被执行人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其配偶所有的;  ’     ⑥其他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认定该财产为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的。     听证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听证审查程序应当中止。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理。     (lo)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或之前已离婚的,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中如何适用?     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其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可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中财产分割内容不公平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后再行处理。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离婚时的离婚协议、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财产分割或共同债务承担的内容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八、一方在婚内赠与他人的财物能否在离婚时要求分割   1.-方送给情人的房产可以要求确认无效吗   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处理决定,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除非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否则夫妻一方的擅自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如,男方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给“第三者”,既未征得妻子同意,又不属于为家庭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已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第三者”在不出资的情况下,无偿接受赠与,从而获得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从社会一般观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看,均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享有法律的特别保护。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重要财产的处理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会因侵犯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而招致行为的无效。     另外,如果夫妻之间实行财产分别制,那么男方赠与“二奶”的财产就是处理个人财产的行为,这个行为是否有效?认识上难免会有不同。     有人认为赠谁都可以,当然也可以赠送婚外同居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只考虑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考虑到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依民法理论,任何民事行为不得违反民法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为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现代民法上占有极重要的地位,具有修正和限制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这一重要功能正是通过使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来实现的。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目的在于,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我国民法中虽未使用公序良俗概念,但也有类似的规定,这就是《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依学者解释,此所谓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与违反公序良俗同义。性道德为善良风俗之基本内容,依公序良俗原则确认这类行为无效,对于维系社会基本的道德秩序,至关重要。对“婚外同居人”的赠送或遗赠,均属违反性道德,该行为理应被认定无效。     律师认为,如果把这一规定直接写入《婚姻法》,就避免了在处理此类案件上无谓的纷争,有利于维护作为社会最小单元的家庭的稳定,保护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把这一禁止性规定直接写入《婚姻法》,对于那些漠视家庭责任、甚至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却在外包养“二奶”的人来说,是种限制;对于“二奶”来说,是种惩治;对于配偶和子女来说,体现了法律的保护和关怀,无疑对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法治建设有重大意义。     2.-方擅自赠送父母房产是否应为无效     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父母的案件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从上海普陀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房屋赠与纠纷案也可窥见一斑①。     2000年3月小文与乔某结婚,夫妻二人居住在普陀区一处公     ①“妻子将婚房赠与父母丈夫不满告上法院”引自2008年7月14日新民晚报,  网址:http:  //sh. xinmin cn/shehul/2008/07/14/1238163. html  ,2008年11月ii日访问。 有住房内。2002年在购买该公房时,小文的父母与她签订了一份家庭成员购房协议,资助小文购房并确定小文为该处房产的产权人。2002年2月25日,小文顺利取得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时间过去了5年,小文觉得,在购房过程中父母给了自己很大的资助,因而决定将父母也补充登记为该套房屋的产权人,这样一来,房屋的产权人就成了小文和其父母三人。而在购房、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作为丈夫的乔某根本就没有发言权,房产证上也始终都没有他的名字。2007年5月,小文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请,法院并没有支持离婚诉请。乔某认为,结婚七年房产证没有写自己的名字也就算了,但妻子不该把岳父母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小文变更其父母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的民事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文在婚后取得公有房屋的售后产权,虽产权登记为其一人,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无特别约定的,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小文未经乔某同意,而擅自以赠与方式处分其名下的房产,侵害了乔某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正当权益,赠与其父母房屋的行为当属无效。     3.-方所立把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和朋友的遗嘱有效吗?①     对该遗嘱所涉及的夫妻共有财产,应分出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一半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擅自处分他人财产部分应认定无效。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九、拆迁、安置补偿款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1.什么是拆迁、安置补偿?     近年来,由于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改造和改建的力度越来越大,城镇中房屋拆迁已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房屋拆迁中所出现的问题日益突出,进而引发了许多矛盾。夫妻在离婚时,由于拆迁、安置补偿款引发的争议也不罕见。     在拆迁补偿的两种方式中,无论是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所取得的补偿款或调换房都属于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形态的转化。     (1)私有房屋的拆迁中,只有房屋的所有权人才是被拆迁人,同住人并不是被拆迁人。因此,被拆迁房屋原来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拆迁补偿款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就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至于子女,如果其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就当然无权分得拆迁补偿款。     (2)公房拆迁,有权分得拆迁款的是房屋的录租人及同住人。以上海市为例,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当事人对该未成年人人住的相关问题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2.什么是同住人?     (1)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视为同住人     ①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②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的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③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④房屋拆迁的,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为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   ①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②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 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③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的。     3.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     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多分:     (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4.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费,应按什么原则处理?     其他补偿款是指拆迁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以及上海有关拆迁单位的实际操作,被拆迁人除了得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外,拆迁公有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得到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以及一次性补偿费。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入还可以获得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的费用等。     上述费用中,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 十、继承、受赠的财产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1.哪些继承、受赠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一方婚前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特殊约定,均属于该方个人的婚前财产。对于一方婚后受赠所得的财产,除非赠与声明或协议中明确了只归受赠人一方个人所有,否则,该财产属于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一方婚后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考察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根据何种方式继承所得,即是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还是遗赠,然后区别情况做如下认定:     (1)对于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由于被继承人并未留下遗嘱,故此种情况下,一方婚后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对于遗嘱继承所得的财产,则应考察遗嘱的内容,如果遗嘱中指定了财产只归继承人一方个人所有的,则该财产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否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对于遗赠所得的财产处理方式同遗嘱继承。遗赠和遗嘱继承的依据都是被继承人设立的遗嘱。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受遗赠人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而遗嘱继承人必然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除非遗嘱中指定了财产只归受遗赠人一方所有,否则,该财产属于受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2.继承、受赠财产如何分割?     (1)继承、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协商分割,协商不成的,按均等原则分割。     (2)尚未继承的房产是不能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此时的房产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财产继承的法律关系和财产共有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必须通过房产的两次分割才能解决。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只能以已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准。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中,如果涉及一方是否应在离婚诉讼之前的继承关系中分得遗产的问题,由于该问题不属于离婚诉讼的标的范围,故不可能在离婚诉讼中用列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如果离婚诉讼已经开始,需要离婚诉讼中的一方在离婚诉讼审结之前,另行提起一个继承之诉。此种情况下,由于离婚诉讼必须以该继承遗产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法院会裁定中止离婚诉讼。当然,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解决。如果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就全案中止诉讼,也会就财产分割以外的,事实已经清楚的离婚诉讼请求部分先行判决,这样做也是比较适宜的。①     十一、信托财产收益如何分割     1.信托的定义及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在信托业务中,拥有信托财产的人通常称为委托者,他们为达到一定目的,把财产委托给他人管理和处理;接受委托者的要求,按合同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理的人,则为受托者。委托者把财产委托给受托者进行管理和处理时,双方需要签订合同或协议,这种行为就是信托行为。通过信托活动会产生收益,享受信托收益的人,则为受益者,受益者可能是委托者本身,也可能是第三者。委托者、受托者、受益者三方围绕信托财产而产 ①杨明著:《婚恋中的房产问题》,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5页。 生的经济关系称为信托关系。     信托具有以下特征:     (1)信托是为他人管理、处分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     (2)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或处分财产权,受托人成为名义所有人;     (3)受托人是对外唯一有权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委托人虽然可以对受托人作出指示,却不能自行行使信托财产上的权利。而且,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产生的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受托人,而不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     (4)受托人虽取得名义上的管理权,但他们任务的执行、权利的行使受信托目的拘束,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也就是说,财产在法律上、形式上归属受托人,经济上、实质上归属受益人;‘    (5)信托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强烈信任关系,基于个人的要求而成立。一旦信托成立,即使当初的受托人死亡、辞任,信托仍继续存在。也就是说,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即不存在个人的关系。     2.信托财产的分割     夫妻双方在婚后可能将重要的财产委托信托机构进行信托,由于信托行为产生的收益要看委托人进行委托时指定的受益人,若受益人为委托人自己,那么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受益人为子女或第三人,则应当视为他人财产,不纳入到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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