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婚生子女的释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1]、第二十五条[2]、第二十六条[3]及第二十七条[4],法律意义上的“子女”主要包含四类: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和养子女。其中,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生育的子女,包含以下几种情形:未婚男女生育的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方生育的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
实践中非婚生子女经常受到歧视,非婚生子女被称为是“有罪之下结出无罪的果实”。纵使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其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只要婚姻制度存在,就会存在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地位上的差异,就无法避免非婚生子女被俗称为“私生子”的歧视现状,同时在家族信托中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设置上将只会更为谨慎。
为了家族财富的管理和传承,婚生子女在家族信托方案设计中通常以受益人的身份被纳入其中,而非婚生子女在家族信托中的角色却往往因家族伦理传统观念等因素而颇具争议。就目前家族信托实践而言,经常有委托人提出不便将非婚生子女纳入家族信托设计方案中,或其拟将非婚生子女纳入信托方案的想法被家族其他人反对。如若能够妥善处理非婚生子女在家族信托设立前期的身份认证等问题,不仅能够实现家族财富的管理和传承,同时还能以此达到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协调家族关系的效果。
二、非婚生子女婚生化
实践中,部分客户明确表示其设立的家族信托中的受益人仅包括其婚生子女或其子女的婚生子女,不包括非婚生子女。然而对于非婚生子女,其身份是否会随着其父母正式缔结婚姻关系而转换为婚生子女呢?该等问题对于受益人的认定至关重要。
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向婚生子女的身份进行转化的制度称之为“非婚生子女婚生化”制度或“非婚生子女转正”制度。“非婚生子女婚生化”制度主要包含准正和认领两种制度。其中,准正制度指因亲生父母结婚或者司法机关宣告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一项制度;认领制度是指通过法定认领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的一项制度,认领制度是在当事人无法直接以准正制度进行转正的情况下补充适用的。
(一)准正制度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以亲生父母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基础,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与生母在其出生后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被赋予与婚生子女相同的地位。
综观域外亲子关系立法,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通过制度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使非婚生子女的权益能够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5]。
《德国民法典》第四编“亲属法”第1592条明确规定,子女的父亲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男子:1、在子女出生时与子女的母亲有婚姻关系的;2、已承认父亲身份的;或3、其父亲身份被依第1600d条或《关于改革家庭事件及非诉管辖事件的程序的法律》第182条第1款在裁判上确定的。同时,第1593条明确规定,婚姻因死亡而被解除,且子女在婚姻被解除后300天以内出生的,准用第1592条第1项。子女的母亲确系在子女出生前的300天以前受孕的,这一时段是决定性的。子女为已缔结又一婚姻的女子所生,而该子女既可能依第1句和第2句是前夫的子女,也可能依第1592条第1项是新夫的子女的,该子女仅得被视为新夫的子女。父亲身份被撤销,且新夫被有既判力地确定为不是子女的父亲的,该子女即系前夫的子女。[6]
同时,我国香港、台湾也有类似制度安排。以香港条例为例,其中已有专章规定非婚生子女地位的转化,《香港条例》第184章之《婚生地位条例》第3条[7]规定了非婚生子女在父母结婚后便获得婚生子女的地位,但子女的父亲在结婚时需为香港籍贯或需与香港存在实质联系;第8条[8]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为香港外某地居籍或与香港外某地有密切联系的,依该地法律该非婚生子女可因其生父母结婚而被确立婚生地位的,则其在香港亦被认定为婚生子女。另《台湾民法亲属编》第三章“父母子女”之第1064条(准正)[9]也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结婚后即被视为婚生子女。
通过比较上述法律并结合域外其他国家、地区立法实践,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需注意以下几点:
1、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途径:(1)因生父母结婚而自动准正;(2)遗腹子自动准正或因法院宣告而准正。
2、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条件:(1)非婚生子女与该父母存在血缘关系;(2)亲生父母的存在婚姻关系;(3)准正为婚姻的附随效力,其发生以婚姻或婚约为基础,不受其他条件的约束。
3、关于准正的效力问题,有的国家规定从父母结婚或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算,有的则规定有溯及力,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效力。
在我国立法中,也有类似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10]明确规定了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的效力。笔者认为,该条是我国非婚生子女自动转正的法律依据:针对补办结婚登记的双方,既然其婚姻关系应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那么在其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时至其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期间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其婚生子女身份也理应溯及至其出生之时。然而对于其父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前出生的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如何准正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二条[11]第二款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虽有如此规定,但该笔者认为,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夫妻一方”,即仅适用于已缔结婚姻关系的父母一方,对于因一方死亡或者未满足结婚实质要件的原因导致其父母无法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该等非婚生子女该如何准正?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涉及。
(二)认领制度
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不以生父母存在婚姻关系为前提,其包含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类型。自愿认领指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主动表示其为自己亲生子女的法律行为;强制认领则指由法院强制宣告该子女与生父存在亲子关系。
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第1594条、第1595条[12]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可通过承认来确认该子女的婚生子女地位,且父亲承认必须得到母亲的同意。在母亲不享有进行父母照顾的权利的,该项承认还必须得到子女的同意。第1600d条[13]明确规定,在非婚生子女无法自动准正且不存在父亲承认时,须通过裁判确认父亲身份,但在裁判过程中应当能够推定父亲是在母亲怀胎期间与她发生性关系的人。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在第1596条至第1598条详细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承认或同意、撤回的形式要件、承认、同意和撤回之不生效力的情形等。
以我国台湾民法为例,《台湾民法亲属编》第1065条至1070条[14]详尽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的效力、适用情形、限制等。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效力,第1065条及第1066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后被视为婚生子女,但该子女或生母可以否认该认领。在以下情形,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表人可请求该生父进行认领:(1)受胎期间生父母有同居事实;(2)有证据证明其为生父;(3)生母非自愿与生父发生性行为的;对于认领的溯及力,该法第1069条明确非婚生子女认领效力溯及于出生之时,且认领不得撤销。
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但理论上亲生父母可通过自愿收养的方式认领其亲生子女,虽养子女在法律用语上与婚生子女仍有区分,但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15],其权利与婚生子女别无二致。然而在实践中,却因种种障碍,导致此路基本不通。
第一,不是所有的未成年人都有被收养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10号,以下简称《收养法》)第四条规定,只有以下三类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很明显,非婚生子女并非孤儿,亦非查找不到生父母。而对于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法抚养的情况,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第二,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有资格收养。《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三十周岁。
可见,只有在上述全部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收养人才可以申请收养。即使在实践中某人具有收养资格,但往往因其非婚生子女不具备被收养的资格而导致其无法通过收养为其非婚生子女“正名”。
三、家族信托如何接纳非婚生子女
在家族信托实操中,有部分委托人表示其拟将本人的非婚生子女或其子女的非婚生子女纳入受益人范围。对于信托生效时,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可通过列明姓名、证件号码的方式明确列入受益人范围之内;但对于将来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如果委托人还在世,可通过委托人指令的方式新增;但如果委托人已去世且未指定其他第三方有调整增加受益人的权利的,受托人该通过何种方式证明某人是非婚生子女呢?
若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转正”进行明文规定,家族信托在执行非婚生子女的纳入程序则相对简易许多。然而该等“转正”制度的不完善迫使国内家族信托在证明非婚生子女的身份时需另辟蹊径。
(一)亲子鉴定
2014年调研数据显示,我国男性与女性初婚前同居比例分别约为10.54%和10.07%,2010年至2014年间婚前同居比例逐年走高,甚至超过一些西方国家同居比例[16]。由此,非婚家庭下的非婚生子女数量的增多使得亲子鉴定成为亲子身份鉴证的热门选择之一。在亲子关系确认中,DNA鉴定无疑是最有力的认证方式。在家族信托设立前或存续过程中,信托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可提供有关非婚生子女身份的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亲子关系鉴定证明材料等。当然,家族信托中为进行受益人身份确认而进行的DNA鉴定属于个人鉴定,而非司法鉴定,因此我国法律并未严格限制亲子鉴定的执业机构,且有关DNA鉴定费用并无全国统一收费标准。家族信托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可自行前往有鉴定资质的有权机构并根据当地收费标准缴纳费用进行鉴定即可。
(二)亲子关系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76号,2017年9月1日修改,2018年1月1日正式生效)第二条[17]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对相关事实或文书予以证明;第十条[18]规定,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身份等事项进行公证。
据此,设立家族信托过程中,信托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相关公证机构公证的方式证明其与该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
(三)常住户口登记
虽然《婚姻法》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法律权利和同等法律地位的基本原则,但非婚生子女在社会保障方面仍然与非婚生子女存在区别。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41号)第十八条明确了婚生子女的计划生育政策,第四十一条指出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当然,随着超生、未婚生子等原因造成的相关子女无法进行户口登记的社会问题日益突出,国务院于2015年12月正式颁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彻底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该《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其监护人可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办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可见,非婚生子女刚出生时面临成为“黑户”的窘境,现因政策调整,非婚生子女及其监护人也可以凭借相关证明材料前往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取得“正式身份”。
四、家族信托与非婚生子女的“化学反应”
家族伦理纷争使得委托人和家族信托方案设计者不敢轻易将非婚生子女纳入其中,甚至出现委托人私下设立以非婚生子女为受益人的家族信托之情形。然而,这并不代表为非婚生子女设立的家族信托不能“见光”。在解决了非婚生子女身份认证的前置问题后,创造性的利用非婚生子女家族信托结构设计,不仅能发挥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的基础功能,更能以此为纽带解决家族纷争、维系家族感情。全国首例子女抚养费信托案[19]就证明了这一结论:
案例
家住江苏省常州市的高风扬与妻子吕洁妮结婚多年,共育有两个女儿———高玉岚和高玉嫒。后高风扬与郝丽丽建立了情人关系。2009年,郝丽丽顺利产下一名男婴取名高峰。尽管高风扬一直很小心隐藏婚外情,但仍被敏感的妻子吕洁妮发现了。2012年,高风扬向吕洁妮坦白了他与郝丽丽同居之事,但也当即表示愿意断绝与郝丽丽的不正当关系,希望重新回归家庭。围绕郝丽丽当初受高风扬赠与的700多万元钱,吕洁妮和郝丽丽都不肯妥协,问题始终悬而未决。因此,如何寻求一个较为圆满的解决之道,使得三方的要求都能最大程度地得以实现,就成为解决矛盾的关键点。在传统思路行不通的情况下,吕洁妮的律师大胆提出了“民事信托”的想法。由原配吕洁妮作为该信托委托人,高风扬的儿子高峰作为信托受益人,原配吕洁妮的长女高玉岚为受托人设立信托。在信托条款中,律师为信托的终止设置了相应的条件,比如,将高风扬和郝丽丽恢复不正当关系作为信托终止的条件之一。如此,便解决了吕洁妮对于高风扬和郝丽丽再次旧情重燃的隐忧。与此同时,只要郝丽丽信守分手的承诺,该笔财产仍是她与儿子的生活保障,所谓的约束便不发生实质上的约束作用。2013年7月,在律师以家族信托的方式使该案顺利结案,终得圆满。
通过上述案例不难发现,利用信托的灵活性设计合理的架构,既能保障婚外第三者与其非婚生子的生活所需,又能够对复杂的多方情感关系进行利益牵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第二十四条[20],信托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然而,上述案例中虽创造性地以自然人作为受托人并以此解决了非婚生子女信托业务的操作难题,但自然人的有限性与家族信托的长期性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其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众所周知,人均会面临生老病死,但家族信托的存续少则十几年,长则几十年、几百年,因此自然人生命周期的有限性无法支撑家族信托存续的长期性,甚至是永续性。
第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过程中不仅需要广泛而且专业的专业知识作为基点,而且需要受托人能够适应时代的变化,及时调整及补充自身能力。但自然人受托人的精力总是有限的,再加上疾病、衰老等类似事件的发生,终将导致自然人受托人经常不能应付信托事务的处理。
第三,家族信托要求受托人始终秉着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信念,然而自然人思想的变化极易受周围事物及情景的变化而变化。如上述案例中,虽然郝丽丽最初比较信任原配吕洁妮的长女高玉岚,因此同意设置高玉岚为信托受托人,所以说整个信托的存续及运作完全依赖于高玉岚道德上的自我约束。鉴于高玉岚与吕洁妮之间的血亲关系,谁又能保证高玉岚“永不叛变”呢?
因此,在处理涉及非婚生子女的家族信托业务时,笔者建议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妥善选择家族信托受托人。从民事信托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应当选择法人作为受托人,尤其建议优先选择专业的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第二,在家族信托方案设计时应全面考虑信托条款的可执行性。如上述案例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委托人与郝丽丽之间、委托人与高风扬之间、高风扬与郝丽丽之间等,均可能在日后引发的新的矛盾。届时如果委托人撤销或单方面终止信托怎么办?委托人指令调整受益权及信托利益安排怎么办?委托人与高风扬离婚后信托是否存续?受托人去世或丧失行为能力怎么办?受益人去世后信托财产如何处理?委托人去世后高风扬与郝丽丽恢复同居关系或结婚的,信托是否存续?诸如此类的问题,必须在信托方案设计的同时进行周延设计,方可保证信托日后顺利存续,不受挑战。
家族关系的复杂性、可变性及信托存续的长期性,要求我们必须合理设计信托架构并且考虑信托方案的可执行性,这样方可有利非婚生子女的复杂背景与家族信托方案有力结合,并使家族信托在解决家族内部问题及家族财富传承的道路中发挥更为深远的意义。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收养关系】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5] 参见刘海彬:《论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载《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6] 参见陈卫佐:《德国民法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1月1日出版。
[7] 《香港条例》184章《婚生地位条例》第3条,因父母嗣后结婚而确立婚生地位。(1)在不抵触本条文下,凡非婚生人士的父母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彼此结婚或已彼此结婚,而其父亲在结婚当日以香港为其居籍,或在当日已经与香港有密切联系,则该宗婚姻会确立该人士(如仍在世的话)的婚生地位,其生效日期以本条例生效日期或该结婚日期中较迟者为准。(2)任何人士根据本条例取得婚生地位的确立,不会因此而令本人、其配偶、子女、或更远的后嗣得到任何本条例以下文明文规定者之外的财产权益。(3)附表所载条文,对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的出生重新登记具有效力。(4)立法会可借决议更改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收费额。
[8] 《香港条例》184章《婚生地位条例》第8条,关乎借外来法律而确立婚生地位的人士的条文。凡婚生子女的父母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彼此结婚或已彼此结婚,而其父亲在结婚时以香港以外的一个地方为其居籍或与该地方有密切联系,而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该名非婚生人士凭借该宗嗣后的婚姻而确立婚生地位者,则该名非婚生人士凭借该宗嗣后的婚姻而确立婚生地位者,则该名人士如仍在生,其凭此确立的婚生地位在香港即得到承认,而确立婚生地位的日期,则以本条例生效日期或结婚日期中较迟者为准,即使该名人士在出生时其父亲并非以一个在法律上准许藉嗣后结婚而确立婚生地位的地方为其居籍或与该地方有密切联系,亦是如此。
[9] 《台湾民法典》(1985年6月3日)第四编“亲属”第1064条(准正),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与生母结婚者,视为婚生子女。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12] 《德国民法典》第1594条 父亲身份的承认(1)以法律不另有规定为限,承认的法律效果只能自承认发生时起加以主张。(2)只要存在另一男子的父亲身份,父亲身份的承认就不生效力。(3)附条件或期限的承认不生效力。(4)在子女出生前承认即是可准许的。
第1595条 承认之须要同意(1)该项承认必须得到母亲的同意。(2)母亲就这方面来说不享有进行父母照顾的权利的,该项承认还必须得到子女的同意。(3)第1594条第3款和第4款准用于同意。
[13] 《德国民法典》第1600d条 父亲身份的裁判上确定(1)依1592条第1项和第2项、第1593条,不存在父亲身份的,父亲身份必须在裁判上予以确定。(2)在以父亲身份的裁判上确定为目的程序中,推定父亲是在母亲怀胎期间与她发生性关系的人。存在对父亲身份的重大怀疑的,不适用该推定。(3)子女出生前倒数第300天至第181天的期间,包括倒数第300天和倒数第181天,视为怀胎期间。子女的母亲确系在第1句的时段以外怀胎的,该不同时段视为怀胎期间。(4)以法律不另有规定为限,承认的法律效果自它被确定时起才能加以主张。参见陈卫佐:《德国民法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1月1日出版。
[14] 《台湾民法典》(1985年6月3日)第四编“亲属”第1065条(认领之效力(一)及认领之拟制及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关系),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
第1066条 (认领之否认),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得否认之。
第1067条 (认领之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其生父认领为生父之子女:一、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之事实者。二、由生父所作之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者。三、生母为生父强奸或略诱成奸者。四、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成奸者。前项请求权,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后二年间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后七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1068条 (请求认领之限制),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1069条 (认领之效力(二)——溯及效力),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1070条 (认领之效力(三)——绝对效力),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收养关系】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16] 参见於嘉,谢宇:《我国居民初婚前同居同居状况及影响因素分析》,载《人口研究》2017年第2期。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76号)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76号)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19] 参见王小成、胡冬云:《民事信托密码》,载《法律与生活》2013年9月。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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