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案例:(2011)知行字第19号受伤时症状不明显,2年后认定工伤还可以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
工伤认定时效一年,超出一年时效通常无法再进行工伤认定,无从获得工伤待遇。
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作扩大性的解释,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
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杨某地2004年6月一天上班时拆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用榔头敲打球头时铁屑溅入原告左眼中。
当时原告只是感到左眼疼痛,视物有点模糊不清但并没有特别在意,汽车修理所也没有及时送原告就医诊治。
2006年10月4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东西。
确诊为陈旧性铁锈症,经过手术治疗,造成左眼永久性失明。
?杨某于2007年4月9日向无锡市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局以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劳动局认为原告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针对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强调的是“日”这一固定的时间点,即事故与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那一日。
没有事故就没有伤害,事故与伤害密切相关,事故发生之日也就是伤害发生之日,这一时间点应当是固定的,不是随意可以变动的。
一年时效起算日为2004年6月事故发生当天。
而杨某认为应认定2006年10月13日最终确诊之日为涉案事故伤害发生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伤事故的时间作为杨某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考虑涉案工伤事故的特殊性,是错误的。
根据医生的诊断证明,杨某所受伤害在临床上称之为铁锈沉着综合症,该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受伤后可能暂时不发生伤害后果,伤害后果的发生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
本案中,涉案工伤事故发生两年多以后,伤害结果才实际发生,在此之前杨某并不知道自己在涉案工伤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当然也就不可能在涉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此,被告以2004年6月涉案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本案应以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杨庆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
本案劳动局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也随即发生,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故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
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并未马上发生,而是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首先,文义解释是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首选方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从字面含义上看,“事故”是对于“伤害”的修饰和限制,即这里的“伤害”是基于工伤事故而发生的,伤害结果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据此理解,“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其次,工伤事故发生后,如果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无法预知是否会产生伤害后果、会产生什么样的伤害后果,也无法预知伤害后果会引发什么样的损失,当然也就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虽然与民事诉讼时效不同,但在判断时效起算时间时,应当参照上述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为杨某工伤申请未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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