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
《民法典》第634条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合同解除条件,其本意是由于分期付款买卖已非传统意义上的买卖,而是于此基础上融入了信用的因素,相较于价款一次性付清的普通买卖,分期付款出卖人可能面临价款不能回收的额外风险,因此为了避免在交易过程中出卖人的利益受损,由此规定了此条。然而实践中由于对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属于买卖合同的其中一种有不同理解,因此在解决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能否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产生了分歧。本文意在通过梳理相关的司法实践与学术观点,浅析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民法典》第634条的适用问题。
1 问题的提出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7号指导案例(以下简称指导案例),通过对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审理,明确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案件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合同解除规则。*指导案例的发布亦可谓是一石激起千重浪,学界对此亦众说纷纭,对此支持者有之[1],反对者亦有之[2][3][4]。然而,《合同法》第167条表述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指导案例虽就合同法第167条中解除合同的情形不适用于股权分期转让进行了明确,就是否能就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却暂未予以明确。
此后,《民法典》第634条以原《合同法》第167条规定为蓝本,增加了关于催告程序的规定,进一步健全了我国分期付款买卖制度,但也同样未解决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中该条的适用问题。本文通过相关学说的梳理,总结出相关的司法倾向。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前提之下当事人应当选择主张其他权利(在此处有理由认为系指前文提到的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此外,通过对于相关引用了指导案例说理裁判文书的研究,亦发现部分裁判文书同样出于指导案例所支持的维护交易稳定的目的,并未支持股权出让人提出的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
2 裁判观点
(一)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67条
基本案情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汤长龙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士海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二、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汤长龙和周士海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转让周士海所持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给汤长龙。根据汤长龙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三笔股权转让款均按月支付,周士海认为汤长龙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汤长龙所付710万元,不影响汤长龙按月支付剩余三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且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长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士海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汤长龙主张的周士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二)付贵虎与王志梅股权转让纠纷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880号)
裁判要点
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基础仍然存在,在促使交易的理论背景下,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不宜解除,应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等。
基本案情
付贵虎与王志梅均系内蒙古恒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股东,2018年7月5日,双方就付贵虎转让其在恒元公司的股权事宜与王志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付贵虎将其在恒元公司19.25%的股份转让给王志梅,转让价款为665720元,王志梅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转让款的50%,剩余款项待办理完股东、股权、公司章程等变更手续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如王志梅逾期支付价款超过30日,付贵虎有权解除合同,王志梅还应当按照转让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付贵虎协助王志梅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等全部手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志梅亦按约定支付了付贵虎50%的股权转让款。但王志梅在合同约定的30日期限内未支付全部款项,故付贵虎认为王志梅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解除合同。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付贵虎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法院认为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和约定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50%的股权转让款,恒元公司股权登记已全部变更完毕,王志梅亦按约定支付了付贵虎50%的股权转让款,被告王志梅与新股东杨乐拥有恒元公司100%的股权,恒元现有股东不同意新股东加入,并且新恒元公司已经增加注册资本,经营状况和经营规模以及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基本实现,单纯地解除合同并不能解决股权转让的问题,如果合同解除,被告丧失占有股份的基础权利,原告也并不能恢复股东身份,并且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基础仍然存在,在促使交易的理论背景下,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宜解除,原告应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等。
(三)王炜与帖步勇股权转让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1657号)
裁判要点
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中一次性支付价款的规定,仅能就诉讼过程中已到期的未支付股权价款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伟业公司于2013年6月注册成立,注册资1000万元,股东为王炜和帖步勇。王炜占股权的49%,帖步勇占股权的51%。2016年6月13日,王炜与帖德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炜将其占伟业公司49%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帖德建。协议第一条约定:帖德建应于此协议签订二日内向王炜付10万元,在2016年6月25日前向王炜支付40万元,2016年7月25日前向王炜支付50万元,余款100万元在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伟业公司对帖德建有偿受让王炜股权而产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帖德建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伟业公司同意用其自有的银行存款或财产,向王炜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王炜在收到帖德建支付的10万元转让款后的2日内与帖德建前往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三方应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违约天数计算,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股权转让总价款即200万元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为1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由王炜与帖德建签名,伟业公司加盖公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帖德建按约向王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万元,王炜与帖德建亦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现伟业公司股东为:帖步勇、帖德建。至今帖德建未按约定支付已到期的股权转让款90万元。另,帖德建与帖步勇系父子关系。王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帖德建与伟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9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一、帖德建支付王炜股权转让款900000元;二、帖德建支付王炜违约金14608.75元;三、新疆永峰伟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王炜对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仅就已到期的股权90万元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驳回了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未支付的190万元的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王炜不服,向乌鲁木齐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帖德建支付王炜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改判帖德建支付王炜违约金50万元。
经审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责令王炜支付违约金及责令新疆永峰伟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因二审期间股权支付期限业已全部到期,因此变更了一审判决中有关股权转让款的相关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已到期股权转让款190万元的诉求。
裁判理由
结合本文主题,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炜要求支付转让款19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数额问题。上诉人王炜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帖德建给付股权转让款并由伟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判断,该条规定主旨在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以较小的成本取得标的物,因此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中存在一定的风险,为保证交易安全,促进交易而制订该条规定,且一般适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一般消费者如果到期应付价款超过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可能存在价款回收的风险,本案中买卖的股权即使已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的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王炜不存在价款回收的风险,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但鉴于该部分款项系同一法律关系项下的款项,各方当事人已于案件审理期间就该部分款项诉请发表了充分的辩论意见,而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因未到履行期限而未予支持,二审期间该款项清偿日期已届满,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且考虑到当事人已就该争议内容充分行使了诉辩权利,对该诉请进行处理亦未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故对王炜请求二审改判帖德建支付其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3 分析
(一)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能否适用《民法典》第634条解除合同
通过对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进行梳理,可以发现最高法之所以认为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可适用《民法典》第634条之解除条件,主要系基于以下几点因素考虑:
1、股权作为标的物具有特殊性
相较于一般买卖合同的标的—有体物,股权的交易方式具有特殊性。股权转让实际上是采取的协议加登记的方式以实现交付,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之交付方式存在巨大差别[5]。
此外,股权的交易风险也与有体物有所不同。与一般消费物的买卖不同,股权转让本身并不会影响到其价值,因此大大降低了出让人可能承担的风险[6]。
另外,关于股权权利转移的生效要件,理论界与实务界亦存在不同的声音。支持股权转让决议生效股权即转移者有之,[7]而支持股权权利转移必须经过工商登记方可实现者亦有之[8]。
2、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裁判价值取向
商事行为具有营业性、持续性和公开性,商事交易活动要求便捷迅速,交易当事人往往不会对交易相对人进行细致调查,仅仅凭借外观就对其产生信任,法律对这种外观信任予以保护。
股权交易一方面可能会涉及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可能会影响大量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具有与典型买卖合同所不同的特点。因此,鉴于股权转让交易会大量涉及案外相对方的利益,在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时,应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在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时,对于可撤销、可不撤销的合同,应尽量不撤销。在有机会弥补合同效力的瑕疵时,应尽量允许当事人弥补瑕疵,将有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9]。
基于上述原因,股权转让合同不宜适用《民法典》第634条中的合同解除相关规定。
(二)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能否适用《民法典》第634条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对未支付的价款享有期限利益,《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联合第563条第3项的要件成就时,其后果之一是,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即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买受人的期限利益丧失不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条件,是法定后果。出卖人支付全部价款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剩余价款到期。这意味着,第634条第1款联合第563条第3项的条件成就时,出卖人必须先终止分期付款约定,这样才能使剩余价款到期。终止分期付款约定不会触及买卖合同的效力,其后果是剩余未支付的价款立即到期,之后出卖人可以主张支付全部剩余价款。
在逻辑上,第63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法律后果应当如下: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达到五分之一,出卖人催告无果后,出卖人有终止分期付款约定的权利。终止权是形成权,出卖人必须行使终止权,才能终止双方当事人的分期付款约定。参照《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第1句,终止权的行使需要出卖人发出终止通知。出卖人可以明确表示终止分期付款约定,也可以推定发出终止通知。分期付款约定终止后,剩余价款立即到期,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实践中出卖人会直接要求支付全部剩余价款,该意思表示推定既行使终止权,同时又主张支付剩余价款[10]。
从法条本身来看,法条赋予了当事人以解除或者支付剩余价款的选择权,且并未在二者之间规定先后顺序。然而指导案例却规定,出让人应当先支付全部价款,未果,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然而,指导案例虽然确立了出让人应当优先支付全部价款的指导思想,却并未就法院是否可以采纳当事人要求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作进一步规定。
由此通过相应的检索发现,以王炜与帖德建新疆永峰伟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为例,乌鲁木齐中院认为即使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的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因此不存在价款回收的风险,故不能支持股权出让人依据《民法典》第634条支付剩余价款的主张。毫无疑问的是,乌鲁木齐中院的裁判说理系对指导案例精神的引用,然而毕竟超越了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所确定的《民法典》第634条中对合同解除的范围,而将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的适用范围拓展到了能否要求支付剩余价款的讨论之内。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然而就指导案例应当参照的范围并未做进一步明确,以本案为例,究竟是参照指导案例的精神做类推适用即可,还是必须严格参照指导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要旨方可,仍需通过相关的司法实践与学术观点做进一步的界定。
然而,值得肯定的是,由于商法与民法体系之间的价值取向侧重不同,商法更偏重效率价值以及外观主义,而民法追求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与正义。从这个角度来讲,在没有更明确的规定出台之前,参照商法的法律价值对该问题进行解读亦不失为一种合理的方式。
4 结语
从上述案例可见,自指导案例67号发布之后,法院对于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判总体上遵循了指导案例的裁判思路,即在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因另一方未支付到期价款已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而主张依据《民法典》第634条要求解除合同,则基于诚实信用,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倾向,该请求原则上不应得到支持。
退一步说,即使一方当事人主张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虽然指导案例并未就支付剩余价款做明确规定,但是因为股权具有其特殊性,买卖的股权即使已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的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一方不存在价款回收的风险,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倾向,或可参照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类推适用,该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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