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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履行完的合同能不能再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变更或撤销?

案情:我公司专门经销各种电脑、打印设备及耗材。2005年12月28日,A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准备从我公司购置价值40余万元的电脑、打印机以及相关耗材,合同以附件的形式明确了电脑、打印机的型号和相关耗材的数量、规格等。2006年2月1日,我公司依约向A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商品,A公司表示我公司交付的主机型号与其要购买的型号不符。原来,由于A公司业务员王某的疏忽,在其传真给我公司的购置商品清单上将电脑主机的型号标注错误,将其本来想购买的I型打印成了II型。但在得知II 型在性能等方面优于其之前准备购买的I型主机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余款,我公司也依约对所购置的电脑、打印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月3日正式交付A公司使用。3月5日,A公司忽然通过传真通知我公司,以在合同签订时对主机型号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原合同,改为购置另一品牌的电脑主机。我公司拒绝了对方的无理要求。但对方威胁要以重大误解为由起诉撤销合同。

请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方还能以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吗?其要求能得到法律支持吗?

答:根据你以上所述,我认为,A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要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就本案来说,由于A公司业务员的疏忽造成A公司所购买的电脑主机的型号发生错误,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对于重大误解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因此,对于A公司来说,在发现买卖合同中关于所购买主机的型号与自己的要求不符的情况下,是可以依法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

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在本案中,A公司在发现所交付的主机型号并非自己原来所想要购买的主机型号的情况下,并没有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是在了解到II型主机在性能等方面优于其之前准备购买的I型主机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余款,并在我公司对电脑、打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可以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因而撤销权归于消灭,这就意味着,在合同履行完毕后,A公司就不能再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原合同。

因此,A公司意图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要求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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