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本身是以成千上万交易为内容关系的总和,市场化就是契约化。契约一词来源于拉丁文,意为交易。源于罗马法的“契约必须严守(pacta sunt survand)”和中国儒家诚信忠义法律文化提倡的“君子一诺,重于泰山”、“言必信,行必果”指向的皆是契约精神。在新时代,契约精神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2018年中共中央印发的《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重申:“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等为基本导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在弘扬契约精神方面,法治是基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为我国弘扬契约精神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行为指南。
《九民会议纪要》的正式出台,是对裁判者、当事人、法律从业者的一部行动决策指南,其内涵和精神实质是优化一个稳定、透明、公平、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是对恒产者恒心者释放的正能量。本文关注《纪要》中涉及的合同解除权、公章地位重申等细节问题,从契约严守、契约平等角度解读《纪要》对契约精神的弘扬,有助于理解新时代的契约自由精神是追求实质上的自由,理解契约正义是指导市场主体公平缔约的指南针,理解契约严守是彻底扭转劣币驱逐良币、实现市场逻辑的“君子之道”。同时本文尝试探讨后《纪要》时代裁判者在审理类似案件时的工作思路和自由裁量范围,对于律师和当事人明确裁判规则、认识主流价值观,减少博弈决策时的信息不对称、做好风险控制具有参考意义。
一、契约严守:《纪要》明确让不诚信的一方无法获得不当利益
契约严守是契约精神的应有之义,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这同样适用于契约。契约自由等重要理念的落实,必然依赖于契约严守,否则所有的契约内容都将被架空。严守契约将是企业和个人在商业市场的通行证,孔子在 《论语·为政》中指出: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 契约严守才能实现签约主体的预期利益,契约严守也是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转的重要齿轮。
鉴于契约严守的重要性,制度设计及法院判决都应指引行为主体严守契约,为行为主体制定良好的行为规范。目前违约情形较为常见,其中重要的原因在于,行为人在违约成本与违约收益的权衡中发现,只需要付出较少的成本即可获取较客观的收益,这显然与市场倡导的契约精神相悖。因此,为引导行为人正确行事,从成本与收益的角度出发也许可以辟出一条路径。2018年3月20日,李克强总理在会见采访十三 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中外记者并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保护产权必须要尊重合同,弘扬契约精神,不能把合同当做废纸……对此我们是坚决制止的,而且要予以处罚。……要持续向社会发出信号,让恒产者有恒心,让投资者有信心,让各类产权的所有者安心,给所有合法产权所有者都吃上长效的定心丸。”制度的精神是鼓励信守契约,抑制违约行为,因此适当设置违约责任,限制违约方的权利是契约严守的必然要求。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这要求法院认定合同效力之后,在法律后果层面充分发挥法院裁判引导社会行为的指向标作用,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纪要》32条
观点一:违反诚实信息用原则,虽存在无效事由,但认定合同有效
交易情况发生变化时,合同无效可能会使其中一方获益,导致其积极推动合同无效的认定。例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其与购房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实际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面对房地产市场价格大幅上涨而采取的“合法”策略。事实上,企业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预售商品房行为是违法的。企业明知故犯且以自身原因造成的违法事实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明修栈道暗渡陈仓,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在《纪要》的价值体系内,这样的合同无效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裁判者通过在个案中坚持平衡各方利益,《纪要》则通过具体条目呈现,向社会传达一个重要信号:企图利用所谓“法律漏洞”追寻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将无法得到认可,诚实信用是市场主体应秉持的基本准则。
观点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虽确认合同无效,但不支持权益诉求
合同无效时,应根据合同的内容、履行情况,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公平、合理地处理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避免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而获取额外利益。例如村集体组织成员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卖给非集体组织成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出卖方却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其真实目的可能是获取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通常这类合同会被认定无效,但并不会支持出卖方要求获得拆迁补偿款的诉求。
观点三:损害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收缴获利避免任何一方受益
根据《合同法》,合同无效涉及到财产返还。如果合同是因为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的,实践中,部分法院做出开拓性判决:在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547号案件中,具有明显欺诈性质的“暗刷流量”磋商交易,因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当事人行为不仅影响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更置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和网络用户利益于不顾,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对此,法院发挥法律保留的司法权,收缴签约各方在合同履行中的不当获利,弥补被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契约公平:在解除权层面,对守约方与违约方一视同仁
契约公平强调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注重追求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实质公平与实质平等。公平是法律的第一本质属性,立法、执法、司法及普法都以公平价值为最高追求 。例如《合同法》基于公平原则,衍生出显失公平合同的可变更或撤销制度以及情势变更制度。只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非常繁复,为避免百密一疏,立法者在公司法、合同法中谨慎的使用着“合理”二字”,却考验了我国裁判者的专业素质。《纪要》在合同的解约权方面,即纠正了某些“只有守约方才有权解除合同”的固有认知,充分考虑到特定条件下合同存续可能导致权利义务失衡——“霸王条款”纷纷中招——确立了“一松一紧”的两大原则: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从严,强调根本违约的程序性要件,限制当事人任意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范围扩大,赋予违约方特定情形下享有解除权。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纪要》第48条
要点一:解约条件严格化
第一,解约通知以有权解约为前提。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纪要》则强调“通知解除”的前提是发出通知一方享有解除权。
第二,根本违约才能解除合同。《纪要》对《合同法》第九十三规定的约定解除权进行了部分限制,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情形并不当然适用,构成根本违约才能解除,违约显著轻微的,即便符合解除条件也不可解除。
要点二:违约方在特定情况下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对于违约方的解除权,学术界早有讨论和研究,司法实践虽曾在具体的案例中认可违约方享有解除权(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合同法》也并未明文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但一般认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纪要》肯定了这一认知,但也明确在特定情况下违约方必须通过起诉或仲裁方式行使解除权,这样能够避免违约方随意使用解除权。
违约方不能通过单方解除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以免违约方恣意使用该权限。《纪要》仅提及“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未明确囊括“仲裁”的方式。《民法典(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提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虽该草案暂未生效,但违约方可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解除权,应是起草者的本意。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六十三条相较《民法典合同编(第二稿)》第三百五十三条,删除了违约方的解除权,虽然《民法典(草案)》并非生效的规定,但该部分的删减可能是基于各方对赋予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担忧,担心此举可能会引发更多违约行为,这显然与契约精神背道而驰。说明违约方能否享有解除权仍存在较大的争议,等到《民法典》正式颁布,这个谜底将得以揭晓。
三、对公章地位的重申是一脉相承的司法界价值取向
已经备案的公章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但未经备案的公章亦能产生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除此以外,暂无公开官方途径可查验公司备案的公章信息,仅凭普通交易相对方的能力,无法辨认公章的真假,因此公章是否备案并非认定公司是否受公章约束的唯一标准。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纪要》第41条
要点一:依赖职务行为认定合同效力,而不局限于印章真假
印章作为公司意思表示的重要标识,方便公司对外进行商事活动,而印章真伪的鉴定一定程度上便于法院确认合同的效力,也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机械地从印章真伪的角度审视合同效力显然忽略了印章真伪只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一环,而非全部。
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示,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或加盖虚假公章,只要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要点二:依赖代理权限认定合同效力,而不局限于印章真假
如何确认公章对公司的效力成为司法认定的难点难题,此前部分法院的观点认为公章的效力认定可参考表见代理制度,理论界和实践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公章在其中作用的主流态度,从1987年到2009年经历了由极为宽松到逐步严格的过程,公章不构成表见代理充分条件的代表性见解和案例亦有存在。此次纪要亦秉持此观点,这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地方法院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
对公章本身真伪很难识别,所以通过考察公章持有主体的身份、资格和权限情况来综合判断其盖章行为的效力,将公章真伪问题回归到代理权限的本源,避免以“备案”概念将应有的证明推理过程简单化,以保持法律体系和逻辑上的一致性,避免一刀切的处理方法导致法律制度与复杂的社会实际情况的脱节。这样的价值导向也将督促交易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注意审核对接人的权限,以保障自己的善意信赖利益。
四、结论与讨论
本文从与合同相关的三处小细节观察到《纪要》对契约精神的弘扬,是与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努力是一脉相承的:一如既往的致力于优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推动建设民富国强的社会主义小康社会;促进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减少制度性的交易成本,促成交易,加速商事流转,维护交易安全,提高商事交易的透明度。此外,虽然《纪要》的主要目的是统一裁判思维、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增强商事裁判公信力、统一执行工作的工作思路,但对于律师同样具有借鉴意义:律师应当更熟悉裁判者活动遵循的规则,了解司法的主流价值观,稳定行为预期,为当事人行为决策做好指引,特别是尽量避免裁判时存在疑点、难点,理清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对于商业法律风险的防控尤其重要。
参考文件:
(1) 刘俊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条文理解与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3285号
(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3期公报案例:(2014)南扬商初字第0402号
(4)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02号
(5)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698号
(6)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陕民终224号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贺小荣主编,2018年12月第1版,第308页
(8)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31号
(9)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陕01民终8145号
(1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3285号
(11)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547号
(1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
(13)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
(14)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15)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56号
(1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64号
邵阳合同法务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hetongfawu)提供邵阳市合同法务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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