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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仅限于法定事由

 

01

 

案情简介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1226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生活。2005119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514日日生儿子陶某乙,2014316日生女儿陶某丙,2016322日生儿子陶某丁。子陶某丁、陶某乙、女儿陶某丙现一直随被告陶某甲生活。

02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判决离婚应当以夫妻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原告路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陶某甲同意离婚以及原告路某某坚决离婚的态度,可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从照顾女方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以尽量不改变孩子的居住环境为宜,法院酌定长子陶某丁由原告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儿陶某丙、次子陶某丁由被告陶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有权探望,另一方应提供协助。
 
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冀0430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儿子陶某乙由原告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儿子陶某丁、女儿陶某丙由被告陶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3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且分居不满二年,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但由于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之间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为宜并采纳子女的意见,长子陶某乙已年满十周岁,且愿意随母亲生活,遂判决由原告抚养儿子陶某乙。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张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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