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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

(1988年12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月1日财政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海洋石油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总产量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4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25%。

(二)天然气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过20亿立方米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20亿立方米至35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50亿立方米至50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35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3%。

第四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第五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中外合作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负责代缴。

第六条 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次或分期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预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产量,以及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矿区使用费的代扣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矿区使用费。逾期缴纳的,税务机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区使用费的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实际产量和税务机关所需其他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产量的,除追缴应缴纳的矿区使用费外,可酌情处以应补缴矿区使用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油:指在自然状态下的固态和液态烃,也包括从天然气中提取的除甲烷(CH4)以外的任何液态烃。

(二)天然气:指在自然状态下的非伴生天然气及伴生天然气。非伴生天然气:指从气藏中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湿气、干气,以及从湿气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伴生天然气:指从油藏中与原油同时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从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三)年度原油总产量:指合同区内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原油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油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总量。

(四)年度天然气总产量:指合同区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天然气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气和损耗量之后的天然气总量。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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