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高某系三亚市某村村民,赵某不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0年5月2日,赵某与高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高某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一块宅基地转让给赵某永久使用,转让价款573600元,分二次付清,协议签订后支付173600元,赵某使用宅基地建房工程封顶后支付40万元。协议签订后,赵某分四次向高某支付土地转让款共计226400元。后因三亚市政府打击小产权房将赵某所建楼房予以拆除。赵某向高某要求返还购地款后未果,委托岳成所向法院提起诉讼,岳成所指派三亚分所展宗莉、谭思思两位律师作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
赵某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赵某与高某于2010年5月2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高某向赵某返还宅基地转让款22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含保全费)。
二、裁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于2010年5月2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高某返还原告赵某土地转让款173600元。另,由被告高某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以及全部保全费。
三、案件总结
庭审过程中,高某对赵某主张土地转让款为226400元表示异议,认为其实际收取赵某的土地转让款为170000元,但现有证据可证明赵某在签订协议后已向高某支付土地转让款173600元,高某没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其辩解,赵某亦对超出173600元的部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法院仅认可土地转让款173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赵某与高某虽然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但是由于案涉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性质,赵某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双方转让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交易买卖案涉土地时双方均有过错,过错责任相当,各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且经过代理律师的积极沟通、协调,本案已执行完毕,委托人赵某对案件结果以及律师的工作均表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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