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3年公司法资本缴纳制度改为了完全的认缴制度,股东享有出资期限的自由。在此制度下,出资期限未届满之前,债权人及公司不得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等相关规定,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和解散清算程序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之前,已经转让股权,债权人能否要求出让股东加速其出资期限,从而要求其承担在未出资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本文主要对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例进行分析,并总结出让股东责任承担的不同情形。
一、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让股东是否承担出资义务的争论
在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之前转让股权的情况越来越多。当公司对外存在无法清偿的债务时,出让股东是否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出资义务,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审判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出让股东不承担出资的责任。股权转让是将基于股权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包括出资义务。股权转让需要经过股权变更登记,一旦完成变更登记,出让股东已不再是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合法股东,对外不再承担出资债务的责任。持该观点的案例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民事判决书。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出让股东承担出资的责任。虽然股东享有出资期限的自由,但是股东认缴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责任。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出资义务能否按期履行,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影响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了避免股东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出资,即使在认缴期限未届满之前已经转让股权,出让股东仍应在原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财产担保责任。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民事判决书。
二、(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件各级法院观点
根据2021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民事判决书,对是否追加未届认缴期限转让股权的出让股东为债务被执行人进行了判决。不同审级的法院,对该案持不同的审判观点。
案件基本事实:
益业能源公司与德厚公司合作期间,益业能源公司股东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出让股东)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及太兴置业公司。益业能源公司与德厚公司的合作失败,德厚公司成为益业能源公司的债权人,德厚公司在执行案件中申请追加出让股东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观点: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2008年6月25日将其认缴出资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受让股权后,也未实缴该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审、再审法院观点: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与德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尚在正常履行中,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均依法实施,并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故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不能依据该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三、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让股东需承担责任的情形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出让股东无需履行出资义务,实质上综合考虑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债权形成的时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等各个因素。具体体现在如下几点:
1. 是否违反公司注册资本充实原则
上述案例中,需根据公司成立时的公司法规定,考量出让股东是否违反公司注册资本充实原则。出让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前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实缴出资,且所有股东首次出资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故未违反注册资本充实原则。虽然认缴制下,不要求公司注册时实缴注册资本,但是并非免除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出资,注册资本充实原则仍然需要遵守。
2. 债权形成的时间
债权形成的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进行比较,将能直观的判断出股权出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案例中股权出让时间在债权发生之前,故股权出让人不需承担出资义务范围内的债务责任。
3. 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情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上述案例中,出让股东不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的情形。若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注册资本和债权人利益,出让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4. 是否设定超长认缴期限
在完全认缴登记制度下,股东通过约定超长的出资期限,甚至可能超过该股东正常生命存续时间,或者在出资期限到来之前,为逃避出资义务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将认缴的期限继续延长,导致认缴期限一直无法实现。该情形实为股东故意逃避出资义务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诚实守信原则”,司法实践中视为股权已经到期。上述案例事实中,出让股东不存在该种情形。若出让股东转让股权之前存在该种情形,出让股东需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5. 是否出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
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及《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解散清算程序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出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案例中出让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前不存在该种情形。
四、《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规定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九明确规定了,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出让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若该修订条款予以实施,将有利于题述情形责任的认定。当然具体内容还有待修订后的公司法予以最终实施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具体条文内容:“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五、结语
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的,股权出让人是否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审判观点。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的判例,对该类案件已经有了较为完整的审判思路和考量因素,对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具有指导性意义。尤其正在征求意见的《公司法(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了出资义务的责任主体为受让人,更有利于责任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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