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监520号
基本案情
此案首先是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青岛分行)对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作出的(2008)淄执字第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而向淄博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撤销淄博中院作出的(2008)淄执字第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淄博中院将已扣划的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1000万股份的股息、红利1102万元退还至齐鲁银行。淄博中院审查后作出(2019)鲁03执异17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的异议请求。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淄博中院(2019)鲁03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依法将淄博中院已扣划的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1000万股份的股息、红利1102万元退还至齐鲁银行。山东高院作出(2020)鲁执复112号执行裁定,裁定:1.撤销淄博中院(2019)鲁03执异178号执行裁定;2.撤销淄博中院(2008)淄执字第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最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张店支行)不服山东高院(2020)鲁执复112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诉,请求:1.撤销山东高院(2020)鲁执复112号执行裁定,维持淄博中院(2019)鲁03执异178号执行裁定;2.责令淄博中院对“撤销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8)淄执字第324号协助执行通知”暂缓执行。最高院经审查后,驳回了齐商银行张店支行的申诉请求。
法院查明
齐商银行张店支行因与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联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齐商银行张店支行向淄博中院申请执行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的股份,淄博中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齐鲁银行送达(2008)淄执字第323、324号执行裁定及(2008)淄执字第323、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4000万股股权及股息,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查封到期前,淄博中院对案涉股权进行了续封。2019年10月16日,淄博中院向齐鲁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其中1000万股股份的股息、红利1102万元扣划至淄博中院。
另,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与三联集团、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凤凰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鲁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查封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的4000万股权,并向齐鲁银行送达了有关查封该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该案的执行法院(原执行法院为山东高院,后指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对案涉股权相继作出续封裁定,并均向齐鲁银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期限直到2021年11月12日。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淄博中院划扣案涉款项是否合法。
法院认为
淄博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第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本案中淄博中院系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故淄博中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而中国银行青岛分行有关案件虽先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即齐鲁银行送达有关冻结的法律文件,但始终未按照前述两个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有关冻结的法律文件,依法不得对抗淄博中院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冻结行为。故,淄博中院的划扣案涉款项的行为合法。
山东高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依照该规定,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目前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尚没有统一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没有登记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该规定,山东高院的冻结裁定以及济南中院的续冻裁定,冻结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案涉股权,并向齐鲁银行送达有关冻结该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为合法有效的冻结。故,淄博中院划扣案涉款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最高院的观点和山东高院的观点基本一致,认为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除发起人以外,其他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即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名称及其股权变动亦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而三联集团是否是齐鲁银行的发起人股东,齐商银行张店支行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因此,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行为的效力不应以是否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公示为必要条件。本案中,齐鲁银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院冻结其非发起人股东的股权已经向齐鲁银行送达了有关冻结该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冻结合法有效,是否向市场监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公示通知书等不影响该效力。淄博中院作出的异议裁定未区分被执行对象是否为上市公司股权,一概认为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登记才生效,确有不当。因此,最高院驳回了申诉人齐商银行张店支行的申诉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中,山东高院(后指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的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的4000万股股权及股息属于首封,并按期进行了续封。淄博中院对案涉股权的查封为轮候查封,也有按期进行续封。在此种情形下,最高院认为,此时执行顺序是明确的,轮候查封法院亦明知前面仍有首封法院,该顺位已在各当事人和执行法院间形成稳定预期,在此情况下,无须再送达公示通知等文书。仅仅因为淄博中院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等,就把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的1000万股股份的股息、红利1102万元划扣至淄博中院。该做法实际上是通过并非必要的公示在先行为,意图否定事实上已经形成多年的执行顺位,损害首封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不在工商管理机关法定登记范围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冻结,在判断执行顺位的先后时,应考虑多个法院向被执行所持股的市场主体送达通知使查封生效的顺序,而不应仅以向协助执行主体送达公示时间为准,同时还要结合多个法院之间是否明知首封、轮候查封情形以及续封情况等综合判断。
作者简介
孙典军 律师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合伙人
教育背景:毕业于济南陆军学院,法学副教授。
专业领域:执行案件、金融不良资产、刑事辩护。
李道阳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山东政法学院法学专业
专业领域:不良资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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