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私募基金作为典型的资管业务,一直备受关注,近两年随着资管产品的风险暴露,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案件变多。本质而言,有义务才会有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散见于各法律规定,最典型的义务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但该义务过于抽象,就审判实践而言,按照私募基金投资四阶段“募、投、管、退”进行划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因怠于履行募集和退出阶段的义务被判承担责任的案件最多,募集阶段主要是管理人自销产品的情况下需履行适当性义务,包括“适当推介、风险揭示、信息披露”三大义务,退出阶段主要是和清算相关的义务,易生纠纷,管理人需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下面本文就管理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情况进行梳理,一起探讨。
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情形
(一)募集阶段
1、基金管理人没有恰当地履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风险揭示、冷静期回访等适当性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基金销售阶段,基金管理人需履行适当性义务,具体又包括“适当推介、风险揭示、信息披露”三大义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5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前述规定均要求提供基金服务的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时,应当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如在深圳市恒信财富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汪淳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民终410号案件中,山东高院认为恒信公司在案涉基金募集销售、案涉基金合同订立过程中,并未实际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对汪淳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亦未由汪淳签字确认风险揭示书。汪淳在其未实际签署案涉基金合同的情况下,对案涉基金合同效力的自认,只能视为其具有确立案涉基金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汪淳愿意订立基金合同关系的表示,并不能免除恒信公司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更不能视为恒信公司确已实际履行了相关适当性义务。对于案涉基金的冷静期回访,恒信公司自认并未实际进行过回访,其同时主张根据当时私募基金的相关法规,并未规定必须进行回访。但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第五节第一条第一项的约定,案涉基金存在投资冷静期的约定。恒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其冷静期回访的义务。恒信公司未进行冷静期回访,违反了案涉基金合同的约定,亦应就此承担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责任。
2、基金管理人未履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基金销售阶段,基金管理人为履行适当推介责任必须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如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则仅此一项就足以让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在张兴玉与王兆平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1民初18998号案件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案涉基金募集主体应为基金管理人即亿鑫公司。关于原告所述基金推介人员为中信建投公司人员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亿鑫公司作为基金推介主体应履行适当性义务。案涉基金属于中高风险投资品种,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中高以上的合格投资者。根据《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基金募集机构要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的形式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募集机构要根据投资者信息表、风险测评问卷及其他相关材料对普通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综合评估,并在评估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资者风险等级评估结果。原告主张从未接受过风险评估,被告亿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过相关义务,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原告接受风险评估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亿鑫公司履行了适当性义务。附加协议的内容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综上,管理人因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3、基金管理人未能落实尽职调查报告中的风控措施,未能信息披露,属于重大违约。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如在信泉和业(济南)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李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74民终657号等批量案件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1)《尽职调查报告》等资金推介文件是宣传推介的依据,投资人有理由基于宣传推介资料对基金产品产生合理预期,在产品存在“风险可控”及固定收益的表述,并有各项抵押、质押等风控措施的情况下,即使存在《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中概括式、格式化的风险揭示不足以消除投资人的低风险预期。(2)投资人产生低风险预期的前提下,信文资产公司在运作基金过程中未能落实风控措施,包括未能落实股权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际办理抵押的不动产抵押物与计划不符且价值偏低等情形,信文资产公司所述各项理由均不足以合理解释其未尽到勤勉谨慎义务的事实,该种违约行为使得基金的资金损失风险增高,有悖于投资者合理预期,应认定为重大违约。(3)上述风控措施未落实到位属于“可能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信文资产公司未予披露,亦构成违约。北京金融法院据此认为信文资产公司未能尽到基金管理人的勤勉谨慎义务,构成重大违约。
(二)投资、管理阶段
1、管理人未能对投资标的进行充分调查,仍发出划款指令,违反私募基金投资走向承诺,有违勤勉尽责义务。
在周耀华与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5民初2780号等系列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涉案《私募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了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由国投明安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汇垠澳丰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合伙企业明安万斛,明安万斛主要对卓郎智能进行股权投资。被告钜洲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约定勤勉尽责管理基金财产,对投资范围内的投资标的进行详细调查。但是,在涉案私募基金向明安万斛投资时,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明安万斛合伙人信息,《合伙协议》约定的普通合伙人汇垠澳丰自始未曾作为明安万斛的合伙人,被告钜洲公司未充分调查普通合伙人变更的原因,仍发出划款指令,将基金募集款项划转至明安万斛。且被告钜洲公司在审理中陈述,由于其不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对汇垠澳丰是否作为合伙人不清楚,未去了解相关事实,亦未告知投资者,被告钜洲公司的行为有悖于其在涉案《私募基金合同》中对私募基金投资走向的承诺,严重违反了管理人勤勉尽责管理财产的义务。虽然被告钜洲公司辩称,合伙人应以《合伙协议》约定为准,不以登记为准,但是合伙企业具有高度人合性,且涉案《私募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了募集资金所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合伙人公示情况与《合伙协议》约定不一致时,被告钜洲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对此未作充分调查,仍将基金募集款项划款至合伙企业,存在严重过错。
2、管理人未对基金投资流向进行核实,有违勤勉尽责义务。
在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曹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74民终1478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钜洲公司在基金投资、管理阶段,未尽到基金管理人的谨慎勤勉管理义务。主要表现在:1.钜洲公司作为合伙企业非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查阅权、监督权,然其却在未审核北京A公司提供的历年报告材料来源以及天河B合伙企业的财务报告、资金流水之真实、准确、合法的情况下,在其管理报告中直接引用并作为向投资者介绍基金运行情况的依据,有违基金管理人勤勉、尽责的管理职责;2.就基金资金的流向,钜洲公司未主动通过向银行、XX股份公司查询等渠道予以核实审查,仅被动接受北京A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基金向天河B合伙企业支付的投资款总额为230,006,400元(其中还包括管理费),然所谓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却载明“天河B合伙企业实际出资233,776,144元投资C公司”、对公账户对账单却又记载“天河B合伙企业账户转出金额为231,000,000元”,故即使从形式审查的角度看,钜洲公司也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对金额不一致的情况提出异议并调查原因,有违勤勉尽责管理基金财产的义务。
(三)退出阶段
1、管理人未按约定对基金进行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袁松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28145号案件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净值低于止损线后,基金管理人应不可逆的进行变现,基金提前终止。根据袁松提交的证据,2018年3月16日亿鑫1号基金净值已低于止损线,但亿鑫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终止基金并进行清算,而是继续购入股票,未尽到基金管理人审慎管理的义务,袁松主张亿鑫公司应赔偿后续进一步扩大的损失,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未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变更管理人,且管理人资质被依法注销导致基金财产不能清算,属于重大违约。
在李力、江西世行大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71民初18号案件中,济南铁路运输中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看出,案涉基金的管理人存在变更情形,而根据合同第九节“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的约定,管理人的变更应当由管理人召集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经约定程序决议通过。对于该事项是否经过决议的事实,基金管理人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结合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及举证情况,无法认定案涉基金的管理人变更经过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程序。就此变更管理人的行为,世行大通公司及江西世行大通公司均存在未能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的共同过错以及相应违约行为。另外,无论是世行大通公司还是江西世行大通公司,其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已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注销。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第二十一节“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的约定,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案涉基金合同终止。而案涉基金合同终止后,管理人应立即组织成立清算小组,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案涉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并进行分配。就目前世行大通公司、江西世行大通公司存在被注销管理人资质、不参加本案诉讼等事实看,其并未履行相应清算义务,属于重大违约情形。
3、基金管理人投资到期时间晚于基金到期的产品,导致基金不能清算,未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同意债务展期,基金终止后未能向投资人分配,均有违谨慎勤勉义务,具有严重过错。
在吴晓红与华宇国信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1民初24050号案件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基金于2020年11月19日终止,但投资的信托计划向借款人发放的首笔数贷款2020年12月方到期。华宇国信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财产投向终止时间晚于基金终止时间的信托产品,基金终止时信托计划尚未到期,直接导致不能清算的结果。且借款2020年12月贷款逾期,借款人却在一年后承诺自2024年3月至12月进行还款,履行期限达四年,对投资人利益有严重影响。华宇国信公司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召开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同意该还款方案,作为管理人亦未采取诉讼或增加增信措施等其他方式进行催收,违反了管理人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华宇国信公司另称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债务人还款5000余万元,但未向吴晓红进行分配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华宇国信公司自称因产品到期后底层资产无法变现,自己主动申请注销了基金管理人身份,故无法履行与吴晓红签订的基金份额转让合同。该行为有逃避债务之嫌疑,亦严重违反基金管理人谨慎勤勉之管理义务。
4、管理人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剥夺投资人参与分配剩余基金财产的权利,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的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职权包括:(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四)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如在海晟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与胡蓓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74民终1511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首先,基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开前三十天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本案中,海晟公司自认其仅通过网站发布相关会议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方式已通过基金合同或其他书面方式向胡蓓莉予以告知。故该大会召开程序存在瑕疵。其次,海晟公司主张其召开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形成的决议,对胡蓓莉等在盛世基金运作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造成盛世基金财产损失所产生的债权,与胡蓓莉所享有的基金财产价值进行抵销。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本案中,海晟公司未就胡蓓莉存在何种侵害盛世基金财产权益的行为以及造成损失的具体损失数额予以举证。现胡蓓莉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所形成的决议侵犯了其作为基金持有人所享有的财产分配权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海晟公司系专业的基金管理人,其作为盛世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的成员,未尽到基金资产的清算、分配负有审慎核查和分配的义务,构成违约。
(四)通用情形
1、监管机构已经采取监管措施,法院一般认定管理人违约。
虽然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法院的观点,但一般而言,如管理人因违规操作而遭受处罚,法院一般会认可其违规事实。如(2022)京74民终657号案件中,法院查明2019年9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证监局)作出《关于对信文资产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载明:经查,信文资产公司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尽调报告中的部分风控措施未落实到位的问题,因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江苏证监局于对信文资产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2020年11月23日,江苏证监局作出《关于对信文资产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载明:经查,信文资产公司在管理信文兴乐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过程中,信文资产公司、信泉和业公司与兴乐集团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向兴乐集团收取财务顾问费,该信息属于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信文资产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上述信息,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江苏证监局于对信文资产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基于以上,虽基金管理人有诸多申辩,但最终还是被认定为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
2、由于举证责任倒置,管理人缺席判的情形下,法院一般认定管理人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5条对于资管纠纷中的卖方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承担举证义务进行了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管理人需主动证明其履行了相应义务,在管理人缺席出庭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支持投资人的请求。如郎婷、深圳市金冠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71民初98号案件,济南铁路运输中院认为,关于郎婷遭受的损失,其认为金冠邦公司存在未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该笔基金财产、未如实向郎婷披露基金投资运作情况、未按时对案涉基金进行财产清算、未按约定获取还款来源和完成风控措施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金冠邦公司作为案涉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恪尽职守,谨慎、有效管理基金财产,全面履行管理人义务。金冠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出庭应诉或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适当性义务、勤勉尽责义务等义务,在本案基金终止的情形下,未举证证明已经代表涉案基金对融资人及其他债务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进行追索,亦未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对基金项下财产进行清理、处置、变现、分配等职责义务,应当认为郎婷的损失已经产生,金冠邦公司应承担因其举证不能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应向郎婷支付相应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
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争议焦点及赔偿范围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45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主要争议焦点——损害结果是否发生
无论是私募基金还是信托产品,凡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则必然会讨论产品是否清算的问题,从而造成的主要争议是,清算完成前,投资人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并可以确定,换句话说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必须以基金清算为前提?
通常而言,主流观点认为,基金尚未清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损失已经确定,也不宜推定全损,所以赔偿责任应待基金清算后再主张,如欧阳杰、上海长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民终579号案件,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欧阳杰在案涉基金中所受损失是否确定,长典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赔付责任。案涉基金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案涉基金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设定,在基金合同出现终止事由后,应先依照约定,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后,再行分配。在获得清算分配后,如投资人尚有其他权利未获清偿,可就其因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再行主张权利。基金合同对因交易对手违约而导致延期风险也进行了风险揭示。目前,长典公司已就投资款项向汇腾公司等主体主张了利权,在基金财产未清算完毕前,欧阳杰因案涉基金所导致的损失数额尚不能确定。欧阳杰可待损失确定以后,另行主张。欧阳杰关于根据长典公司披露的基金份额净值可以确定其损失的主张,因长典公司所披露的基金份额净值是基金财产所投资的七号合伙企业对基金份额所作的估值,与七号合伙企业合伙权益清算后所能收回的投资款项不具有对等性,所以欧阳杰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有原则就会有例外,纵观管理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如法院认为损失已经确定,案涉基金不具有清算客观现实性,法院则会同意未经清算的情形下支持投资人的索赔主张,或者法院会先支持损失,同时判决基金管理人在赔偿范围内继受投资人在清算中享有的权利,如(2021)沪74民终1478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钜洲公司、钜派集团主张,在基金清算未完成的情况下,曹刚的损失未实际发生,不具备索赔的前提。曹刚则主张,涉案基金实际损失已经发生,与是否清算无关。本院认为,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可以依法认定损失。本案中,首先,根据钜洲公司发布的《临时信息披露公告》及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基金资产已被案外人恶意挪用,涉嫌刑事犯罪,且主要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其次,《基金合同》约定,案涉基金的权益基础为天河B合伙企业对C公司的股权收益。现天河B合伙企业并未依照基金投资目的取得C公司股权,合同约定的案涉基金权益无实现可能。同时,根据《基金合同》中约定的清算程序,由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并在基金财产清理、确认债务债权后,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而现实客观情况是,募集的基金资产已经脱离管理人控制,清算小组也未接管基金财产。因此,考虑到基金清算处于停滞状态,无法预计继续清算的可能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清算小组实控任何可资清算的基金财产,如果坚持等待清算完成再行确认当事人损失,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当事人损失已经固定,以投资款、资金占用利息作为损失基数,本院予以认可。另需明确曹刚如在后续清算过程中获得清偿,应在钜洲公司、钜派集团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此亦符合损失填平及公平原则。
小结:投资人的损失是否以清算为前提应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断,如法院认为在未清算前确认投资者损失已经固定,则会支持投资人的索赔。未清算前投资损失已固定一般指基金未实际投资底层资产、基金无清算收回资产的可能、基金管理人未履行亲算义务等情形。
(二)赔偿范围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7条的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绝大多数法院在认定管理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一般会支持投资人主张的投资本金损失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有少数法院会支持投资人主张的律师费请求,多数法院会以基金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为由不予支持。支持案例如(2022)京74民终657号案件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关于损失范围...李英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是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因信文资产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结 语
权利-义务-责任,三位一体,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用理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履行适当性义务和谨慎勤勉义务,并特别注意在基金的成立和销售阶段以及基金退出阶段勤勉尽责,合法依规的处理基金事务。
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手机:13510860275
邮箱:yangguangming@deheheng
许惠茹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
许惠茹,厦门大学民商法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曾在福建某地产公司长期工作,具备扎实的民商法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自从业以来,参与办理多起合作纠纷、土地开发纠纷以及执行与保全等商事案件。专注于土地开发、信用证与保函,金融担保,公司股权、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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