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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试车为由骑走他人电动车,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夺罪?还是属于民事纠纷?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温某在赶集网上联系并约定在公主坟附近进行交易。双方见面后,李某提出要验车,就骑着温某的电动自行车在前面行驶,被害人温某开始还跟在后面追,后被告人明显加快速度,到了一个转弯处后就不见了,被害人给被告人打电话、发短息被告人均不理会。现物已起获并发还。   2011年2月22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做出对其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   2011年9月2日,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间纠纷。   争议观点   一、李某无罪。李某与温某之间属于正常买卖合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范畴,李某的行为不应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二、李某成立抢夺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成立要件。   三、李某成立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不是成立盗窃罪的唯一方式,公然夺取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仍然可以成立盗窃罪。   本文观点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成立抢夺罪,理由如下:   一、李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民事纠纷范畴,属于《刑法》规制的对象   所谓民事纠纷是指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行交易。在本案中,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分析,双方当事人已经就交易电动自行车进行磋商并对交易标的物进行检查、试用,其行为均是在为最终订立买卖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并没有超出正常的民事交易的范围。但是当李某临时起意,在未经被害人同意且未支付相应对价就擅自将电动自行车骑走,被害人多次寻求其归还电动自行车未果的情况下,李某的这种行为就不再是普通的民事交易行为,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民事交易的范畴,具有比较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侵犯了被害人对其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因此其行为理应属于我国《刑法》规制的对象。   二、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成立抢夺罪   根据对本案事实分析,被告人李某在试骑电动车的过程中加速并在转弯处脱离被害人的视线,并且在后续被害人寻找时,不接被害人的电话,对其短信息也不予理会,更没有主动联系被害人商量退还电动车的事宜或者向被害人支付相应的电动车价款,不难看出李某的目的就是不想和不愿意与被害人取得联系,以便将电动车据为己有。   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李某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构成抢夺罪和盗窃罪的哪一种罪名。   盗窃罪与抢劫罪存在很多共同点,两者均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他人意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平和手段既可能构成盗窃罪亦有可能成立抢夺罪,因为抢夺罪可包含“夺”与“取”两种行为方式,所以手段是否平和不能成为二者的本质区别。笔者认为“平和手段”下抢夺与盗窃的关键区别在于客观行为上,即秘密窃取与公然夺取的区分。盗窃罪要求其窃取行为具有秘密性,这是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所谓秘密窃取,应当仅指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自以为不会被被害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经受者)所知晓,暗中窃取其财物。抢夺罪更强调公然夺取是其本质特征。所谓公然夺取,即在被害人知晓的情况下,公然的、毫不掩饰的、当面的违背受害者的意志,强行夺走财物。抢夺的对象,不必要求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只要是被害人占有的财物,哪怕是松懈占有的财物,也能成为抢夺的对象。之所以将盗窃罪与抢夺罪进行区分,其本质就在于,在被害人知晓的情况下,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不仅是对被害人财产的损害,也是对其人身安全感的重大侵犯,公众对其社会危害性的感知程度也有所不同。   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温某系在赶集网上联系并在公主坟附近进行交易的。双方见面后,李某提出试车请求,开始时李某一直紧跟在后面,后李某明显加速,在转弯处脱离被害人视线,被害人多次尝试与被告人取得联系,但被告人均不予理会。从上述情况来看,李某作为一个正常的行为人,其在主观上不会认识不到自己的行为会被对方所发现,而且被害人必然会想进各种方式联系以求找回电动自行车,但是其希望将该车占为己有,所以在客观行为上,其才明显加快车速,摆脱被害人视线,对被害人的电话、短信均不予理会来逃避被害人的追索以便达到据为己有的目的。事实上当李某加速将车骑走脱离被害人视线时,被害人便采取打电话等方式要求李某归还车辆。由此可见无论从李某的主观认识还是客观实际上,其都没有隐瞒被害人的意思,均采取的是一种公然夺取的方式对被害人的财物进行侵害,这与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被害人发现的方式,暗中窃取财物的盗窃盗窃行为具有明显不同。   行为人采取较为平和、公然的方式转移财物占有,虽然没有一般抢夺行为的强力,但这仍是公然性的一种体现,这和盗窃罪的秘密性截然相反。使用暴力并不是成立抢夺罪的必备要件而是选择性要件。各种抢夺行为必须“公然”发生,抢夺罪之所以可以单独成立一个罪名,就在于其行为具有“公然”特征。公然转移财物占有的行为相对于秘密窃取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它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上并没有回避受害者的意思,只是手段行为相对平稳,并不想制造出更严重的后果。但是其侵犯的法益、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等与盗窃罪相比都不相同,已经超出了盗窃罪的涵摄范围。在本案中李某虽然没有采取暴力行为,但是无论其主观认识还是其客观行为上都没有回避被害人的意思,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公然”特征,因此李某成立抢夺罪。   结语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不义之财,于人无益,君子不耻”。对于他人之财物,切不可随便“伸手”,否则等待自己的只有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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