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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空间资产特定问题议定书》的立法意义_张稚萍_邹娅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张稚萍女士,邹娅律师助理 长期以来,对空间资产的研究、发射、运营多为政府主导。随着空间资产在民商事范围内的广泛运用,例如卫星在地球观测、气象、导航和通信、太空科学和探索等领域的运用,与空间资产相关的产业发展越来越快。产业的发展需要资金的支持,民间资本介入空间资产领域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资金提供者需要安全的交易模式,资产融资能够满足资金提供者的需求。与传统的信用融资相比,资产融资使融资者的债权具有物权保障,因而在近60年来迅速发展。在以大额动产为基础的跨境融资的三种情况(即:抵押、保留所有权销售、融资租赁)下,权利人(即:抵押权人、出卖人、出租人)与资产的占有相分离,权利人无法控制资产,因此,其利益需要公示。为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并通过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包括空间资产在内的大额动产的跨境融资设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创设了空间资产融资中的国际利益登记制度,使权利人的国际利益得以公示,利益得到保障,对促进空间资产领域的融资具有重大意义。《公约》是对航空器、机车车辆、空间资产三种大额动产跨境融资问题的概括性规定,针对每一种资产再分别制订特别议定书,以《公约》:和具体某种资产的特定问题议定书的双文本形式立法解决这三种资产跨境融资中的相关问题。目前已通过了《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议定书》和《铁路机车车辆特定问题议定书》。本文论述的第三份议定书《空间资产特定问题议定书》 (以下简称《议定书》)已经完成了起草工作,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决定于2012年2月底在柏林召开外交会议审议。一、国际利益登记制度的先进性和必要性《公约》和《议定书》对空间资产融资的最大贡献在于设立了空间资产上的国际利益公示制度。通常,公示制度有四种。第一种是法律公示,即通过法律公示权属。例如我国宪法第9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法律公示级别最高,随着法律的颁布公示了某种权益的归属。第二种是登记公示,通常适用于不动产,即通过登记才产生权益生效的法律后果。例如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种是占有公示,通常适用于动产物权,占有者即被推定为所有者。第四种公示制度是对第三种的补充或例外,即对特定动产物权设立登记制度,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不是权属生效的效力。例如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动产物权采用占有公示的方式,那么未占有者在其上的权益就需要特定的保护制度,以平衡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冲突。善意第三人利益来源于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出于善意,就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公示公信力出发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密切相关。我国《物权法》确认了善意第三人制度。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普通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占有,占有所具有的公信力正是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逻辑前提。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也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此来维护交易稳定,否则一笔交易随时可能因前一手交易人无处分权而被撤销,使交易永远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避免交易处于不稳定状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反映了物权制度从重“所有.”到重“利用”的发展轨迹。 “物尽其用,财尽其效”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之一。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牺牲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以保护财产交易活动的安全。这种对财产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与割舍,需要符合严格的条件限制。因此,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需要符合特定的要求,为此《物权法》特意规定了三项条件。虽然有严格的条件,但实践中真正权利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的案例仍然时常发生。债务人将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购买的设备抵押或出售给第三人,或者承租人将租赁设备抵押或出售给第三人,都可能导致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销售的出卖人或租赁公司的利益受到影响。我国立法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却忽略了建立与善意取得制度相配套的真正权利人的保护机制,导致我国租赁行业已经遇到很大的困扰。租赁业界和相关立法、司法机关近来一直在尝试解决这一问题。解决这一问题最便捷有效的方式就是设立物权或相关权益的电子登记系统。但由于物权法定,在《物权法》已经颁布后再寻求解决之道,困难重重。我国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法律不承认善意取得,元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无效。《物权法》实施之后,法律承认了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但物权人的利益受损。放眼世界各国,有的国家承认善意取得,有的国家不承认善意取得。在空间资产融资领域,也存在债务人非法处分债权人财产的可能性。如果没有统一的规则,只根据准据法,有的情况下保护善意第三人,有的情况下保护债权人,必然会导致同一纠纷在不同的国家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使债权人无法明确预知其权益的保护程度,不利于空间资产融资。《公约》和《议定书》吸收了各国法律思想的精华,为空间资产融资建立了一个便捷的电子化登记公示法律制度,其制度设计具有先进性。根据该制度,全球范围内的缔约国可通过电子接入点登记有关国际利益,操作便利,成本低廉,且任何第三人以电子方式即可申请查询登记的国际利益,了解空间资产上的权利状态。国际利益登记顺序和利益的对抗顺序一致,在先登记的国际利益对抗登记在后的国际利益或者未登记的利益。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利益间的对抗效力是先进的、必要的,能有效解决国际融资时权利人利益冲突的问题,有利于促进空间资产的融资。二、对债权人的保护国际利益登记制度通过对债权人权益的公示,产生对抗他人的效力,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这是《公约》和《议定书》对债权人权益的核心保护。此外, 《公约》和《议定书》还规定了一些具体的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内容。首先,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议定书》规定了多种债权人的救济措施,包括担保权人的救济、附条件卖方和出租人的救济、最终裁决前的救济、破产救济等救济措施。在不违反缔约国声明的情况下,债权人可按照救济实施地的法定程序采取各项救济措施。其次,为便于债权人权利的流通, 《公约》和《议定书》还规定了相关权利和国际利益的转让。相关权利转让后,受让人依转让人国际登记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其优先权,其对抗效力不受影响。第三, 《议定书》还特别规定了债务人权利的转让。依相应的准据法,如果债权人有权受让债务人取得的有关空间资产的收款或履约等权利的,债权人可以受让或者代为取得债务人的有关权利,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最后,对于一些空间资产领域的特殊问题, 《议定书》也专门设计了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例如由于空间资产使用时可能涉及国家公共安全或者提供公共服务, 《议定书》在债权人的救济上设置了一定限制。当一项空间资产用于提供公共服务的,对于登记在前的公共服务,债权人在实现救济时有六个月的延缓期。从表面上看,这六个月的延缓期可能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但是一旦延缓期过去,债权人即可毫不拖延地采取《公约》和《议定书》规定的各项救济措施,从而避免了缔约国以公共服务为理由来无限期拖延或者抗辩债权人的救济,实则对债权人有利。三、对债务人的保护《公约》和《议定书》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设计各项制度,虽然从表面来看似乎侧重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但是从实质上对债务人是有利的。第一,通过对债权人权利进行公示和保护,加强了债权人融资的信心,更多的投资资金流入空间资产领域,增加了债务人得到资金的机会,实际上降低了债务人融资的成本。从这个角度来说,保护债权人就是保护债务人,因为通过对债权人的保护,使债务人得到其所需要的资金,帮助了债务人的发展。 《公约》和《议定书》侧重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但实质上既没有减损债务人的权利,也没有增加债务人的义务。债权人的权益本来就是要得到保护的,登记割度使债权人的权利从仅仅约束当事双方的暗处走到了可以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明处。如果说对债务人有所限制,那只是限制了债务人可能侵犯债权人权益的不当行为。第二,从特定的角度看,债务人的权利能够通过债权人的登记而得到保护。例如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4款的规定, “附条件买方或承租人取得的对标的物的利益或权利:(a)不能对抗在附条件卖方或出租人持有的国际利益登记之前已登记的利益;和(b)不受当时未登记利益的影响,即使实际知道存在该项利益。”尽管附条件的买方或者承租人本身并不拥有可登记的利益,但是他们可以依赖附条件的卖方或者出租人的登记而获得相应保护。如果附条件的卖方或者出租人的利益登记于其他利益之前的,则附条件的买方或者承租人的利益受到保护。所以,实际上通过登记附条件卖方或出租人的国际利益,相应的附条件买方和承租人作为债务人,其利益也可以依托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相应的优先权。四、对几点反对意见的分析国际上有一些反对通过《议定书》的意见,认为目前空间资产的跨境融资交易不普遍,实践中还没有形成交易惯例,也没有总结出太多的经验,批评《议定书》是为未来立法,因此认为没有必要。此类批评意见有失偏颇。虽然立法往往是滞后的,但是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立法都一定要遵循事后立法的原则,能够未雨绸缪、用人类已有的智慧规范未来的行为,避免不必要的弯路,才是积极主动的、更有效的立法方式。空间资产商业领域的批评者们,包括一些卫星运营者、航天器制造商以及为航天器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认为制定空间资产议定书是不必要的、复杂的、繁重的一项工作,并且即将建立的超国家的法律制度,将与已存在的国家法律制度相重叠并对其造成不必要的干预。我们认为这样的说法也有待商榷。首先,国内交易可不予适用。《议定书》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空间资产跨国融资的权利保护体系。根据《议定书》规定,缔约国在加入、批准时可声明《议定书》对国内交易不予适用,所以当空间资产融资涉及的都是国内法律主体时,不会引起《议定书》的适用,也不会对国内有关的法律制度造成不必要的干预。其次,国内法有局限。由于空间资产的特殊性,各国的航天技术差距甚远,因此,空间资产的国际交易会经常发生。但是一国的法律制定仅局限于国家主权的范围内,也就是说,依照一国国内法登记的国内利益只能在本国范围内发生效力。当空间资产的运营过程中存在多重国际融资情况时,如果依照相应的国内法,各国利益都经过了正当的公示登记程序,都是合法有效的,此时仅仅依靠一国的国内法规则无法解决多个国家的利益冲突这一问题,必然需要相应的国际规则来解决。根据《议定书》的规定,在全球的缔约国范围内建立起一个便捷的电子登记和查询系统,各国际利益依登记的先后顺序决定其优先效力,可以有效地解决在空间资产上存在多项国际利益的冲突。第三,对国内立法也有促进作用。目前对各国来说,空间资产的融资立法还是一个相对空白的领域,很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没有空间资产的相应法律制度。《议定书》的各项制度吸收了两大法系的内容,在立法技术和有关制度上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各国以后在设立相应的法律制度时可以参考和借鉴,并可以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总之,《公约》和《议定书》起草的宗旨即在为空间资产融资提供便利。当我国企业参与空间资产国际融资交易时,我国企业不论是作为债权人,还是作为债务人,有了《议定书》设定的明确规则对我们来说都是有利的。作为债权人,如果我国银行或租赁公司为境外机构提供空间资产融资,则国际利益可以登记,使其他人知道我国债权人的权益。该权益具有优先性,一旦外国债务人违约或破产,凭借登记的公示效果和权利优先性,我国债权人可以采取救济措施,确保自身的权益。如果我国企业为债务人,即需要通过境外机构融资获得空间资产,则作为《公约》和《议定书》的加入国,外国债权人感到放心,其处于我国企业控制之中的空间资产上的国际利益能够得到保障,他们就愿意为我国企业提供融资,否则,他们的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他们可能不提供融资。或者提高融资成本,最终受影响的还是我国企业的利益。因此,建议我国积极支持《议定书》的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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