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民事制裁。司法机关有权没收违法所得的财产和违法所得。
案例事实
2004年8月,河南省桐柏县永恒矿产品购销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与河南省地矿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调查队(以下简称:作为第三地质调查队)《关于桐柏县回龙乡牛粪大顶铁矿勘查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永恒公司(乙方)将承包第三地调队(甲方)在桐柏县回龙乡牛顶大顶探区的勘探工程建设任务。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一切费用将由勘察项目承担。费用从副产矿石中抵扣,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乙方向甲方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3万元。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合同期限5个月内工程未完工,或擅自扩大工程规模,甲方不再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永恒公司出资33万元购买了确山县牛东顶顶、桐柏县附近村民李某承包的山坡。它与他约定了20年的使用期限,并自行组织建设。
2006年6月,永恒公司认为第三地质调查队不具备桐柏县牛粪顶地区的勘查资质,导致永恒公司被迫停工,造成巨大损失。为此,永恒公司向桐柏县人民群众致歉,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地三分流队返还生产安全保证金3万元,并赔偿原告因施工不力造成的经济损失51.4万元。
经勘察,地勘三队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显示,勘查项目为桐柏县银洞沟铅矿,地点在桐柏县境内。永恒公司勘查施工地点不在第三地勘队勘查许可证范围内。永恒公司的施工场地未经第三地勘队指定,施工期间未取得开展勘探项目的资质,也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裁判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桐柏县回龙乡牛粪大顶铁矿勘查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实质上属于探矿权转让合同。双方探矿权转让未依法核准登记。同时,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未取得勘查资质的情况下进行非法勘查施工,施工地点也不是被告指定的,也不是合同约定和被告勘查证明的地点。在此范围内,其单方施工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1.4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永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外,桐柏县法院另向被告作出民事处分决定书,没收违法收取的安全生产押金3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53第一项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本案的判决结果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本案涉案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一般应当具备三个要件:具有主观恶意;双方必然存在恶意串通;且必定存在双方串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铁矿勘查项目合同以法律合同的形式出现。他们恶意勾结,损害国家利益,达到非法侵占国家矿产资源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工程承包的承包商应当支付建设费用,承包商收取工程价款。但本案中,双方约定,承包商不支付工程价款,而是收取“安全生产保证金”3万元;承包商(永恒公司)未索要合同费,并自愿使用勘探施工过程中的副产矿石来补偿全部施工费用。 。原告、被告采用施工承包方式,让无法取得采矿行政许可的原告公然“勘查开采”,被告以“安全生产保证金”名义获取违法所得3万元。 ”。因此,双方行为均构成恶意串通。
其次,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民事违法。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经批准登记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还规定:“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可以因合并、分立、合资、合作、出售资产以及其他资产权属变动等原因,经依法批准转让,但不得以其他方式转让。”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质上是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依法批准登记,属于规避法律的非法转让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质上是“以矿代探”:是指探矿权人或者探矿权人委托、指示或者默许他人在探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勘查,勘查矿产发现后,可以随意变更勘查实施方案,擅自布置采矿项目,或者在矿体存在的地区随意扩大勘查项目范围,以勘查名义开采矿产资源。原告出资33万元购买李某承包的山坡并约定20年使用期限的事实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原告打着合法幌子,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谋取个人利益,损害国家利益。
第三,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民事制裁。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3款还规定,司法机关不仅可以征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还可以适用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针对本案,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民事制裁。一审法院对地三分流队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并给予民事制裁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四,司法行为要注重社会效果。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如果在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中,法院允许当事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那就是对违法行为的支持,必将导致人们纷纷效仿,从而使许多非法获利。制作活动将受到不应有的司法保护。 ,产生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恶意串通型违法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财产返还”的一种特殊形式:损害国家利益而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损害集体利益取得的财产,必须返还集体;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取得的财产,必须返还集体。三人的利益应当返还给第三人。
案号:(2008)南民三终字第312号
Case writer: Tongbai County People’s Court of Henan Province Men Jinglu Wang Lishen Wang Baos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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