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为A法院。权利人持有B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其对某企业的一部分设备拥有所有权。其未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却向B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法院在管理人提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权利人应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并且要支付相应的保管费,否则管理人有权拒绝取回。但B法院以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由,对于管理提出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不能强制执行未予理会,直接到破产企业强制执行。
对于B法院的强制执行是否有法律依据?符不符合《破产法》及其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的执行程序均应当中止,包括具有取回权的权利人也不得申请执行,其应当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管理人应要求其提供书面申请,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财产的权利人,由管理人进行审核。第一种情形:管理人审核后确认取回权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但是权利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如果权利人拒绝支付的,管理人有权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第二种情形:管理人对取回权不予确认的,权利人的救济措施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取回权确认之诉,对于法院予以确认的取回权,管理人不得拒绝权利人的取回请求。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取回权的行使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及救济措施。所以,笔者认为,以上案例中,权利人没有提供管理人未确认其取回权的审核材料,也没有采取去受理破产案件的A法院提起取回权的确认之诉,而是去B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并且B法院竟然按照申请人的执行请求,直接到破产企业强制执行。对于管理人提出的不应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予理会,这种执行应属于错误的执行行为。
附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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