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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被划入禁养区要求关停,是否给予补偿?

【案件回放】


2011年,朱某与某养殖场原所有人刘某、张某签订转让协议,取得养殖场所有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包备案手续及相关证照,开始养殖经营。该养殖场是经某县相关部门批准而建设的。2017年9月,某县相关部门下发《关于某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及《某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分方案》,并于2018年5月26日发布关停公告,要求在禁养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限期自行关闭拆除,否则将依法强制关闭拆除。

公告发布后,某县相关部门并未发布任何对于被关停养殖场的补偿方案,朱某未敢自行关闭。直至2018年10月,某县相关部门向朱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朱某才被迫关停。养殖场关停后,某县相关部门未给予补偿或赔偿,亦未告知朱某的救济途径和方式。朱某认为,某县相关部门强行要求注明关闭养殖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

庭审中,某县相关部门答辩称,因朱某未取得相应的手续而不予补偿。经法院审理,对于某县相关部门的辩称不予采纳,依据提交的证据,依法判决某县相关部门对朱某某养殖场作出补偿决定。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本案中,养殖场属于禁养区范围内,且禁养区的划定是在朱某经营养殖场之后,某县相关部门亦是根据禁养区的划定而要求朱某停止养殖行为,某县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朱某补偿。虽朱某开始经营养殖场至被划入禁养区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和竣工环境 保护”三同时“验收手续,亦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某县相关部门对朱某进行养殖的事实是知情的,在朱某未被划禁养区前,相应的部门并未要求朱某停止养殖行为或要求朱某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在朱某已经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情况下,某县相关部门的行为已经对朱某产生了信赖利益,基于以上因素,朱某应当获得相应补偿。

鉴于某县相关部门未制定相应的补偿方案,而其他禁养区却制定有补偿方案的前提下,为避免司法权过多介入行政权,故本案某县相关部门应当先行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补偿决定,对朱某具体补偿项目、标准及补偿金额予以确定。

 



【瀛台律师提醒】


养殖场因划定禁养区而需要关停拆除的,对养殖场进行经济损失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补偿。若没有补偿,养殖场被强制关停,可以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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