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马力和北京君泰华懋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马力因在工作中受伤,与公司发生工伤待遇纠纷。本案涉及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以及工资支付问题。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提出以下问题:在劳动合同纠纷中,如何界定拖欠工资的起始时间?员工在工伤期间离岗的工资如何计算?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如何处理未安排工作的员工?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旨在探讨我国劳动法律在处理工伤待遇纠纷中的适用及其对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意义。”
【案情简介】
马力与北京君泰华懋工贸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力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一次性伤残工资、工伤期工资、拖欠工资、社保投保金额损失、身体损害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奖金、因工伤残疾后至退休无法从事重体力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共计约30余万元。法院审理后认定,马力2017年10月12日入职君泰华懋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马力于2017年11月29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北京市某某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13日,马力经北京市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法院最终判决君泰华懋公司支付马力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工资10682.01元,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待岗生活费5534.07元,驳回马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法院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7984号
原告:马力,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北京君泰华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4号408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江,天津华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力与被告北京君泰华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华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被告君泰华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君泰华懋公司支付马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401元、工伤一次性伤残工资35000元;2.判令君泰华懋公司支付马力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工伤期工资每月5000元,50%赔偿金2500元,合计45000元;3.判令君泰华懋公司支付马力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拖欠工资每月2000元,50%赔偿金1000元,合计27000元;4.判令君泰华懋公司因偷漏交马力社保投保金额3000元基数,造成马力未来退休后240个月工资损失每月500元,赔偿损失120000元;5.判令君泰华懋公司因违反企业环保法非法生产产品,生产过程严重污染,给马力身体造成的损伤赔偿100000元,判令君泰华懋公司停止违反环保法的生产活动;6.判令君泰华懋公司因2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马力2个月双倍工资20000元;7.判令君泰华懋公司支付马力奖金: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每月1200元,合计7200元;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每月700元,合计5400元;8.判令君泰华懋公司赔偿马力因工伤残疾后至退休无法从事重体力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9.判令君泰华懋公司赔偿马力精神损失费、劳动仲裁及司法诉讼等材料复印费、交通燃油费、律师咨询费、误餐费等合计20000元;10.判令君泰华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马力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君泰华懋公司支付马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401元;2.判令君泰华懋公司支付马力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20000元,支付50%赔偿金10000元(每月2500元);3.判令君泰华懋公司支付马力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拖欠工资每月2000元,50%赔偿金1000元,合计27000元;4.判令君泰华懋公司因违反企业环保法非法生产产品,生产过程严重污染,给马力身体造成的损伤赔偿100000元,判令君泰华懋公司停止违反环保法的生产活动;5.判令君泰华懋公司赔偿马力因工伤残疾后至退休无法从事重体力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6.判令君泰华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马力与君泰华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马力月基础工资为5000元、期限一年,君泰华懋公司为马力缴纳五险一金。君泰华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虹与马力口头约定,马力岗位工资每月800元用于缴纳五险一金,每月少领2000元工资作为保证金和个人所得税合理避税,合同期满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马力。基于对其信任,马力同意每月少领2000元的工资,只领取每月3000元的工资。2017年11月29日,马力在工作中被推车撞倒,致使第六根肋骨骨折。2017年12月21日,被某某社保局认定为工伤。马力本应于2017年12月1日开始休息,赵虹与马力商量,由于企业年底生产任务繁重、招聘人员困难,希望马力继续工作延后休养。后马力继续工作到2018年3月。2018年3月11日,在与赵虹微信沟通后,得到赵虹批准休假养伤,批准休息至工伤痊愈为止。2018年4月,马力在君泰华懋公司告知新任厂长常某某、人力部主管石某某工伤情况,得到继续休养的认可。2018年6月,马力与常某某微信沟通,得到继续休养的认可。2018年8月,马力发现君泰华懋公司停发其7月份工资,并被告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8月5日,马力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9月13日,马力工伤被鉴定为十级。2018年9月19日,经劳动仲裁委调解,君泰华懋公司同意恢复与马力的劳动关系。2018年9月20日,君泰华懋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告知马力终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6日,马力向某某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君泰华懋公司支付工资、续签劳动合同、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支付身体损害赔偿医疗费用等。2018年12月14日,某某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某某号裁决书,裁决君泰华懋公司支付马力工资差额710.68元,驳回了马力的其他仲裁请求。马力对该份裁决书不服,诉讼至法院。
君泰华懋公司辩称,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就业补助金同意支付。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工资不同意支付,2018年3月以后马力并未来公司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截至2018年2月,马力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50%的赔偿金属于行政机关处理内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2018年2月以前已经向原告发放了工资,3月份以后马力没有再来上班,在这种情况下,我方给马力多发了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如果2018年2月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也应该以多发的工资进行抵扣。50%的赔偿金也属于行政机关处理范围。关于第4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关于第5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工伤补助已经对马力的工伤进行了补偿,无需再赔偿其他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力于2017年10月12日入职君泰华懋公司,岗位为操作工,已签订劳动合同,已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截止日期:2018年10月11日,担任操作岗位,劳动报酬:每月工资税前5000元,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马力与君泰华懋公司均认可工资支付方式为打卡支付,每月5日支付上月工资。
马力于2017年11月29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北京某某医院诊断确诊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2017年12月21日,马力所受事故伤害经北京市某某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13日,马力经北京市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马力自称出勤到2018年3月10日。马力提交《请假条》(打印件2张)、《与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其2018年2月20日之后出勤。君泰华懋公司对《请假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与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018年1月12日《请假条》显示工伤复检1天。
君泰华懋公司提交工资流水,显示君泰华懋公司向马力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工资情况为:2017年12月4日支付3061元、2017年12月29日支付3079.46元、2018年2月5日支付3079.46元、2018年3月2日支付3079.46元、2018年3月5日支付3073.30元、2018年4月3日支付3054.82元、2018年5月4日支付3073.30元、2018年6月4日支付3073.30元、2018年7月2日支付3073.30元。
君泰华懋公司提交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薪资表,薪资表显示马力2017年10月的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为144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马力基本工资均为2000元、岗位工资均为800元。薪资表显示马力实发工资为2017年10月1440元、2017年11月3061元、2017年12月3079.46元、2018年1月3079.46元、2018年2月3079.46元、2018年3月3054.82元、2018年4月3073.30元、2018年5月3073.30元、2018年6月3073.30元。马力对薪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工资标准不认可,主张双方工资标准为月工资5000元。
君泰华懋公司提交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份的考勤薄,其中显示马力2017年10月出勤15天,2017年11月出勤18天、工作日休病假4天,2017年12月出勤14天、工作日休病假9天,2018年1月出勤14天、工作日休病假8天,2018年2月出勤7天,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休假10天。马力对考勤薄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其于2018年3月10日后离岗。经询,马力称其春节以后休的是工伤假,是当时公司同意其休假的。君泰华懋公司称,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休假10天,是马力与公司协商过的,可以算作是补休的工伤假。3月6日后,公司就联系不上马力了。2018年2月9日至2月14日是春节期间提前放假,2月15日至2月21日是春节假期。
2018年8月10日,马力以君泰华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原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2018年9月19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8]第某某号调解书,确认君泰华懋公司同意恢复与马力之间的劳动合同,恢复与马力的劳动关系。
君泰华懋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马力邮寄《关于通知马力<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以下简称《不续签通知书》),该份通知书载明:“马力:北京君泰华懋工贸有限公司与您之间于2017年10月12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11日到期。我们很遗憾地通知您,公司决定不续签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2018年10月26日,马力以君泰华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某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8年7月至11月份工资20000元;支付2017年10月至12月工资6000元、2018年1月至6月工资12000元;2.续签2018年至2019年度劳动合同;3.办理本人工伤保险理赔社会保险手续;4.由于企业违法生产时对本人身体造成损害,赔偿损害医疗所用金额100000元;5.由于工伤造成本人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赔偿100000元。2018年12月14日,某某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某某号裁决书,裁决:一、君泰华懋公司支付马力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工资差额710.68元;二、驳回马力其他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马力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君泰华懋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考勤簿》《薪资表》、银行流水,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劳动监察卷宗材料、劳动仲裁卷宗材料、110接处警记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马力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401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马力已在2018年12月21日就上述主张向某某仲裁委提起了仲裁,某某仲裁委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某某号裁决书,裁决君泰华懋公司支付马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1元,马力不服上述裁决,已另案起诉至本院,故对于马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马力主张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拖欠工资18000元,50%赔偿金9000元,合计27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君泰华懋公司未对马力的月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故法院采信马力关于其月工资为5000元的主张。马力于2017年10月12日入职君泰华懋公司。马力主张其于2018年3月10日后离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君泰华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考勤表予以佐证,根据君泰华懋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本院认定马力离岗时间为2018年3月6日。故对马力要求君泰华懋公司补足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3月5日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0月12日之前,马力尚未入职君泰华懋公司,其要求君泰华懋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3月5日之后,马力未再向君泰华懋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其要求君泰华懋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力要求君泰华懋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力主张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20000元,支付50%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马力主张君泰华懋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1日后的工资及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力主张其离岗系因工受伤休假,并已经公司同意,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君泰华懋公司亦不予认可,故马力要求君泰华懋公司支付其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因其在该期间并未向君泰华懋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本院不予支持。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君泰华懋公司虽提交快递单证明其向马力邮寄了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及提供病历的通知函,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君泰华懋公司向马力提出了返岗要求,因君泰华懋公司未及时行使用工自主权,未及时安排马力工作,应当支付马力自2018年7月1日至双方劳动合同届满之日即2018年10月11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
关于马力主张君泰华懋公司支付由于违法生产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马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马力未提交由于企业违法生产对其身体造成损害产生医疗费用的证据,故马力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力请求判令君泰华懋公司停止违反环保法的生产活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力主张君泰华懋公司赔偿因工伤残疾后至退休无法从事重体力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君泰华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力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工资10682.01元;
二、北京君泰华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力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待岗生活费5534.07元;
三、驳回马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马力已预交),由北京君泰华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
马力与北京君泰华懋工贸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要求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工资及赔偿金等。法院判决公司支付马力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工资10682.01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待岗生活费5534.07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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