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子
随着国家对科技创新的进一步重视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进一步加强,无论是企事业单位还是科技人员对于技术创新的动力以及相应的法律意识也都得到了大幅提升,由此带来的法律纠纷也相应增加。其中,就有一个看上去似乎没那么重要的小问题,在近年来不断引发出大纠纷,那就是,与科技成果相关的科技人员的奖励、报酬问题。
二、科技成果及转化方式
谈到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报酬问题,首当其冲应当了解的是,什么属于科技成果,科技成果的具体类型有哪些,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包括哪些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下称“《科技成果转化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以及具体的实务操作,科技成果类型及其转化的方式如下表:
科技成果 | 定义 | 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
类型 | 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 |
职务科技成果 | 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 |
科技成果转化 | 定义 | 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
方式 | 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
通常,在涉及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报酬纠纷实践中,被认定为科技成果的较多以专利权或者以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进行了科技成果登记来认定属于科技成果的形式体现。而不同于常规理解的科技成果转化主要体现在科研院所、高校等将科技成果转让或许可给企业使用的转化方式,诉讼纠纷中常见的科技成果转化反而以企业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后产生巨额经济效益时发生的纠纷居多。
三、相关规定历史沿革
我国除颁布有专门的《科技成果转化法》外,在《合同法》《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报酬问题进行了规定,该等规定中的重点条款如下表:
序号 | 法规名称 | 具体条款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10月1日,已被修订) |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 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属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 |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2月1日) | 第七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
第七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 ||
第七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8月29日) | 第四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
第四十四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 ||
第四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 ||
6 |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发〔2016〕16号) | (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制定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制度时,要按照规定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制度。依法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2.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3.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4.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执行。 |
(八)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执行: 1.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2.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来看,主要有几点应当重点关注:
1、奖励贯穿始终,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从上述多部法律法规可见,对于职务科技成果/技术成果/发明创造,都规定应当给予职务成果的完成人以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法》中还规定了对于科技成果的转化人员给予奖励。
2、从奖励(物质/精神)到奖励、报酬的区分。在《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以及《合同法》中规定了对于职务成果完成人/转化人应当给予奖励,虽然该等规定对奖励也涉及了物质(金钱)奖励,但更多还是体现在精神层面,如荣誉证书等。这也就是为何《合同法》虽然也同时提到了“奖励”“报酬”,但是二者是以“或”进行连接,是选择关系,“奖励”更多对应的是精神奖励,“报酬”才对应的是物质奖励。此后,在《专利法》中将获得技术成果(授予专利权)规定给予奖励,而将技术成果转化实施(专利实施)获得收益后规定给予报酬,二者针对不同的对象,可以同时适用。再后续,《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修订的过程中吸收了《专利法》的做法,也规定了应同时给予奖励和报酬。虽然,《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中也规定了可以自行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但是从对未约定情况下奖励和报酬的计算方式来看,该法中的“奖励和报酬”更类似于《专利法》中的报酬,系在科技成果转化后才予以支付的。
3、从法定到约定优先。在《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以及《合同法》中都未规定对于奖励、报酬可以由单位制定制度规定或者单位和科技人员自行约定。在《专利法》和修订的《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中都规定了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还规定了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时限)并且优先适用单位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在未有规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再适用法定标准。如此一来,大大加强了单位、科技人员的自由选择权,更灵活适用[1]。
4、奖励、报酬法定标准提高。在国家对促进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大背景下,立法中对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报酬的法定标准大幅提高。一方面体现在法定标准中除了此前的转让和自行实施外,还新增了对于科技成果许可、作价投资和合作实施等转化方式的奖励、报酬;另一方面奖励、报酬的金额大幅增加。
四、相关案例
近年来有关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报酬纠纷有增多趋势,其中较为典型的几个案例的裁判思路值得研习,以作为涉及科技成果转化事宜的单位、科技人员之借鉴:
序号 | 案号 | 裁判要旨 |
1 | (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号 |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对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有约定或者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约定或者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奖励方式和数额。 |
2 | (2016)粤19民终9115号 | 科技成果鉴定可作为认定涉案技术是否属于科技成果,且鉴定过程中提交的关于经济效益的文件以及公司审计报告载明的利润可作为当事人主张计算奖励、报酬的计算依据。支付给员工款项未明确载明金额、用途系支付科技成果转化奖金、报酬的法院不予认定。未有证据证明项目组成员贡献大小的,奖励、报酬金额均分。 |
3 | (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1号 | 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在未自行实施未收取许可费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已查明的涉案专利产品的数量、收益,参考现行法律关于职务发明报酬的提取比例等事实,酌情确定职务发明创造完成人报酬的数额。 |
4 | (2016)川民再83号 | 未提起行政程序注销科技成果登记证的情况下,涉案技术应当被认定属于科技成果。 1996年科技成果转化法中的“新增留利”1993年7月1日以后执行的会计制度中,已不再使用,考虑到2015年修订时已经改为“营业利润”,则可以此作为计算依据。 涉案技术成果系沿用了公司部分现有技术成果,且部分科研工作委外,因此对奖励报酬总额按70%折算。 |
5 |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 | 即使专利因丧失新颖性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以该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为由,拒绝支付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前已经发生的专利实施许可行为所应支付的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的,人民法院仍不应予以支持。 |
6 | (2016)粤民终1278-1320号 | 用人单位不得设定与发明人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无关的条件来排除、限制发明人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相关规章制度无效。单位不得以员工离职为由拒绝支付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 |
7 | (2016)最高法民申2039号 | 当事人请求支付其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纠纷属于第三级案由“技术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针对的是适用《合同法》规定的纠纷。本案是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提起的诉讼,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技术合同,案由应当确定为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更为妥当。但是,案由的确定并没有改变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权利的性质,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确定。 |
五、常见问题
(一)案由及管辖
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报酬主要是由企事业单位向其科技人员/转化人员发放,其中,企业则涉及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科技人员以劳动纠纷为由就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报酬事宜与其他劳动争议一并提起劳动仲裁进而进行劳动纠纷诉讼的情况。
但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报酬有关的纠纷,根据不同情况,可能涉及的案由为下述几种类型:
序号 | 一级案由 | 二级案由 | 三级案由 | 四级案由 |
1 |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 技术合同纠纷 |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 |
2 | 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 | |||
3 |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 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 | / | |
4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
其中,上表第1、2项中第三级案由“技术合同纠纷”项下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或“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从司法实践[2]来看,应当针对的是与技术合同有关的、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纠纷。若相关案件是依据《科技成果转化法》提起的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技术合同,那么案由应当确定为第三级案由的“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更为妥当。另外,若科技成果最终是以专利权呈现,那么科技人员作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就奖励、报酬提起的纠纷应属于第三级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之下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但是,与科技成果奖励、报酬相关的纠纷,无论是最终适用的第三、第四级案由如何,其往上追溯,均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范畴。在此前提之下,对于此类案件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由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中要求就科技成果的奖励、报酬纠纷进行一并审理就案由和管辖上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权利归属
对于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各国规定不同,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三种模式: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的雇员优先模式;以英国、法国和网络上等国为代表的雇主优先模式;德国则为一种折中模式[3]。
虽然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没有一刀切只针对职务科技成果,但是从该法第2、19、42-44条来看,科技人员若希望获得奖励、报酬或者转化科技成果所得的利益,则前提条件是不改变职务科技成果本身的权属。而《专利法》第6条在“执行本单位任务”之外还将“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都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该条虽然留了一个口子,对“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规定可以约定权属。但是,从该法第16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奖励、报酬的规定来看,针对的也是职务发明创造。
此外,从案由来看,系“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即科技人员若主张要求单位支付科技成果(发明创造)的奖励、报酬,则前提条件应当是该等科技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职务发明创造”,其权利归属于单位。上述观点在司法案例[4]中也可以看出,科技人员未经单位同意将技术成果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在经历过权属纠纷并经司法确认该专利权属于职务发明归属于单位后,该科技人员向单位主张奖励、报酬的诉讼时效才起算。
(三)无制度无约定
企业是逐利的,企业花费大量人财物研发的科技成果一般转化意愿较强。因此,虽然《科技成果转化法》中除科研院所、高校等非营利性机构外,也同时关注到促进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但是即便如此,该法最初的立法初衷还是更倾向于针对促进非营利性机构的科技成果转化。
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很多企业对于《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认识并不深入,时常发生未就科技成果转化建立奖励、报酬制度,也未事先与科技人员对此进行约定从而导致发生纠纷的情况。有的企业虽然建立了制度或者约定,但是又没有理解立法原意,在制度或者约定中存在不足,或无法合理安排不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方式下的不同奖励、报酬的标准;或忽略了企业自行实施的转化方式,导致只涉及转让、许可、作价出资的约定,不包含自行实施转化的奖励、报酬制度、约定等。
(四)奖励、报酬混淆
由于近年来知识产权意识的普及及增强,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贯标等促使很多企业对于专利的关注程度较高,也由此使其对《专利法》的了解相对比《科技成果转化法》更高。在这个背景之下,不少企业特别是意识较强的技术型企业,内部围绕专利权建立了相关制度,如其中可能涉及权利归属、保密及奖励等内容。但是,很多企业的制度中对《专利法》规定的奖励、报酬未区分清楚、混为一谈,导致部分企业仅就奖励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涉及发明创造转化实施后的报酬问题。而事实上,对维护企业的利益而言,预先就报酬制定制度或者事先约定更为必要。因为,奖励的法定标准较低,即使发生纠纷金额也不高;但是报酬的计算标准则根据不同的专利实施情况差异巨大,不排除涉及巨额的报酬的情况。
(五)设置不合理条件
实践中,虽然一些单位制定了奖励、报酬相关制度或者在劳动合同等协议中与科技人员约定了奖励、报酬的发放方式,但又就奖励、报酬的发放设置不合理条件。从法律层面看,该等限制可能因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可能。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司法实践[5]中,存在因在专利制度中设置离职不发放奖励、报酬的条件,而该限定条件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情况。
(六)计算标准不清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报酬纠纷时,如何计算奖励、报酬金额系最核心的争议焦点之一,而计算标准不清则是十分常见的问题。其中,主要涉及下述几方面的问题:
1、法律适用问题。从本文第三部分可知,与科技成果奖励、报酬相关的涉及多个法律法规,其中的计算标准各有不同。那么针对不同类型的科技成果、不同时期的转化效益,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计算则是其中应当首先明确的问题。
2、时间匹配问题。一方面涉及不同时期的法律适用问题;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单位在不同时期就奖励、报酬问题建立了不同的制度或者进行了不同约定,应当如何匹配对应时间适用何种制度或者约定的问题,这也是为明确计算标准而需要先行进行明确的。此外,时间匹配问题,还涉及科技人员主张的奖励、报酬的计算时间是否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从而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问题。
3、科技成果认定问题。除仅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之外,在涉案的技术涉及其他类型科技成果而适用《科技成果转化法》时,涉案技术是否属于科技成果系争议焦点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进行科技成果验收、鉴定,是否进行过科技成果登记等,成为认定科技成果的主要标准之一。
4、经济效益双刃剑问题。一些单位在申请科技成果鉴定时,为能够顺利获得认定,在提交科技成果产生的经济效益时不排除有夸张成分。因此,在涉及奖励、报酬纠纷时,有的单位以申报时提交的经济效益虚高进行抗辩。但是这种抗辩存在风险,一是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会认可该等抗辩事由;二是根据《科技成果转化法》第47条的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时存在弄虚作假的还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申报科技成果认定时,对于其产生的经济效益应当如何申报还需要慎重对待。
除上述常见问题之外,在涉及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报酬事宜时,还存在其他诸多问题需要关注。因此,无论是单位还是科技人员,对此应当进一步提高法律意识,提前关注、尽早发现问题、尽早制定补救措施,避免发生巨额经济纠纷。
注释:
[1]《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法定的标准。
[2]参见:陈贵林与四川省化学工业研究设计院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2039号。
[3]参见:尹锋林,《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与知识产权运用相关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11,第67页。
[4]参见:刘长任与烙克赛克密封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案,(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1号。
[5]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3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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