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文非科普文,亦非评测文。)
近年来,AI的能力特别是“创作”能力不断刷新我们的认知,虽然假以时日也不一定能追赶上“普罗米修斯”(《图灵密码》男三),但AI已经展示出的未来的样子足以让我们惊叹,谷歌阿尔法狗战胜了李世石,微软小冰“创作”了诗歌集《阳光失了玻璃窗》,索尼Flow Machines“创作”出了披头士风格的歌曲《爸爸的汽车》,2014美联社开始采用机器人记者“创作”财经新闻,腾讯于2015年开始用Dreamwriter“创作”财经新闻……还有Dreamwriter“创作”的金融类文章《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受到了南山法院的保护。
AI“创作”内容是否能成为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近些年来一直被争论不休,南山法院的这一判决又一次将法律人的视线聚焦到这个问题上,很多关于南山法院这例判决的报道给大家一种误读,认为南山法院认定了AI进行了创作,AI“创作”的内容构成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我们先来看下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文章系文字作品、法人作品。本案涉及以下审理焦点:
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一)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涉案文章是一篇股市财经综述文章,属于文学领域的表达,具备可复制性。因此,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文章的是否具有独创性。
首先,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其次,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组织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运行Dreamwriter软件生成包含涉案文章在内的财经新闻类文章。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在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与普通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创作者收集素材、决定表达的主题、写作的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的行为也即原告主创团队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关选择与安排和涉案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本院认为,涉案文章这种缺乏同步性的特点是由技术路径或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备的特性所决定的。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据此,具体认定是否属于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然,本案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Dreamwriter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因此,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至于Dreamwriter软件研发人员的相关工作与涉案文章的独创性之间有无直接的关联,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软件著作权人已和原告约定其使用授权软件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已无查明必要,在所不问。
综上,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本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二)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法人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文章系法人作品,著作权由其享有。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文章是在原告的主持下,由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运用Dreamwriter软件完成,并未提及涉案文章还有其他参与创作的主体。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了作品,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涉案文章在由原告运营的腾讯网证券频道上发布,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其中的“腾讯”署名的指向结合其发布平台应理解为原告,说明涉案文章由原告对外承担责任。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文章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文章已经删除,故对于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院已经依照《著作权法》的具体条款对原告予以救济,不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这份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创作主体的认定是原告的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团队,而非Dreamwriter;法院对于创作过程及独创性的认定是:原告团队成员在使用智能写作辅助软件Dreamwriter撰写文章的过程中,在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等四个文章生成的阶段(环节)中,进行了个性化的选择、操作和安排,且最后生成的文章不具有唯一性,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见,法院并没有认可AI的“创作”主体身份。本文里,作者对所有AI的“创作”行为全部加了引号,因为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是激励创作,而创作过程本质上是人类在自我意识和情感作用下一种主动的个性化的表达,即便当下法律框架内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被视为创作者,但前提也是有人类自我意识及情感的主动性参与。而目前,AI“创作”内容大多都是基于大数据、算法、既定规则及模板这些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AI能“深度学习”,能不断“确定最优方案”,均是基于算法和既有设定规则得出,没有主动的个性化的判断和选择,如果对于AI的算法、规则及模板设置是一致的,那么AI给出的最优方案也是较为有限的。具体到本案,如果其他团队完全模仿原告团队的选择、操作和设定去使用Dreamwriter撰写财经文章,那么Dreamwriter输出的结果内容大概率和原告主张的涉案文章内容是一致的,故南山法院给予涉案作品保护是基于原告团队在“使用”AI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主动性、个性化以及最终输出的内容表达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而非仅仅因为最终输出的内容表达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南山法院这一案例并非首例涉及AI的判例,2019年4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即已作出了全国首例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判决,在判决中,法院部分支持了原告诉请,关于AI(具体到这一案件是指“威科先行”软件)的“创作”过程,法官是这样论述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而涉案分析是作为软件用户者的原告通过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因此该分析报告不宜认定为软件使用者创作完成,某种意义上讲是威科先行‘创作’了该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该分析报告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南山法院和北互的判决结果虽然不同,但判决思路很接近。一方面,两个法院都考虑了AI使用者在使用AI进行内容产出的时候其操作是否具有独创性,两法院均据此基于对独创性的判断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另一方面,虽然两法院在论理和表述上有所差别,但均未认可AI的创作者身份。
如果没有AI使用者个性化的“选择、判断、操作和设定”,AI生成内容在现行的著作权法框架下是没法被认定为作品纳入保护的,但是不可否认,AI的“创作”内容又凝聚了研发者和使用者的投入,AI的“创作”内容的传播价值是不应被忽略掉的,在避免对研发者双重保护的前提下,很多学者提出可以单设邻接权来保护研发者和使用者基于AI生成内容的利益,不失为一种好的解决办法。
当然,上述的分析和解决办法是基于当前的AI技术水平和法律框架,如果未来“普罗米修斯”真的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如果未来如“Dolores”般的AI真的觉醒,那法律人要做的可不仅仅是打破主客体制度为AI拟制法律人格那么简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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